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3號
- 原告
- 合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橋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刑建緯 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瑞霙 律師
- 13號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8,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8,032元,嗣又於96年5月27日、97年9月12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23元,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於94年5月10日承攬被告「佳茂建設-巴黎NO.5店舖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之消防設備配管、器具安裝工資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為3,800,000元。原告簽約後即配合工程進度依約進場施工,嗣被告再委由原告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金額1,084,699元,原告並於94年1 1月初如期完工,同年月23日通過消防檢查,95年2月17日起即由業主陸續將系爭工程之房屋交由購買戶使用。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3,792,697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未置理。
㈡系爭工程經兩造人員會同於96年3月26日於工地會算後,原工程之追加部分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356,940元、275,700元、621,120元、10,840元;追減工程款為793,210元,又原工程款尚有7,303元未給付,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74,723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自認兩造於94年5月10日簽定工程合約,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施工,採實做實算,工程總價含稅3,800,000元,另有追加工程項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92,697元。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除附表一所示不爭執部分外,其餘工程項目、金額均否認,意見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5月10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價金含稅為3,800,000元。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792,697元。
㈢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數量及追加減金額。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及其數額?茲分敘如后:
㈠附表二編號1: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數量5,應追加工程款10,000元,被告則辯稱合約數量12,依現場會勘數量為5,應追減工程款14,000元。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予爭執之宏威法律事務所95年6月20日九十五年度兆律字第01037號函說明二㈡記載:「追加、追減工程部分:本工程追加部分款項經本公司核算為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十七元(如附件二)…」等語,而該函附件㈡追加明細單中,系爭消防水箱帶列為追加5套,應追加金額10,000元,宏威法律事務所上開函文係受被告委託辦理,所載內容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追加工程款10,000元,應堪採納。
㈡附表二編號2:原告主張應追加工程款31,960元,被告對原告有施作及金額計算均無意見,惟辯稱:係原告施工錯誤所致云云。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施工錯誤乙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足採信。
㈢附表二編號3:原告主張應追加拆裝工程款12,00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並以該項工程係被告自行拆作,原告不得另行請求工資為辯。惟被告於96年9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認該部分工程(即原告96年5月27日民事準書狀所附證一:1-2第十四項)為被告自已拆除後,由原告重新修復等語,則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有拆除重新修復之事實,應堪採信。
㈣附表二編號4:原告主張依兩造議定價格施工,應追加工程款8,000元,被告對原告有施作此項工程不爭執,惟辯稱:係原告施工錯誤所致,被告僅願負擔工資2,000元云云。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施工錯誤乙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足採信。
㈤附表二編號5:原告主張共拆裝2次,應追加工程款20,000元,被告則辯稱並無追加工程,此部分工程款已列入附表二編號1計算。經查:消防水箱帶工程確有追加施工如前㈠所述,故被告辯稱此部分已列入附表二編號1計算,並不可採;又被告民事準備書㈡狀亦承認原告有施作此項工程(即即原告96年5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證一:1-2第一項),惟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拆裝2次,然依原告提出之證一:1-2第一項記載為拆裝一次,工程款10,000元,故此部分工程款應為10,000元。
㈥附表二編號6、7:被告對原告有施作及主張之單價均不爭執,惟辯稱係屬合約另料五金範圍內,不得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惟此項工程即原告96年5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證一:1-1第九項、第六項,被告於本院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這些(即證一:1-1)確實不是合約書中的項目,是多出來的部分。」,本院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對附表二編號7(即證一:1-1第六項)不爭執,則此2項工程確實追加工程無誤,且既非合約書原約定之項目,自亦非被告所辯之另料五金範圍,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㈦附表二編號8:原告主張原設計之撒水頭1387個增設至1474個,拆除原撒水頭後,再增設安裝之工資120,000元,惟被告否認有拆除重裝之情形,辯稱僅有追加96個撒水頭等語。依證人消防設備師黃建勳即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於96年12月5日到庭結證陳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灑水器只是增設沒有拆?)一般情形,有時也會拆到舊的灑水頭,但拆的機會不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大部分都是延伸,而拆除的機率較低?)對。」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原告復未能舉證確有拆除重裝之情形及其重裝數量,則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尚屬無據。
㈧附表二編號9: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辯稱係被告自行購買材料發包等語。按此項工程即原告提出之證一:1-1第十二項,業經被告人員林裕生於96年3月26日當場簽名確認無誤,有現場清點數量表可憑,且本件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施工,故水錶分配器本應由被告購買,另被告於本院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供稱:原告須將水錶分配器鎖上等語,足見被告購買水錶分配器後確有交予原告施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㈨附表二編號10:被告對原告有施作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係施作6英吋排煙管,合理工程款為6,400元云云。按此項工程即原告提出之證一:1-2第四項工程,被告於本院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有施作8英吋排煙管,且前述被告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所附之附件㈡亦將發電機排煙管追加一式18,000元列為追加工程項目,其嗣後所辯自難採信。然依原告提出之證一:1-2第四項記載工程款為18,000元,原告嗣主張工程款為20,000元,與該記載不符,應以18,000元為本項工程款。
㈩附表二編號11:被告自認確有管路遭外力破壞並經原告重新施作,且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僅以非被告破壞為辯,不願再補貼工程款為辯。按原告確有重新施作此項工程,被告復未能證明為原告自行損壞,依兩造契約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原告。附表二編號12:被告否認經雙方會算,並辯稱:如認原告確有施作,合理工程款為48,300元等語。按此項工程業經被告人員林裕生於96年3月26日當場簽名確認無誤,有現場清點數量表可憑,原告確有施作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工資單價100元部分,無法提出兩造議價之證明,此項工程款應以被告自認之數額即48,300元為據。附表二編號13: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及兩造有議定價格,且此項工程未經兩造人員於96年3月26日會同確認,尚難認原告有此項工程之請求權。附表二編號14、15:被告對原告有施作不爭執,惟否認兩造有議定價格,合理工程款為36,000元及2,500元。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數額,無法提出兩造議價之證明,此項工程款應以被告自認之數額即36,000元、2,500元為據。附表二編號16:被告辯稱原告僅施作部分,該部分合理工程款為1,500元等語。惟此項工程即原告提出之證一:1-2第七項,兩造業於本院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同意以4天計算(1天2,000元),則此項工程款應為8,000元。附表二編號17-23:被告對數量、單價、複價均無意見,惟以非原告施作為辯。按此部分即為原告提出之證一:1-1第一~五項,被告於本院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承:「這些(即證一:1-1)確實不是合約書中的項目,是多出來的部分。」等語,被告準備書㈡狀則以上開工程係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不得再另行請求給付工程款為辯,顯然被告就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並無爭執,其嗣後再予爭執,不值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不爭執之追加減工程款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為應追加工程款605,640元、應追減工程款793,210元。另附表二所示兩造爭執之工程項目,依前述,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284,500元,經追加減扣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追加工程款為96,93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01,777元(元以下4捨5入)。另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3,800,000元,被告已給付3,792,697元,尚餘工程款7,303元未給付。合計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09,080元。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