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林慧貞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清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清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複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645及法定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無不合。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7日簽訂委託設計合約 書,約定由原告負責設計被告位於台中市○○○路○段100 號及101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設計費用350,000 元;另於同年7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 施作上開住宅工程,工程總價5,000,000元,且上開工程進 行中尚有追加工程款478,3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設計,並 依照工程承攬合約內容完工,被告竟拒絕給付設計費尾款 100,000元、工程尾款1,500,000元、追加工程款478,300元 、保固款250,000元,以上合計2,328,300元。且被告拒絕付款,無非以原告有部分項目未施作、遲延完工云云,惟原告確有施作及追加情形,至於遲延完工係因配合建設公司電梯、廁所、隔間等工程進場施工,加上追加工程造成工期延長。而本件鑑定係經雙方訂立鑑定契約,鑑定過程已向兩造確認工程細節,並依雙方所提供資料及確認之事實,再對造現場情況而為判斷,鑑定結果對原告亦有不利,並無被告所指一面倒情形,基於尊重鑑定機關專業,原告願依鑑定結果減縮請求金額。又若被告如不同意追加,何以施工過程未曾制止原告施作,若非被告同意,原告怎可能甘冒領不到款項之風險施作?被告之存證信函及答辯狀,就追加項目前後陳述不一,有所隱瞞。本件曾於95年11月16日、12月1日、12月3日三度驗收,原告自得依據工程契約第4條第6款請求保固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6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因有子不良於行,須使用無障礙設施,始購買系爭房屋及簽訂本件契約,訂約時多次邀集建設公司及原告詳予討論告以上開需求,並向原告嚴正表示,如無科技能力絕對禁止承攬,詎原告施工竟有多項錯誤,被告因急於在96年2月16日農曆過年前遷入,曾自行委託台中市室內設 計暨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未予施作、估價不實、部分未完成、金額重估等(詳如96年2月6日答辯狀附件一至五所示),金額合計1,277,690元,追加金額亦僅有191,400元,該工程既有瑕疵又未完成,依合約第7條第3款,請款條件即未具備;因系爭工程無法通過驗收,依合約「保固款於工程驗收後180天給付」、「應保固3年」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保固款;被告既有遲延,應依工程合約第8條第1款規定扣除違約罰款。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一面倒,因鑑定人或係不正確認定,或與卷證契約不符、或侵越法院職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或依其他情形協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應不受鑑定內容拘束:㈠鑑定結果依工程總價與報價單總價比例調整,但原告在報價單未標示尺寸、材料品名、規格,故兩造不可能約定比例調整;㈡鑑定人應無認定完工之權限,又其既認定有23項、約15.13%工程項目未施作,且未審認被告於95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未完工,認定完工即有違誤,原告片面通知完工亦有欺騙之嫌;㈢追加工程未依合約第6條第1款由雙方確認逕予施作,依一般慣例應屬贈送,不得延展工期,否則將使社會大眾成為承攬人之待宰肥羊;㈣兩造於訂約當時約定原告在星期假日不能休息,需日夜趕工,已獲原告同意,鑑定人引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扣除星期假日不計逾期天數違背契約原則。㈤結算明細表七-10、八-8 項戶外木地板各1式,經原告追加項目重複列計改為30,000 元,可見原告亂開價,應以追加價為準,故應扣款17,326元。二之16、17項依鑑定單位拍照係壁紙式非膠合玻璃燈箱,與合約約定不符,故應刪除。十之16項日光燈232個,本件建物 坪數211坪,依經驗法則不可能,且不應要求未具專業之被 告清點。十三之3大理石美容,係被告自行委託聖賓室內裝 修工程有限公司施作。㈤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逕行搬運取走建設公司原施作浴缸,追加工程詳細表第1項主臥德國蓮蓬 柱,原告曾同意各負擔25,000元。第5、6、8、11、15、16 、17項追加項目未經被告同意,原告無權請求。第20項係鑑定人逕行增列,違反鑑定中立原則,自應刪除。故被告僅應給付803,734元(計算式:契約金額未付款1,850,000元-實際未施作金額756,366元+追加工程款295,750元-逾期罰金460,650元-保固金l25,00 0元=803,734元),其中實際未施作金額756,366元,即鑑定報告認定未施作金額624,8 27 元,加計四樓戶外木地板77,326 元、方型膠合玻璃燈箱及 其鐵件34,041元、大理石美容20,172元,逾期罰款應按合約未付款1,850,000元、以逾期日數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月8日起訴之日止共83日計算(計算式:1,850,000×千分之 3×83=460,650元),保固金應扣125,000元由被告自行保 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經兩造協同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兩造於95年5月27日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由原告負責設計 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設計費35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 250,000元,尚未給付尾款100,000元 ⒉兩造於95年7月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上開住宅工程,工程總價5,000,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3,250,000元,尚未給付尾款1,500,000元及保固款250,000元。 ⒊本件工程項目除追加部分外,餘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所示。 二、爭點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數額(原告主張478,000元,被告主張191,400元)。 ⒉哪些工程尚未施作?雙方約定工程項目如何? ⒊有無遲延完工?應扣款金額及所憑依據? ⒋被告答辯狀附件一至五所列各項扣款,有無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定簡化爭點者,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是以,當事人於訴訟中就證據契約達成簡化爭點之協定,當事人及法院就其後之審理,自應同受拘束。且就確定型仲裁鑑定契約,原則上不宜以仲裁鑑定中所確認者,是否與客觀真實相符而有其正確性為標準,否則無異使法院再重行為實質上審理,殊與仲裁鑑定制度之目的有違。兩造已於本院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均受鑑定結果拘束之簡化爭點協定,本院並當庭闡明本院依法不得另為與鑑定結果相反之認定。應認兩造此項協定之性質,乃兩造就法律關係,約定以第三人之判斷為準,並予以服從,此應屬證據契約類型之仲裁鑑定契約,其約定內容於公益並無妨害,且屬當事人有自由處分權限之範圍,自應承認其效力,兩造及本院自應同受該協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經本院依兩造上開證據契約,檢附全案卷宗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明認原告尚得請求本件工程之設計費尾款100,000元、工程尾款1,125,173 元(計算式:結算總價4,375,173元-已支付3,250,000元=1,125,173元)、追加工程款365,000元,並依工 程合約書第8條第1款約定,按前開工程尾款、追加工程款數額,及兩造於鑑定會勘時無異議紀錄在卷之相關日期時程(見鑑定報告附件㈡會勘紀錄表),認定逾期罰款71,528元,合計原告尚得請求1,518,645元(計算式:100,000+1,125,173+365,000-71,528=1,518,645)。而被告抗辯前開鑑 定「不正確認定」、「與卷證契約不符」、「侵越法院職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細繹其內容,無非就上開鑑定人所認定之結算總價(即鑑定報告附件㈦結算明細表),主張尚應扣除戶外木地板(高估價格應予扣款)、膠合玻璃燈箱(現狀與合約約定不符)、日光燈數量(應清點未清點)、大理石美容(並非原告施作)等項目;就追加工程款(即鑑定報告附件㈧追加工程詳細表),主張凡未經被告同意者均不得請求,且應扣除原告因擅自搬走原來施作浴缸所應負擔款項、油漆補修項目;暨就違約罰款數額,質疑鑑定人並無認定完工日期權限、逾期日數計算不正確云云,進而自行計算原告僅得請求803,734元( 被告主張之計算式為:契約金額未付款1,850,000元,扣除 含前開戶外木地板、膠合玻璃燈箱、大理石美容等項目在內之「未施作金額」756,366元,加計追加工程款295,750元,減逾期罰金460,650元,減保固金l25,000元)。然被告所指摘之結算總價、追加工程款金額、違約罰款數額、保固款等內容,原屬兩造上開協定同意囑託鑑定事項,屬當事人自由處分權限範圍,鑑定人基於兩造上開協定予以認定,自無被告所指侵越法院職權之情形。況鑑定人已於鑑定報告詳予說明其據以認定事實所憑理由(詳見「九、鑑定結果」欄、㈢、㈣、㈥、㈧、㈨),其後再因被告有所質疑,再依本院函詢,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6年12月20日96(十四)鑑字第1957號檢送補充意見,就其認定工程金額應予比例調整、完工日期如何認定、追加工程應延展工期、逾期天數扣除例假日、結算明細表及追加工程詳細表金額如何估算等事項,逐一說明甚詳,前開事項,既屬本件仲裁鑑定之鑑定人本於工程專業,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所得結果,本院就此仲裁鑑定中所確認者,是否與客觀真實相符暨有無正確性,即不得進行審查,否則殊與仲裁鑑定制度之目的有違。至於被告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因該條項所稱「協定顯 失公平」,係指當事人於協定簡化爭點之過程以及該協定本身,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言。是否顯失公平,僅能視仲裁鑑定契約本身是否有效存在;或仲裁鑑定之作成有無逾越仲裁鑑定人所受委任鑑定之範圍;以及仲裁鑑定程式是否具備一定程式基本要求(諸如:仲裁人是否有應予拒卻或迴避事由、聽審權之保障)作為判斷標準(參照沈冠伶著「確定型仲裁鑑定契約於訴訟程式上之效力」,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2期、90年5月出刊、第105頁以下)。查本院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已據兩造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訛,被告並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聲請鑑定,兩造並於該次期日就是否囑託鑑定,暨願否受鑑定結果拘束表示意見,當日因原告對應鑑定事項、有無鑑定必要、鑑定錯誤可能性尚有疑慮,而陳明不願受鑑定結果拘束(見本院96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酌定時日,命兩造提出 書狀,就鑑定事宜暨前開爭點詳為主張陳述後,再經由兩造所委任專精於法律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於本院96年5月 3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協定後簽署姓名(見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上開協定既經兩造相當時日之充分考慮,是該協定之過程及該協定本身,顯無對被告有失公平之情事。被告因嗣後不服前揭鑑定結果,以該鑑定結果有瑕疵為由,主張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自無是理。是以參照兩造之上開協定,應受上開協定拘束之被告,就該已協定簡化之爭點,自不得再事爭執。 三、綜據上述,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同意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均受鑑定結果拘束之簡化爭點協定,且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及本院應同受該協定之拘束,被告不得再事爭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經本院依兩造上開證據契約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明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1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