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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57號
- 原告
- 建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乃民律師
- 被告
- 張金絨即揚陞機電工程行
- 被告
- 暘陞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書貞律師
張慶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金絨即揚陞機電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張金絨即揚陞機電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張金絨即揚陞機電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金絨即揚陞機電工程行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向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承攬「沙鹿廠區飛航服務棚廠及停機坪籌建工程統包案」,其中電氣、給排水、消防、冷氣空調工程由被告暘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暘陞公司)統包施作,雙方於民國95年3 月7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同年12月12日經兩造協議由被告揚陞工程行即張金絨(下稱揚陞工程行)承受原合約,並簽訂附約暨追加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 萬元,96年l 月18日由被告揚陞工程行補出具合議書予原告,載明其概括承受被告暘陞公司原合約一切條件與內容。台中縣消防局於96年7 月20日辦理系爭工程安全設備消防查驗,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被告揚陞工程行經原告多次通知,迄未有何改正措施。而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一4 :「合約:本工程之合約包括標單、投標須知、施工說明書、圖樣、工程保證書及簽訂合約前後加入之各項附屬文件。」;第貳一3 :「工程範圍:本工程包括圖面及標單等合約文件所包括之各項假設工程、機電設備、弱電設備、消防設備、衛生給排水設備、空調設備工程等其他 (含所有設備圖審、技師簽證、送水、送電完成、消防檢查完成)」;第貳二「本案屬統包案,包括設計及施工,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除業主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設計外,不另給付。」被告自應負責通過消防檢查。依據「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飛航棚廠籌建暨停機坪整建工程水電工程設計圖集」圖面編號F-l (即原證10)「數量表」最末欄所載:「註:本工程所採用的各項消防安全設備之材料應檢附試驗合格證明,報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後始准使用。」及圖面編號F-8 (即原證ll)「設計原則:高發泡放出口,顯示泡沬滅火設備須為高發泡放出口(high expension foam),且應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審核認可後始可使用。依據內政部消防署96年8 月14日消署預字第0960019776號函所載:「……高發泡之泡沫膨脹比尚須符合80以上1000以下之法定要求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0條參照)。 」,然被告實際施作者為空氣泡沬箱 (air foam chamber,見原證12),屬低發泡設備,有現場相關照片數紙可憑,台中縣消防局96年7 月20日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時,查驗人員亦表示不符合高發泡放出口之標準,導致消防查驗不合格。被告雖曾提出改善方案,要求變更為「移動式泡沬設備」(被證6) ,然經原告向漢翔公司提出申請認為不可行,有該公司96年10月5 日翔總字第0960002783號函可證。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另提解決方案,被告並未辦理。為免工期延宕,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揚陞工程行,若同意配合施工負責取得消防設備許可,應於文到3 日內通知原告,否則原告將解除契約,而被告收受後來文表示不同意施工,原告已於同年10月22日解除契約,並於96年ll月5 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此有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568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證,而原告因另行發包由他人修補所生花費及一切損害,依原工程合約第8 條及民法第493 、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揚陞工程行負責。經原告另委請他人施作高發泡放出口消防設備而支付費用共13,235,300元,暨由漢翔公司計算逾期罰款1276萬元,另因營收損失約1750萬元亦將逕於工程期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後述3026萬元部分,僅就其中6,764,700 元為請求(以上合計請求2000萬元)。被告暘陞公司為系爭工程保證人,應同負責任,縱非保證人,被告96年l 月18日合議書亦屬併存的債務承擔,有別於民法第300 條免責的債務承擔,自應連帶負其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揚陞工程行並未概括承受暘陞公司資產及負債,兩造合議書為民法第300 條之債務承擔,或屬契約承擔,暘陞公司已脫離契約關係,暘陞公司書立原證8 保證書時,揚陞工程行尚未與原告訂約,並無共同連帶保證,原告不得以暘陞公司為被告。
㈡系爭消防設備圖說經消防局審查符合規定,被告依約按圖施工複驗完畢,惟消防安全設備品目之高發泡放出口非屬消防查驗審核認可品目,主管機關無驗可機制,台中縣消防局既核准依圖說施工,查驗認「不符合規定」已有可議,原告要求被告通過消防查驗,強人所難。系爭合約第8 條第l 項規定:「合約簽訂後按施工進度表時程,乙方 (被告)應 提出細部施工計畫 (一式五份)及 相關產品之材料送報業主審核,核可後方可施工」。被告於圖說送台中縣消防局送審核可後,已將本件工程設備廠牌、規格、性能等說明文件彙整成冊,送審資料包括本件空氣泡沫箱產品說明文件,經原告及漢翔公司確認沒有問題,才進行採購及按圖施作。而被告送審之「空氣泡沫箱」說明文件規格「4 〞x6〞」` 「3 〞x4〞」等,流量有多種區別,與合約報價單「泡沫放出口」規格「4 〞」相符,放出口規格4 〞x6〞,流量1000(LPM @3.5Kg/c ㎡,亦符合圖說「泡沫泵浦計算檢討」欄所載「放出口放射量」770L/min及消防署函(被證4) 所載法定要求。根據雄賀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出具資料,此空氣泡沫箱使用於台塑公司麥寮廠區,已經消防查驗核可,足證為「消防署認可品」,符合契約約定。系爭泡沫放出口未查驗通過,並非因施作品質有瑕疵,而是因目前無高發泡泡沫放出口審查標準,消防局於送審圖說時未提及,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提出之懋尚公司報價單亦註明:「目前本公司與代理商已行文消防署釋疑法令公文,有關於高發泡滅火系統…如消防署未能有確切回覆釋疑法令公文,故本公司不負責該項工程之報價責任…」,可見消防署無標準可循,任何廠商都不敢承諾施作後是否能順利通過查驗。本件是不能查驗,而非查驗結果違反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 、495 條規定要求賠償,洵屬無理。況兩造經協議將系爭消防設備工程,變更為移動式泡沫設備之可行方案,惟因原告未同時對漢翔公司提出修改前後設計圖說及差異性分析,致變更消防設計事宜未為漢翔公司接受。本件經兩造與業主協調結果研議增設移動式乾粉滅火設備,漢翔公司要求原告須提出變更文件,然原告遲遲未依漢翔公司96年9 月21日會議內容,提出變更修改前後之設計圖說及差異性說明供漢翔公司評估,被告一再發函要求原告儘速辦理,原告置之不理,導致漢翔公司駁回變更設計之建議案,倘若漢翔公司追究逾期責任,應歸責於原告。
㈢如認為未通過查驗屬於瑕疵,本件契約有關泡沫放出口,因消防署無認證標準而無法查驗,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5 條及第111 條規定,此部分契約無效。又兩造合約泡沫放出口單價18500 元,4 具共74000 元,全部工程金額亦不過1150萬元,原告請懋尚公司報價高達00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償還修復費用,洵失公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拒絕賠償。原告主張遭漢翔公司逾期罰款,惟被告承攬工程已經原告驗收完成,而原告於96年7 月l 日向漢翔公司申報完工,7 月10日初驗合格、8 月7 日複驗完成,消防檢查僅是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序,依原告與漢翔公司合約應不計工期,何來逾期罰款?原告主張受有另行施作之損害,亦未提出事證。本件工程款1150萬元,原告尚有385 萬元工程款未付,何來損害發生?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暘陞公司於95年3 月7 日簽定原證1 工程合約書及原證8 保證書。
⒉原告與被告揚陞工程行於95年12月12日簽定原證2 工程合約書。被告揚陞工程行並於96年1 月18日補出具原證3 合議書記載其概括承受原合約一切條件與內容。其性質為債務承擔。
⒊臺中縣消防局於96年7 月20日辦理系爭工程消防查驗,查驗結果認定「不符合規定項目」為:「一、泡沫滅火設備應整備相關檢附資料(原液、高發泡放出口)。二、消防滅火設備其開口未能自動關閉或檢討補充洩漏量。三、一樓泡沫滅火設備未能涵蓋部份應檢討設置室內消防栓。四、室內消防栓採用既有消防幫浦應重新檢討幫浦揚程計算。…」(詳如原證4 查驗紀錄表)。其中除第一項有爭議外,餘均改善完成。
⒋漢翔公司於96年10月8日寄發原證7函,通知原告將於96 年8月28日起按日計收工程款千分之1即63800元逾期違約金,罰款上限為工程款總價20%。
⒌系爭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申請書暨相關圖說,經台中縣消防局於96年1月31日以消預字第0960001038號函覆漢翔公司其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另由內政部消防署於96年8月14日以消署預字第0960019776號函覆高發泡放出口非屬審核認可品目。其泡沫膨脹比須符合80以上1000以下之法定要求。
⒍兩造對於原證1、2、3、4、5、6、7、8及被告1、2、3、4、5、6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承攬人變更為揚陞工程行,暘陞公司是否即免除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05 條仍負連帶責任;被告抗辯為契約承擔而脫離契約關係,或至少發生民法第300條免責債務承擔效力)
⒉原告得否依據原證8 之保證書要求暘陞公司負保證責任?
⒊原告可否依493 、495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所施作與契約圖說不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被告抗辯並無瑕疵)
⒋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46條及227之1條規定之適用?
⒌原告是否已證明有損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暘陞公司同負責任部分:
㈠兩造於95年12月l2日約定由揚陞工程行承受原合約,此種由特定人概括承受原契約關係權利義務之約定,學理上稱為「契約承擔」,此為當事人約定,以承受他人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新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於法自無不可。此時當事人間除有債權移轉、債務承擔之合意外,尚有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自應認為原契約當事人已脫離契約關係。本件經原告、被告暘陞公司、揚陞工程行3 方合意由揚陞工程行承受原合約,並由原告與被告揚陞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書(見原證2) ,且暘陞公司與揚陞工程行尚出具合議書,載明揚陞工程行概括承受暘陞公司原合約一切條件與內容,其後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原告再依原合約關係對於暘陞公司有所主張,堪認暘陞公司於三方達成協議時,即脫離契約關係。原告自無從再依據系爭消防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暘陞公司有何主張。
㈡次查暘陞公司於簽立原合約時所出具之保證書(見原證8),其內容係切結擔保系爭工程施工品質完全按業主契約規範及圖說,此有上開保證書在卷可憑。而所謂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明文,前開所謂「保證書」既由契約當事人自行出具,顯非民法上所謂保證,再由兩造陳明上開保證書在作為履約保證書之替代文件,堪認兩造雖因應工程實務要求履約保證書之慣例,逕由契約當事人依據一般慣行格式出具所謂「保證書」,然其性質僅在重申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屬原工程契約約定條款之一部分。茲雙方既約定原合約權利義務概由揚陞工程行概括承受,本件又無任何事證足認3 方為前開契約承擔時,另排除此份「保證書」權利義務亦由揚陞工程行概括承受。原告主張被告暘陞公司依據系爭保證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無憑。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95年12月l2日約定由被告揚陞工程行承受原承攬合約,揚陞工程行即屬承攬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本院即就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揚陞工程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予以審酌。經查:
㈠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一3 條關於「工程範圍」明定:「本工程包括圖面及標單等合約文件所包括之各項假設工程、機電設備、弱電設備、消防設備、衛生給排水設備、空調設備工程等其他 (含所有設備圖審、技師簽證、送水、送電完成、消防檢查完成)」,即承攬人就消防設備,尚須負責完成消防檢查。且本件消防設備係兩造訂約時,由原告交付漢翔公司之「飛航服務棚廠及停機坪籌建需求規範書」(即原證27)予被告,被告並依據該規範書委由消防專業人員設計消防滅火系統配管立體示意圖(即原證11,亦即「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飛航棚廠籌建暨停機坪整建工程水電工程設計圖集」圖面編號F-8 ,見本院卷第73頁)及數量表(即原證10)等情,已據被告所自承。此份示意圖「泡沫泵浦計算檢討」欄明載「設計原則:高發泡放出口」、「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依第73條第1 項第1 款核算」、「㈡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⒉放出口放射量(第三種):…770L/min」。被告提供予原告呈送台中縣消防局審查之泡沫滅火設備概要表(即原證21)則勾選設備方式「固定式」、「全區」、「高發泡」。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70條明定: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放出口,應依泡沫膨脹比,就下表選擇設置之。『(膨脹比種類)膨脹比80以上1000以下(高發泡)』。前項膨脹比,係指泡沫發泡體積與發泡所需泡沫水溶液體積之比值。第73條規定:高發泡放出口,依下列規定配置…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依下表核算。(防護對象)飛機庫…『(膨脹比種類)80以上250 未滿(第一種)250 以上500 未滿(第二種)、500 以上1000未滿(第三種)」。足見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依兩造合約約定,應採用「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沬滅火設備,其泡沫發泡體積與發泡所需泡沫水溶液體積之比值(膨脹比),須符合法規所定80以上1000以下之要求。其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3條第1 項第1 款防護對象飛機庫,膨脹比種類第三種,即500 以上1000未滿之標準核算。承攬人自應施作符合上開標準之「高發泡放出口」泡沬滅火設備,並獲消防檢查通過,始能認為已提出無瑕疵之給付。
㈡本件被告揚陞工程行所施作者,為如原證12規格資料及原證13照片所示之「空氣泡沫箱」,已據被告所自承。上開空氣泡沫箱規格資料僅顯示規格(入口×出口)、流量及材質,並無關於「高發泡放出口」膨脹比,或泡沫水溶液放射量之記載,被告揚陞工程行辯稱規格表所載流量(單位均LPM@ 3.5Kg/c ㎡),與高發泡放出口膨脹比之法定要求,暨上開示意圖「泡沫泵浦計算檢討」所示「放出口放射量」770L/min相符云云,顯無足採。而被告所施作者(即空氣泡沫箱,如原證12、13),是否為消防法規所稱「高發泡放出口」,經臺中縣消防局97年6 月6 日消預字第0970008350號函覆本院略謂:「二、『高發泡放出口』設置規定應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69條至81條規定,另竣工查驗時應符合內政部96年12月3 日內授消字第0960 826130 號函提案6 決議事項辦理…。三、該案所附之『空氣泡沫箱』型錄說明較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13 條設於油漕之固定式滅火設備之泡沫放出口,較不宜作為飛機庫等場所滅火使用。四、因內政部尚未發布「泡沫放出口」認可基準,但仍須以測定泡沫滅火設備之『泡沫膨脹比』、『放射壓力』、『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及『泡沫水溶液濃度』等,以確認該設備是否符合『高發泡放出口』法定功能。」被告辯稱其所施作之「空氣泡沫箱」合於法令規範,即無從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其已按設計圖說施工複驗完畢,僅因高發泡放出口無認可品,始無從通過查驗云云。然證人甲○○(即台中縣消防局查驗人員)證稱:查驗內容包括現場設置設備及該設備證明文件,查驗依據圖說審查合格之相關設計圖即原證10、11,圖說審查合格之消防設備是高發泡放出口,現場看到所設置之滅火設備與設計不同,國內雖無消防署認可高發泡放出口資料,廠商還是可以檢附國外標準及檢驗報告經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當時現場設置外觀上就與我認知之高發泡放出口不同,所以查驗紀錄表記載應檢附相關資料證明,後來廠商提供原證12資料,該資料係一般油槽使用的消防設備,非飛機場使用,所以那時可以確認現場施作並非高發泡放出口。被告使用彰得興業公司的泡沫原液,我依照彰得興業公司網站「經英國LPC實驗室測試符合PrEN1568-3標準」,對照國外網站資料PrEN1568-3為低發泡標準等語。並與本件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不符合規定項目」所載:「一、泡沫滅火設備應整備相關檢附資料(原液、高發泡放出口)」相符。足見本件係被告施作之「空氣泡沫箱」,經消防局查驗人員對照設計圖說(即原證10、11),認與設計圖說之高發泡放出口不符,屬低發泡設備,其後被告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消防設備與圖說相符,始未通過查驗。被告另辯稱前開原證12空氣泡沫箱規格資料亦一併送審云云,與證人甲○○所證述已有不符,且消防機關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第2 條明定:「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作業程序如下:㈠起造人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築、消防圖說、建造執照申請書、消防安全設備概要表、相關證明文件資料等,向當地消防機關提出。其中消防圖說由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依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等之順序依序繪製並簽章,圖說內所用標示記號,依消防圖說圖示範例註記。」,足見原證12之空氣泡沫箱規格資料,原非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作業必要送審資料,縱經被告主動提出一併送審,亦與圖說審查是否通過無關,且亦不影響兩造合約約定內容。況消防法第10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制定(見本法第1 條立法目的),與承攬人工作物有無瑕疵,無必然關聯,故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揚陞工程行另謂其於消防檢查未通過,已提出妥適之變更設計方案,惟原告未提出變更前後設計圖說及差異性說明供漢翔公司評估,始遭漢翔公司駁回云云,固據提出揚陞工程行函文多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然被告提出之變更設計建議,係將雙方原約定之「固定式泡沬設備」變更為「移動式泡沬設備」,擬變更平面圖「施工說明」則採「原有高發泡放出口封閉,移動式泡沫栓管路接續至原有高發泡泡沫幹管」(見本院卷第43、44頁)。惟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條規定:「下表所列之場所,應就水霧、泡沫、乾粉、二氧化碳滅火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者,上列滅火設備得採移動式設置。」。如採此變更設計案,不啻要求漢翔公司之飛機服務棚廠須有外牆開口面積(常時開放部分)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而為漢翔公司所不同意,此有漢翔公司96年10月5 日翔總字第0960002783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在卷可佐,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㈤綜據上述,告主張系爭承攬工作物有瑕疵,即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因而另委請他人施作高發泡放出口消防設備而支付費用共13,235,300元,暨由漢翔公司計算逾期罰款1276萬元,另因營收損失約1750萬元亦將逕於工程期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抵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得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庄柏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即原證29、32),及漢翔公司96年10月8 日翔總字第0960002789號、97年3 月4 日翔總字第0970000571號、97 年6月5 日翔總字第0970001654號函(即原證7 、26、33)等多件函文為憑,其中關於漢翔公司罰款部分,漢翔公司係因消防安全設備查驗不合格,其違約金係自96年8 月28日起,按每日損失金額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即63 ,800 元,最高上限為工程總價6380萬百分之20即12,760,0 00 元相符,故前開費用確係因本件瑕疵所發生,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理由。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246條及227之1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民法第246 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係關於法律行為自始客觀不能之規定,如係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本件兩造承攬契約之標的物為漢翔公司沙鹿廠區飛航服務棚廠及停機坪統包案之電氣、給排水、消防、冷氣空調工程(見兩造工程合約書第2 條),並應合於漢翔公司「飛航服務棚廠及停機坪籌建需求規範書之相關規範,其中關於消防工程部分,應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計(見需求規範書2.8.8) 並施作完成,本件消防工程已由訴外人得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及庄柏企業有限公司依據被告之設計圖說施工完成,並經消防查驗合格,有台中縣消防局以97年8 月28日消預字第0970011307號函在卷可憑,其契約標的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可言,被告辯稱本件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此部分契約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被告辯稱兩造合約泡沫放出口單價18500 元,4 具共74000 元,被告承攬全部工程金額亦不過1150萬元,故得依情事變更原則拒絕賠償損害云云,無非僅以雙方本得自行決定之是否締約或契約之承攬報酬,於契約成立後泛言情事變更,依上開說明,亦無可採。
㈢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以賦與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97年台上字第1318號、97年台上字第1291號、97年台上字第11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等多件民事判決同旨)。因被告上開抗辯,事涉系爭原承攬報酬與原告另行委請他人承攬報酬差距懸殊,導致損害賠償金額可能甚鉅,已涉及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經闡明後由兩造對此為辯論結果,認本件既由原告委請從事水電空調及消防工程從業經驗之被告施作,締約時已提供漢翔公司之需求規範書(即原證27)予被告閱覽,該需求規範書並載明消防工程應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計,被告尚且委由專人依據此一設置標準設計完成,則其對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0條、73條所明定之高發泡放出口法規需求,即難諉為不知。反觀原告係向漢翔公司承包本件飛航服務棚廠及停機坪統包案,主要具備營建工程專業,尚難要求其對於消防法規有何了解,若令原告就被告依其專業本應自行評估承攬瑕疵事項,亦負與有過失責任而減免損害賠償金額,對於原告反屬苛酷,因認並無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揚陞工程行(即張金絨)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請求被告暘陞公司亦應同負給付責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揚陞工程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請求被告暘陞公司同負給付責任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