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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5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158號

原告
龍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兩造應辦事項如下:

㈠請兩造針對原告龍漢公司有無收受被告96年6月1日泰有德隆社區字第960601001號、96年6月13日泰有德隆社區字第960613003號、95年5月26日泰有台東馬蘭字第950526011號等函文,針對原告龍漢公司營業處所有無遷移情形、如遷移有無通知被告(如有遷移或通知,應詳載詳細地址、歷次遷移時間、通知時間,並檢附相關證據)詳為說明。原告乙○○並應陳明係何時設址於台北市○○區○○街103巷3號2樓,何以原告龍漢公司遲於96年2月間寄發予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仍記載上開地址為寄件人地址。

㈡原告龍漢公司曾謂:「有驗收資料可證明被告自己也承認漏水不應該由原告負責,只是拜託原告公司幫忙找工人」、「被告就非原告負責範圍拜託幫忙找工人」等內容,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本件訴訟已達隨時可終結階段,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如尚有證據方法,至遲應於文到後14日內提出,並將所提書狀直接寄被告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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