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79號 原 告 東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 鎮 律師 林佐偉 律師 被 告 鋒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廠營區圍牆暨門禁設施整修工程中如兩造工程合約加註第三條所示之C段共152.86平方 公尺隔音板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已為同項之對待給付,則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所定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2,360元及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部分請 求為同時履行之聲明及擴張請求5%營業稅如後聲明所示,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6日訂有工程合約書(以下簡 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所承包之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廠─營區圍牆既門禁設施整修工程中之隔音牆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包,惟兩造並無約定完工日期。96年7月30日被告發函指稱其承包之工程工期於96年8月10日到期,原告旋即全力配合趕工,但因被告所用之隔音板尺寸特殊致加工費時,且施工期間天氣不穩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於96年9月8日系爭工程其中之A、B段工程始完工。嗣被告於同年9月13日派員至原告處協調並修訂系爭合約,加註 :「⒈本工程施作項目為隔音牆區分為A、B、C段牆上加裝 音牆工程。⒉工程內修約內容為A、B段圍牆上隔音牆施作部份採含工代料方式計價請款辦理。⒊工程內修約內容C段圍 牆上隔音牆施作部分採材料購置方式辦理。」。按系爭合約之報價係以5,206元/㎡計價,原告完成之A、B段隔音牆工程分別為162.79㎡、98.37㎡,工程款應為84 7,485元、512,114元(未稅),C段隔音牆工程152.86㎡,兩造修約後同意 按原定報價每平方公尺扣減300元計算,則C段隔音牆材料 之價款為749,931元(未稅)。被告於訂約之初依系爭合約 預付報價總額30%之金額737,170元(未稅,含稅價格為774,028元),依A、B、C工程比例換算,被告已付A段工程款289,851 元、B段工程款175,150元及C段材料價款272,170元( 以上均未稅),尚欠A、B段工程款939,329元(含稅)及C段材料價款501,649元(含稅),爰依兩造所訂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工程款及材料價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9,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廠─營區圍牆暨門禁設施整修工程中如兩造工程合付中加註第3條所示之C段共152.86㎡隔音板之同時,給付原告501,649元;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合約並無完工期限之約定,否認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合意於96年8月10日完工,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僅為簡 單之設計圖說及細表,並非被告與訴外人聯勤儲備中心所訂之工程契約。被告雖於96年7月27日函知原告必須在96年8月10日完成所有工程,但原告收到上開函件僅表示會盡量趕工,無法保證於上開期日完成所有工程,並無與被告合意於96年8月10完工。 ⒉系爭A、B段隔音牆工程已於96年9月8日完工,被告雖於96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A段隔音牆形式不符2塊、隔音牆板 變形9塊,原告予以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工程瑕疵。且 縱有瑕疵亦僅為原告應否負保固之責,與原告是否給付遲延無涉,原告就A、B段工程並無給付遲延情形,被告據以解除契約實屬無據。 ⒊C段部分兩造於96年9月13日修約加註以材料購置之方式,嗣原告完成C段隔音板整備後,即通知被告將隔音板運回,但 因被告尚未結清A、B段之工程款,故希望被告將A、B工程款結清後再將C段材料運回,豈知被告不願回應並旋即發函主 張解除A、B段契約。兩造就C段材料並非單純買賣契約,而 是製作物供給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與A、B段工程承攬契約同具有承攬性質,被告既拒付A、B段之工程款,原告自得於被告給付A、B工程款前就C段材料之交付主張同時 履行之抗辯,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23條得拒絕受領之規定。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96年6月6日與訴外人聯勤儲備中心訂立工程契約,向該中心承攬「營區圍牆既門禁設施整修工程」,依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為被告應於96年6月13日開工、96年8 月12日以前全部完工。被告乃於同年6月16日與原告訂立系 爭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內雖無明文約定完工日期,但被告於訂約時已將與聯勤儲備中心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告知原告,並將該工程契約有關工程承攬明細表、圖說、施工規範等影印交付原告,作為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惟原告遲未進場施作,被告乃於96年7月27日鋒展字第0960000007號函通 知原告96年8月10日必須完工驗收所有工程,催請原告依合 約配合被告於工程期限內完成施工及驗收並點交予被告。原告起訴狀亦自承其收受被告上開公司函後即全力配合趕工,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應於96年8月10日完工乙節已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但原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主張A、B段工程已於96年9月8日完成並不實在,被告於96年9月20日、96年10月3日分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豐原中正路郵局 第116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A、B段工程逾期未完工及A段隔 音牆形式不符2塊、隔音牆板變形9塊、材料及出廠證明、DB質報告未進場,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進場施工完成及提出 說明。原告經被告定期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嗣於96年10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77號存證信函以原告給付遲延解 除A、B段工程承攬契約,就A、B段工程原告對被告無給付報酬請求權。 ㈡如認被告不得主張解除A、B段工程承攬契約,惟原告之工程具有重大瑕疵及違約情形,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未完成工作,經被告定期催告履行,均不置理,被告不得已代為完成,計支出⑴圍牆修補費10,000元。⑵化錨固定費6,000元。⑶隔音板修補費8,000元。⑷隔音板噴漆費10,000元。⑸隔音板調整費20,000元。⑹工資16,000元,以上支出合計70,00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⒉因原告違約,致被告承攬之工程遲至96年10月19日始完工,共計逾期47日,致被告遭聯勤儲備中心處逾期罰金232,180 元,此項逾期罰金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⒊兩造於96年9月13日修約內容⒋約定原告應檢附材料出廠證 明及提送20DBA證明(即系爭工程隔音板須有效減低噪音總 檢驗值達20DBA以上之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不得 已乃代為委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提出測試報告,並支出鑑定費用50,00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㈢A、B工程款為847,485元、512,114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工程款774,028元及前述應扣款金額,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 僅為233,391元(84748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3391),原告逾此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A、B工程款,就交付C段材料部分主 張同時履行,亦無給付遲延云云,惟被告已給付A、B段工程款774,280元,原告稱被告未給付工程款,顯不實在,且經 被告請求原告交付C段材料,原告拒不交付,對被告自無價 金給付請求權。又兩造就A、B工程為承攬契約關係,至於原告同意出售C段所需材料,兩造之關係為買賣契約關係,二 者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原告經被告請求交付C段材料而拒絕交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 因原告拒絕交付C段材料,迫使被告另向訴外人上申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等廠商購買,C段材料之隔音板尺寸特殊,只能 適用於系爭工程,原告縱願交付於被告已毫無利益可言,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給付,原告請求 於其交付C段材料之同時,被告應給付價金,亦屬無據。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6月16日訂有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所承包之聯 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廠─營區圍牆既門禁設施整修工程中之隔音牆工程委由原告承攬,工程合約書中無明文約定完工期限。嗣兩造於96年9月13日修訂工程合約書,加註:⒈本工 程施作項目為隔音牆區分為A、B、C段圍牆上加裝隔音牆工 程。⒉工程內修約內容為A、B段圍牆上隔音牆施作部份採含工代料方式計價請款辦理。⒊工程內修約內容C段圍牆上隔 音牆施作部分採材料購置方式辦理。 ㈡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係按5,206元/㎡計算,原告就A、B段隔音牆工程分別施作162.79㎡、98.37㎡,被告應付工程 款為847,485元、512,114元(未稅),C段工程原訂完成152.86㎡。被告前已給付737,170元(未稅,含稅後為774,028元)。兩造於96年9月13日修訂工程合約書,C段工程按原計價方式每平方公尺扣減300元計算。 ㈢被告於96年7月27日以鋒展字第0960000007號函通知:被告 與訴外人聯勤儲備中心工程於96年8月10日必須完工驗收所 有工項,請原告配合被告於工程期限內完成施工驗收及點交;96年9月20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逾期未完成A、B段工程,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進場施作完成 ;96年10月3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1167號存證信函以A、B 段工程未完成,A段隔音牆形式不符2塊、隔音牆板變形9塊 ,材料及出廠證明、DB質報告未進場,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 內提出說明;於96年10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77號存 證信函以原告逾期完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A、B段工程之承攬契約。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為: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有完工期限之約定及其期限?原告就其承攬之A、B段工程何時完工?被告於96年10月15日以A、B段工程逾期完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承攬契約是否有理由?A、B工程是否具有瑕疵或違約情形?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價金及其數額?原告得否以被告未給付A、B段工程之承攬報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C段材料?原告就交付C段材料部分是否應負給付 遲延責任?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32條拒絕受領給付?茲分敘 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承攬係以「工 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報酬之給付,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亦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至於承攬工作應於何時完成、報酬是否分期給付等項,均非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因素。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內並無完工期限之約定,有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有將被告與聯勤儲備中心所訂立之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告知原告,並將該工程契約有關之承攬明細表、圖說、施工規範等影印交付原告及原告經被告函知後同意配合趕工,兩造己有默示合意系爭工程應於96年8月10日完工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有合意以96 年8月10日為完工期限,且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就 被告向訴外人聯勤儲備中心承攬之整修工程中有關隔音牆部分工程完全轉包承攬,則被告交付與訴外人聯勤儲備中心之工程契約有關之承攬明細表、圖說及施工規範等文件,係作為系爭工程合約有關工程範圍之補充文件,此見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即明。又原告雖於接受被告96年7月27日鋒展字 第0960000007號函通知後配合趕工,惟完成工作,本即屬承攬人依約應負之主要義務,且如無特別約定,承攬人必待工程完工始能取得承攬報酬,是以如其能力所及,承攬人願意趕工盡速完成承攬工作,亦屬事理之常,是難以此即認為兩造已有默示合意完工期限,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合意以96年8月10日為完工期限,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 信。 ㈡原告主張A、B段工程已於96年9月8日完工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經兩造聲請傳訊證人丁○○即原告之工程人員、己○○即被告之工地協調到庭,證人丁○○證稱:「我在工程部門擔任工頭,系爭工程有分A、B、C3段,96年7月下旬開 始進場施工,我去工地丈量、場內加工。公司並沒有告訴工程部門系爭工程必須在何時完工,是要求我們最快速度完工。A、B段部分於9月初完工…」、「(完工)前一天9月7日 有在現場,9月8日早上有找工程人員到工地善後。」等語;證人己○○證稱:「…7月下旬原告有派人到現場丈量,但 只是丈量,實際上進場施工是8月中旬。A、B段在9月8日有 安裝完畢,證人丁○○有通知我去現場看,我勘查之後發現A段隔音牆形式不符有兩塊,AB段隔音牆變形有九塊…」等語。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以一致證稱A、B段工程於96年9月8日完工,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證人己○○固另證稱A、B工程有瑕疵,惟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3條以下之參規定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係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以下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已,是 以本件原告主張A、B工程已於96年9月8日完工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被告辯稱其於96年9月20日以台中國光路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逾期未完成A、B段工程,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進 場施作完成及於96年10月3日以豐原中正路郵局第1167號存 證信函以A、B段工程未完成,A段隔音牆形式不符2塊、隔音牆板變形9塊,材料及出廠證明、DB質報告未進場,催告原 告於函到5日內提出說明,再於96年10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 局第00077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逾期完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A、B段工程之承攬契約。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固有明文規定。查: 系爭工程合約並無應於96年8月10日完工之約定及原告已於 96 年9月8日完成A、B工程,均已認定如前,被告於原告已 完成A、B工程後,始以原告逾期完工、工程有瑕疵等事由,催告原告履行,嗣再以原告給付遲延,經催告仍不履行主張解除契約,顯與前揭說明符,自不生解除A、B工程承攬契約之效力。 ㈣被告辯稱系爭A、B工程具有瑕疵及原告未依約交付DBA證明 ,致被告自行修繕及代送鑑定,支出修補工程費用70,000元、鑑定費50,000元及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受訴外人聯勤儲備中心罰款232,180元,均應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原告則否 認系爭A、B段工程逾期及具有瑕疵,並主張已交付DBA證明 。經查: ⒈系爭工程合約未約明完工期限,且A、B段工程於被告96年9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前,已於同年月8日完工, 原告就A、B段工程並無遲延責任,被告縱因其承攬之工程逾期完工致遭訴外人聯勤儲備中心罰款,亦與原告無涉,被告抗辯此部分罰款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顯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A、B段工程具有瑕疵並支出修補工程費用等情,俱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被告固舉己○○、乙○○即被告之工務管理、甲○○即被告之工務等人為證,惟證人己○○證稱:「…A、B段的工程瑕疵後來被告自行僱請小工修繕,修繕明細如被告之前答辯狀所記載,相關費用以現金當場給付,沒有簽收的收據。修繕的總金額我不是很清楚。」、證人乙○○證稱:「…A、B段的瑕疵部分後來我們在現場僱請小工,由小工購買材料後施工,材料及施工費用均當場以現金給付、沒有單據。」、「實際金額我不記得,大約是七、八萬元,我向公司回報的時候沒有檢附單據。」、證人甲○○證稱:「修繕需要的材料部分,我以電話通知五金行請他們送到現場,由證人乙○○支付後,再向公司請款。材料費用支出金額我不清楚,工資約 20,000元包含僱請小工工資及我每天額外負責系爭工程修繕工作1,000元,我總共維修四天半,我領到工資450 0元,我領取工資並未簽收單據給被告。」等語,證人雖一致證稱A 、B段工程有瑕疵,然就被告支付修補工程費用部分,均證 稱無相關單據可憑,顯與一般業界支付之習慣不符,則本件原告完成之A、B段工程,是否有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及被告支出之修補費用數額如何,均尚有可疑,本院是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仍未盡其舉證之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被告主張瑕疵扣款部分(即減少價金),尚難採納。 ⒊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DBA質報告部分,原告雖主張業已 交付,惟自承無法提出已為交付之證明,又原告對被告提出委請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鑑定,代支鑑定費用50,000元之測試報告及收據均表示不爭執,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被告主張扣款50,000元,自屬可採。 ㈤綜上,原告就A、B段工程,已於96年9月8日完工,原告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A、B段工程款,即屬有據。兩造訂約之初,約定先給付工程款之30%為簽約付款金 額,被告並已依約給付774,028元(含稅,未稅價格為737,170元),此部分金額之計算方式,係按兩造預估之工程總數量472㎡×5206元/㎡之30%計算,上開30%金額既係依全體工 程數量比例計算,自亦包含C段工程在內,即被告給付之30%工程款,係針對A、B、C段工程數量比例支付。而本件實際 完工之數量為A段162.79㎡、B段98.37㎡、C段約定完成152.86㎡,為兩造所不爭執,換算各段佔全體工程數量之比例為:A段佔全體工程數量39. 32%、B段佔全體工程數量23.76% 、C段佔全體工程數量36.92 %,則被告前已給付之30%工程 款按此比例計算,已付A段工程款為289,855元(737170×39 .32% =28985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已付B段工程款為175,152元(737170×23.76%=175152)、已付C段材 料款為272,163元(737170×36.92%=272163)。依兩造不 爭執之A、B完工數量,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847,485元、512,11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89,855元、175,152元及被告代支鑑定費用50,000元,被告未付之A、B段工程款為844,592 元,加計5%營業稅後應給付工程款總額為886,822元。 ㈥原告以被告未給付A、B段工程款,原告得就C段材料之交付 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可供參照。 本件兩造就A、B段工程係成立承攬契約,至於C段部分於兩 造合意修約後,已變更為材料供給契約,前者以工作之完成為原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後者則為材料之交付為原告之主張給付義務,二者之契約性質並不相同,已難認為被告應給付A 、B段工程款與原告應交付C段材料,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退步而言,縱認為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債務,惟此二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甚明,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 ㈦被告抗辯原告拒絕交付C段材料,已構成給付遲延,且因C段材段尺寸特殊,只能適用於系爭工程,被告於原告拒絕交付後已另行購買材料,原告縱願交付於被告毫無利益可言,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被告得拒絕原告之給付等情,經查: ⒈兩造於修約後,就C段改為材料購置,惟仍無給付期限之約 定,有系爭工程合約可憑,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證人己○○、乙○○均證稱於96年9月13日後,被告曾派車及人員至 原告公司拿材料,經原告以A、B段工程款尚未支付為由拒絕交付材料等語,原告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表爭執,堪信證人此部分證述為真正。再依原告96年9月29日、96年10月 10日存證信函均表示C段材料已備妥,惟要求被告先行將A、B二段工程款結算後,再將C段材料交付被告之意思,有兩造提出之原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則本件兩造就C段材料 於96年9月13日修約後變更為未定給付期限之材料供給契約 ,原告已備妥C段材料,則債權人即被告得請求債務人即原 告給付,並於被告向原告請求交付C段材料時,遭原告拒絕 ,原告復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交付,自應認為原告已受被告之催告而仍未為給付,自其受催告時起應給付負遲延責任。 ⒉再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民法第23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 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明定,但必須 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判亦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就C段材料之交付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惟本件 並非嚴格定期履行之契約,本質上已難認為原告未於一定期限內履約,被告就該給付即無利益之情形。況本件被告所稱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之情事,係以被告已另向他廠購買材料為由,惟本件原告就C段材料之交付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惟兩造就C段材料所定之供給契約,並不因原告遲延給付即 當然失效,兩造間債之契約既尚屬有效存在,不問雙方有無履行契約之誠意,仍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被告本得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於再定期催告原告履約而不履 行後,依法取得契約解除權以消滅兩造債之關係,然被告未為此途,而於兩造就C段材料供給之契約關係仍屬有效存續 之情形下,即另向其他廠商購買材料,致造成被告已不需用C段材料之情形,即被告所稱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之原因, 係肇因於被告自身之行為,並非因原告之給付遲延而造成給付無利益之狀態,是被告依民法第232條拒絕原告之給付, 難認有據。 ㈧被告前已付30%簽約付款金額中,按給付比例計算已付C段材料款為272,163元,依兩造不爭執之C段材料約定數量為152.86㎡,按原約定單價每平方公尺扣減300元計算,C段材料之價金應為749,931元,扣除已預付之金額,被告應給付之剩 餘價款為477,768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501,656元。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A、B段工程款88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於 原告交付聯勤工兵裝備基地勤務廠─營區圍牆暨門禁設施整修工程中如兩造工程合付中加註第3條所示之C段共152.86㎡隔音板之同時,給付原告501,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所佔比例極微,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