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58號原 告 龍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泰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龍漢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1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龍漢工程有限公司 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龍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漢公司)新台幣(下同)506,034元及遲延利息,並就其中22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由原告乙○○代位收取。嗣於97年3月20日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龍漢公司436,600元及遲延利息,並就 其中2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由原告乙○○代位受領,合 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其訴之變更後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龍漢公司與被告就後述工程訂立承攬契約,被告尚積欠如下工程款:⒈「臺東榮民醫院遷建馬蘭工程(防水工程)」保留款120,464元、保固金51,627元;⒉「臺東榮民醫院 遷建馬蘭工程(地下室外牆防水)」保留款26,365元、保固金13,182元;⒊臺中縣太平市「德隆新社區新建工程(屋頂粉光)」保留款34,330元、保固金8,582元;⒋「德隆社區 新建工程(防水工程)」保留款57,28 6元、保固金14,321 元;⒌「德隆社區新建工程(金鋼砂地坪工程)」保留款 8,060元、保固金2,015元;⒍「德隆社區新建工程(屋頂防水隔熱層工程)」保留款132,142元、保固金33,035元。除 其中編號1、2之保固期於99年5月23日始屆滿尚不得請求 外,其餘金額合計436,600元,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龍漢 公司積欠訴外人葉文璞220,000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利率萬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經法院調解成立,訴外人葉文璞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乙○○。原告乙○○聲請就原告龍漢公司對被告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因被告異議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原告乙○○自得於上開債權範圍內代位原告龍漢公司受領。 ㈡對於被告抵銷抗辯,陳述略以:被告委由他人修繕範圍,多為外牆及平頂交接處滲漏水,應非原告龍漢公司負責之屋頂(平頂)防水工程施工範圍,況被告未通知原告修繕,原告否認收受泰有德隆社區字第960601001號、000000000號、泰有台東馬蘭字第950526011號函文。且苓雅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苓雅公司)為原告龍漢公司於台東榮民醫院防水工程下包,被告不應委請其修繕而請求原告付款,故被告自無得予抵銷之款項。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龍漢公司436,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20,000元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利率萬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乙○○代位受領。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工程均發生嚴重漏水情形,被告曾寄發93年11月26日泰有德隆社區字第38號、96年6月1日泰有德隆社區字第960601001號、96年6月13日泰有德隆社區字第96061300 3號、95年5月26日泰有台東馬蘭字第950526011號等函文,通知原告龍漢公司限期改善,因未獲置理,被告始委請他人改善衍生費用,其中台東榮民醫院工程防水工程及地下室外牆防水工程修繕費用87,050元(毅強工程行4,200元、 友盛企業社4,200元及8,400元、苓雅公司65,000元、連成起重工程行5,250元)、3,675元(連成起重工程行),德隆社區工程修繕費用491,120元(苓雅公司390,000元、鴻鎰土木包工業91,120元、信億油漆企業公司10,000元),以上合計581,845元,原告龍漢公司訴訟代理人丙○○曾於部分單據 簽名確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抵銷後尚不足222,969元, 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理由。況原告龍漢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為訴外人偉漢工程行與被告雲林斗六大潭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承攬契約保證人,該工程亦嚴重漏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龍漢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2年10月18日訂立臺中縣太平鄉德隆新社區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承攬工程名稱、工程總價、保留款金額、保固金金額均如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3、4、5、6所示。保固期間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⒉原告龍漢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31日訂立臺東榮民醫院遷建馬蘭工程之承攬契約,承攬工程名稱、工程總價、保留款金額、保固金金額均如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2所示。保固期間自94年5月24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 ⒊被告曾就德隆新社區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之防水工程、屋頂防水隔熱層工程(起訴狀附表編號4、6),寄發93年11月26日泰有德隆社區字第38號函文予原告龍漢公司。 4.原告龍漢公司因積欠訴外人葉文璞220,000元及自96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利率萬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經向法院聲請調解成立確定,葉文璞已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乙○○,並依法踐行通知程序。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龍漢公司與被告公司於92年10月18日就臺中縣太平鄉德隆新社區新建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於92年12月31日就臺東榮民醫院遷建馬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工程保留款金額合計378647元(120464+26365+34330+57286+8060+ 132142=378647,詳起訴狀附表),且德隆新社區工程保固期間已屆滿,尚有保固金57,953元(8582+14321+2015+ 33035=57953),以上合計436,600元,又訴外人葉文璞已 將對原告龍漢公司之220,000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日利率萬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讓與原告乙○○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4)。然被告為抵銷抗辯,本院爰就雙方所爭執:原告龍漢公司所施作防水工程有無瑕疵?被告是否因而由第三人改善支出費用而得為抵銷抗辯?予以審酌。 二、按民法第334條抵銷之要件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蓋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 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參照)。再者,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然民事事件,當事人所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即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以「相當之證明(據)」稱之,同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以「適當之證明」稱之,同院18年上字第672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 稱之為「切當之證明」),即可脫卸舉證責任。 三、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委由訴外人修補,支付修繕費用581,845元(台東榮民醫院防水工程87,050元及地下室 外牆防水工程3,675元,太平德隆工程491,120元)等情,已據提出扣款憑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被告96年12月24日答辯狀附表二、三,暨所附代工廠商毅強工程行、友盛企業社、連成起重工程行、苓雅公司、鴻鎰土木包工業、信億油漆企業公司之扣款憑單及統一發票)。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統一發票(即被證5、6、7、9、10),並非因施工瑕疵所致,且被告並未通知修補瑕疵等情。經核: ㈠臺東榮民醫院遷建工程之地下室外牆防水工程、防水工程(即起訴狀附表編號1、2工程)部分: ⒈被告提出之代工廠商毅強工程行4,200元(施工期間95年6 月17日,證物編號被證3)、友盛企業社4,200元(施工期間94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被證4)、連成起重工程行3,675元(施工期間94年9月16日,被證8)之扣款憑單,並經原告龍漢公司訴訟代理人丙○○簽名確認,原告龍漢公司已陳明不為爭執(見本院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苓 雅公司65,000元(被證5)及友盛企業社8,400元(被證6) 修繕款項,固據提出苓雅公司、友盛企業社出具之施工確認單(見被證12末2頁),且維修項目載明「原廠商施作項目 」,維修事由係:屋頂前側圓弧漏水及後側女兒牆防水沖射針孔污損及補石頭漆、屋頂後側女兒牆及樑陰角處防水沖射針孔污損及補石頭漆油漆、頂版或及樑陰角處漏水等,與原告施作範圍(屋頂防水)亦無不符。 ⒉然被告就所主張曾寄發95年5月26日泰有台東馬蘭字第950526011號函文通知原告龍漢公司限期改善等情,已為原告否認。而被告提出之大宗掛號函件憑證(即被證18),並未顯示前開函文寄件地址,尚難認被告已盡其通知義務,揆諸前開所述,被告即無從自行僱工修補,並請求原告償還因此所生修繕費用。 ㈡德隆新社區新建工程之防水工程、屋頂防水隔熱層工程(即起訴狀附表編號3至6工程)部分: ⒈被告提出之代工廠商信億油漆企業公司2,500元(施工期間 94年12月31日,被證11)之扣款憑單,並經原告龍漢公司訴訟代理人丙○○簽名確認,原告龍漢公司已陳明對此不為爭執。而被告就苓雅公司390,000元(被證9)、鴻鎰土木包工業91,120元(被證10)、信億油漆企業公司超過上開2,500 元修繕款項,已提出苓雅公司、鴻鎰土木包工業、信億油漆企業公司出具之天花板、屋頂板漏水補修確認單(即被證12)為憑。原告主張此部分修繕範圍多為外牆及平頂交接處滲漏水,應非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施作範圍,屬外牆施工範圍云云,然本院本院詳予對照上開補修確認單所列缺失狀況主要確為「平頂漏水」、「屋頂板漏水」、「頂樓樓板漏水」,並無原告所指「應係外牆工程範圍」情形,再對照修繕位置(即確認單所載「A乙4」、「A乙6」、「A乙7」等), 與系爭德隆社區工程設計圖說顯示之原告龍漢公司應施工處所相符,又原告龍漢公司與被告關於德隆社區「屋頂防水隔熱層工程」施工範圍,包括「壓緣磚上方或二次接縫於粉刷前須先施作一道角落防水,不另計價」,有被告提出之預估詳細價目表所載特別條款及屋頂防水隔熱層詳圖在卷可憑,足見其施工範圍亦應包含外牆及平頂交接處,原告據此主張修繕範圍多為外牆及平頂交接處滲漏水,並非系爭屋頂防水工程施作範圍,即屬無憑。至於原告另主張:驗收資料可證明被告只是拜託原告龍漢公司找工人云云,固據原告提出94年11月18日灌注針頭共80支之驗收資料為憑,然該部分施工位置為「梯間施工縫」、「機車道伸縮縫」,與本件施工位置為「天花板、屋頂板」不同,原告據此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亦無可採。 ⒉被告主張就此部分瑕疵,曾以93年11月26日泰有德隆社區字第38號、96年6月1日泰有德隆社區字第960601001號、96年6月13日泰有德隆社區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催告原告龍漢公 司應予修補,原告固僅承認收受泰有德隆社區字第38號函文,然原告於96年2月5日由龍漢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為寄件人、台北市○○區○○街103巷3號2樓為寄件地址,向被告 催告略稱:本件工程均已完工,尚有尾款50萬元左右拖延近年未付等情,被告於同年月9日寄發台中水湳郵局第966號存證信函已表明系爭德隆社區工程有漏水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徵。而被告於96年6 月1日函文,經本院檢 送被告提出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向郵務機關函查結果,上開函文係向原告龍漢公司存證信函所載地址台北市○○區○○街103巷3號2樓送達,並於同年月7日由龍漢公司人員收受,有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雖原告主張:依兩造合約第28條「(地址)若有變更時,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更正,否則,乙方不得以未接獲通知為由,拒絕履行應盡之義務」之約定,被告僅得向原告龍漢公司登記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路34號5樓寄送通知文件云云,然上開約定僅謂原告 龍漢公司變更地址時如未通知被告,即不得抗辯未收受通知,而原告龍漢公司既已收受上開函文,被告所為通知即屬合法。 ⒊本院審酌苓雅公司修繕費用390,000元,施工期間96年7月2 日至9月2日,係在本件催告後所發生,原告龍漢公司既未修繕,被告即得請求原告龍漢公司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然其餘鴻鎰土木包工業、信億油漆企業公司修繕費用,因施工期間95年6月24日至25日、94年12月31日,被告未證明其自行 僱工修補前已為通知,即不得請求原告償還因此所生修繕費用,因認被告僅於390,000元範圍內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 ㈢綜上所述,因原告龍漢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然被告僅就僱人修繕所生390,000元範圍內,所為抵銷抗辯為有 理由。 四、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 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必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且債權人雖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本件原告龍漢公司既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為給付,即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且原告龍漢公司既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亦無從由原告乙○○請求應向原告龍漢公司給付而由其代位受領。從而,原告龍漢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6,600元(計算式:436,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龍漢公 司請求逾此部分,暨原告乙○○請求代位受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龍漢公司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