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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告
三才旭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告
東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龍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台公司)將其向承攬訴外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附屬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暨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中之一部分轉由原告承攬,原告再將其中之「木作櫥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1 日轉包予被告施作,兩造並訂有工程合約書(原證一),依合約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94 年5月30日前完工,若逾期完工者,依施工細則補充說明第22條a項約定,每逾一之違約金按合約總額3/1000 計算。查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自94年5月31日起算至被告答應之96年9月16日止(被告實未完工)計遲延109 日,以總工程款(即含追加款及稅金)新台幣(下同)3,045,000 元計算,被告應付之違約罰款為995,715 元。又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多項瑕疵,經業主驗收不合格,多次催告被告修補,均未獲置理,自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是原告因系爭工程瑕疵所支付之修護費用計747,096 元,被告自亦應賠償之。而此部分原告先行支付之修護費用,既係被告所應支出,原告為其代為支出,被告亦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此利益,爰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得利。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811元,及其中747,0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995,715 元自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訴外人龍台公司發予原告公司之函文(即原證二),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種瑕疵,且該瑕疵與被告承攬之工作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說明。從而,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且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否則其主張即無可採。縱認系爭工程確有瑕疵,然原告並未依法催告被告修補該瑕疵,原告自無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況原告至遲於94年9 月始接獲訴外人龍台公司之通知(即原證二),即已發現系爭工作瑕疵,然原告卻於發現瑕疵後逾 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因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限制,而不能再適用民法第125條1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準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1 年之時效。再者,兩造固於94年4月11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約定工程總價為250 萬元(包含施作及材料費),嗣兩造變更合約約定,僅由被告負責施作,至於所需材料則由原告負責採購,採購貨款事後再由被告請款之金額中扣除(即被證一),然今於原告所提出之修補費用明細中,竟出現多筆日前原告已自應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之貨款項目,顯見原告所稱因系爭工程有瑕疵致支出74餘萬之費用,並非實在。又本件原告未依約通知被告修補瑕疵,是被告之修補義務尚未發生,原告縱因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亦無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之理。況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支出修補費用之義務,然被告亦未因原告之行為而使上開債務消滅,足見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4年4月11 日將其承攬之工程之一部,即其中「木作櫥櫃」系爭工程,轉交予被告施作,兩造間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原證一)乙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乙份可稽。是兩造間存有(次)承攬契約,原告為定作人(就其所承攬之工程而言,則為承攬人),被告則為承攬人(就原告承攬之工程而言,則為次承攬人)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依此,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其中已肯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適用關係(即競合併存)。是以,原告以被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以不完全給付及物為本件主張,就形式而論,當屬可行,合先敘明。

五、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是為承攬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效果,則依同法第493條、494條、495 條規定,或為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此與買賣不同,民法第354條、359條、360條參照)。觀諸,民法第493條、494條、495條文內容,其中第493條、494條所定定作人可得行使之權利,不以可歸責於承攬人為要件(此與買賣同),惟第495 條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則須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此與買賣不同)。而依上開(四)所述,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為併存,然此二者除成立之要件(即前者以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後者上為無過失責任)及成立時間不同外,就客觀要件而言,即為瑕疵(缺失)之存在。然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係立於買賣契約之情形而為闡釋,惟就承攬契約而言,即有修正之處。此即⑴就是否為無過失責任,於民法第495 條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以承攬人具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另⑵就成立時間而言,於買賣之情形,固有契約成立前即存有瑕疵之可能,然於承攬,則斷無於承攬契約成立前,即有工作物存有瑕疵之餘地。是故,於承攬契約之場合,就成立時間而言,縱認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為併存,然就時間之成立始點,已無不同。準此而言,於承攬契約,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責任成立之要件,已非買賣契約時之涇渭分別,而趨於模糊。

六、又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工作瑕疵」及因「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即工作瑕疵所生之結果損害)。首先工作瑕疵而言,定作人主張權利,首先應符合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之要件。其次,定作人自行修補、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依其情形,擇一主張。至於工作瑕疵以外,因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則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須亦無從定期請求修補,而且得與上述各項權利併存主張。然無論何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法文規定,則均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而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註:並參照第498條至第501條瑕疵現期間)。依上(五)所述,宜認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而排除不完全給付之適用,否則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殆無規定之必要。但是若工作之瑕疵,致定作人生命、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受損害,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規定,亦即因工作瑕疵致人格權受侵害,自定作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人格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者自發生人格權之侵害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屬「工作瑕疵」而支出之修補費用,依上說明,自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另按以,保固之性質,於本件在於強化承攬人即被告對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即,保固之目的,在於使定作人即原告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承攬契約之部份,不妨稱之為承攬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是以,承攬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定作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然保固責任之存在,並非在於延長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1年時效期間,此由民法第147條所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亦知保固之期限與法定所規定之時效期間無涉。是以,縱認原告所主張本件兩造係合意保固期限為2年,係被告擅自改為1年乙情為真實,然仍無礙於本件原告以存有物之瑕疵為由,依不完全給付為據而為本件請求之時效期間。查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伊發現瑕疵之時間係95年6月24 日(被告主張,縱認存有瑕疵,惟原告發現瑕疪之時間,亦係於94年9 月間),然參以原告提出之原證五之聯絡單(原告發文予被告)內容(原告要求被告派員修補瑕疵),足以認定原告至少於94年9月13 日前即已發現瑕疵,而非原告所稱之95年6月24日。惟原告遲於96年8月24日(此由起訴狀上所蓋法院之收狀章足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1 年。依上說明,縱認系爭工程存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屬實,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為據而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1 年之時效期間,已堪認定。被告據此而為時效之抗辯,自有理由。

七、按以,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而按,民法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支付報酬之給付目的在於工作之完成,縱認工作存有瑕疵,亦難因之認為給付目的因之欠缺。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瑕疵而生之修補費用,即屬無據,自有未合。

八、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以被告逾期完工,而為違約金之請求,則原告對於被告逾期完工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對此,原告係以原證六之切結書為證據方法,主張被告完工之時間為94年9月16日。惟查,由該切結書全文觀之,該94年9月16日係被告答應完成瑕疵修補之時間,而非系爭工程完工之時間(註:非以工作物經驗收完成無瑕疵,始為完工),是原告執此以為被告遲延完工之依據,自難謂已為證明。又兩造已於94年9月12 日結清系爭工程之款項,計原告支付被告之系爭承攬報酬為582,132 元乙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觀諸,民法第505 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規定,若被告尚未完工,原告何來支付報酬?再依原告之陳述(準備書狀一)「查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自94年5 月31日起算至被告答應之96年9月16 日止(被告實未完工)計遲延109 日,...。」等語,是原告既已答應,則何來請求逾期違約金之理。綜上,原告均無從提出被告逾期完工之證據(姑且不論金額之計算),是原告為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亦無理由。

九、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存有瑕疵,其所支付之修護費用,依不完全給付而為主張,已罹於時效,並為被告所抗辯(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未充足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無由成立。是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契約約定,而為逾期違約金之請求,則無法舉證責任原因成立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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