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40號 原 告 力祥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薛文瑞即百翊工程行 被 告 丙○○○○○○○○ 號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被告薛文瑞即百翊工程行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薛文瑞即百翊工程行(下稱百翊工程行)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日邀同被告丙○○○○○○○○(下稱一力建業行)為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承攬「大甲溪發電廠社寮機組水路改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1,215,316元,工程期限自94年5月26日起算160個日曆天,至遲應於94年11月2日前完工。 ㈡開工後,被告百翊工程行之工程進度即處於嚴重落後狀態。經原告不斷催促,被告百翊工程行乃於94年8月15日出具承 諾保證書,承諾保證每月之計價進度,若當月未達承諾保證計價金額,自願放棄當月計價請款,並允諾會儘速施工。惟被告百翊工程行仍無法達成上開承諾保證書所定之工程進度,並持續向原告請款。迄94年11月2日完工期限,被告百翊 工程行無法如期完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百翊工程行又出具保證書,保證「若無法完成本工程時,百翊工程行得負責全數力祥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開銷」等語,但嗣後猶無法達成原告希望儘速完工之請求。 ㈢95年1月18日,因被告百翊工程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經雙 方再次協商後,被告百翊工程行同意增派人手,加速趕工,並再出具趕工同意書予原告存執,表明若未依照協議進度施作,原告即可直接進場施工等語。豈料,被告百翊工程行雖簽立上開同意書後,但未加派人手施工,幾天後即無故未進場施工,致使系爭工程陷於停頓。 ㈣被告百翊工程行無故停工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百翊工程行於文到二日內出面協商處理,並進場施工,然被告百翊工程行仍置之不理。乃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一力建業行代為進場施作,惟被告一力建業行調派人手進場二、三天後又全部退場,原告無奈只好自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㈤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且依兩造 所簽契約書第16條約定:「逾期竣工‧‧‧每逾期壹日曆天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總工程款千分之一(即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元整)」、「甲方一切損失均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負全部責任」,另被告百翊工程行於94年12月20日保證書及95年1月18日趕工同意書亦約定「若無法完成本工 程(全案工程)時,百翊工程行得負責全數力祥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開銷」及「倘若未依照95年1月18日協議進度施作或 落後一天,大佶營造有限公司即可請相關技術人員進場施作趕工,以利工進,所須費用由本期工程款扣除,不得異議」等語。本案因被告之施工遲延及無故退場,致使原告自行僱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將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1.原告已支付被告百翊工程行工程款18,732,880元(計算式:工程款17,225,700元+原告代墊益利達鋼鐵公司材料費1,107,180元、林川富工資400,000元=18,732,880元) 2.被告百翊工程行迄95年1月31日止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金 額17,178,420元(計算式:已完成工程金額15,616,745元×1.05+累計保留款780,838元=17,178,420元。另加計 追加工程款:①噴凝土每平方公尺761.9元×527平方公尺 =401,521元②泰利颱風450,000元③鋼絲網99,883元。合計18,129,824元) 3.被告百翊工程行未履約部分之金額4,036,896元(計算式 :21,215,316元-17,178,420元=4,036,896元) 4.原告自行僱工或另覓廠商施作金額7,936,283元(計算式 :材料費5,804,377元+工資與施工費2,013,488元+機具維修+辦公雜項費用118,418元=7,936,283元) 5.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為95年9月20日,竣工日期為95年4 月20日,自兩造約定完工日(即94年11月2日)次日起至 竣工日止,逾期169天。依上開約定每日18,230元計算違 約金,合計3,080,870元(計算式:18,230元×169天=3, 080,870元) 6.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583,313元( 計算式: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與代墊款18,732,880元-被告已完成之工程契約金額及追加工程款18,129,824元+原告自行僱工或另覓廠商施作金額7,936,283元+逾期完工 違約金3,080,870元-被告未履約部分之金額4,036,896元=7,583,313元) 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8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甲溪發電廠社寮機組水路改善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百翊工程行94年8月15日承諾保證書、94年12月20日保證書、95年1月18日趕工同意書、存證信函、工程驗收紀錄、工程估驗請款單等相關資料、支付益利達鋼鐵公司材料費之轉帳傳票、工程估驗表,以及原告支付材料費、工資與施工費、機具維修及辦公雜項費用之相關憑證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中被告薛文瑞即百翊工程行部分,依上開規定業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丙○○○○○○○○,係被告薛文瑞即百翊工程行就本件工程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有承攬契約書附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承諾保證書之約定等,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8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薛文瑞即百翊工程行自96年10月30日起;被告丙○○○○○○○○自96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連同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合計76,341元)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