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88號原 告 駿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陳鎮律師 送達代收人 癸○○ 被 告 英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複代理人 庚○○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段913地號土地上 六戶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其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9,577,709元,嗣雙方協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塑鋼門及硫 化銅門由被告收回自行施工,依此,總工程款應扣除上開兩項之金額各48,000元及117,000元,故總工程款不含追 加部分應為9,412,709元。被告亦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 抿石子漆保護漆部分為追加工程,該部分金額為29,260元。又如附表二所示屬追加工程,其金額為382,580元。系 爭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保固款為總工程款之5%,故依合約總工程款9,577,709元計算,其5%為478,885元,此部分應由被告保留至保固期間經過後始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於本件請求中先予以扣除。茲上開工程既已全部完工,被告自有給付全數工程款之義務。而查,本件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7,726,600元。故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618,964元(9,412,709+29,260元+382,580-478,885-7,726,600= 1,618,964)。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為追加工程,並非僅工程項目變更:⑴4F隔戶抿石子部分: 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工程僅為工程項目變更而非追加,並舉其中「追加4F隔戶為抿石子」,因原約定為二丁掛施作,後合意更改為抿石子,僅為工程項目變更云云。查兩造就上開4F隔戶部分原約定既為二丁掛,後改為抿石子,則施作之抿石子即原非合約估價之範圍,超出原合約範圍之部分,自屬追加工程無疑。又抿石子之原料價格及施工成本比二丁掛為高,嗣後被告既要求更改為以抿石子施作,其溢出之價格,自應由被告負擔。 ⑵附表二水溝及牌樓部分: 此部分並非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原約定工程並未包含水利地部分之施作,而附表二所示之部分為水利地部分之工程,該工程既不在原合約估價之範圍內,該工程自屬追加工程。被告追加水利地地坪施作之部分,其範圍如97年2月22日原告所提書狀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此 由附圖與原告於97年2月4日所提書狀原證八之相片兩相對造即可得知原證八相片中之地磚與百歲牆並不在原建築圖內,故上開部分自屬追加工程。 2.被告陳稱原告無故停止施工,始無奈就部分工程自行發包施作,並舉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金額為證;然被告所陳非實,附表三所示之「櫸木扶手」、「衛浴工程」、「淋浴拉門」、「櫃柜工程」、「12號廚房打壁」、「捲門繼電器」、「一樓大門燈具」、「門牌六戶」等工程本即不在原合約之施工範圍內,原告本即無施作之義務,被告竟稱原告無故停止施作,實不可採信。茲就被告陳稱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未完成之工程項目部分,原告答辯如下: ⑴項次2、3、4、6、9、18、20、21等8項並非在承攬工程之範圍內,故就上開部分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⑵項次5、8、12、13、14、15等6項原告坦承尚未施作完 畢,惟被告所支出之金額是否屬實尚待被告舉證。 ⑶項次1之門扇之工程原告已完成門框之部分,並已支付 承包廠商110,200元,被告就此部分即應扣除。 ⑷項次7、11、17等3部分系購屋者向被告要求更改,此部分自不應由原告承擔。 ⑸項次16部分,原告已清潔達3次以上,實無再為清潔之 必要,故請被告舉證本項次有再行清潔之必要。 ⑹項次19外牆清洗部分,原告已進行過清洗,然清洗過後如遇下雨,外牆仍會有雨水之痕跡,然此自然雨痕依工程慣例原告毋庸再次清洗。 ⑺項次22之乙種圍籬為被告所有並棄置於工地,原告本即不負保管之責。 ⑻背面粉刷部分原告已有粉刷然被告仍嫌不夠平整,故兩造已合意扣工程款5萬元,故被告不得再次扣款。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5日要求追加如附表一所示及96年5月23日要求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經檢 視後,除後述兩造不爭執屬追加工程部分外,其餘項目均為原來工程項目(其中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第1、4樓第1「追加4F隔戶抿石子」,因原約定為二丁掛施作,後合 意更改為抿石子,僅屬工程項目變更,非工程項目之追加),此由兩造所簽定工程合約書所約定工程估價單項次第45、46、57、59及97項工程即知。而本件原告所主張附表二項次二水溝第5、6、7、8項工程,為原約定牌樓工程範圍。原告將之列於水溝工程項目,有所誤解。又被告同意之追加工程即「抿石子保護漆」及「快速鐵捲門」兩項,本件原告主張之追加金額分別為29,260元及42,000元,乃原告單方面之估價,尚不足採信。 (二)本件原告未依約完成契約約定工程項目,其主張已經完成全部契約約定工程項目,應負舉證責任。又追加工程,正常程序應有雙方之追加確認憑證,如工程追加會議或業主同意之追加證明,本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工程追證明,僅欲以與其有利害關係之證人辛○○為舉證方法,顯然尚未盡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就約定工程項目,未盡承攬人應盡之義務,實際上工程管理,大部份均由被告負責管理。尤有甚者,本件原告就約定工程進行至部份工程時,竟無故停止施作。本件被告迫於無奈,始就部份工程自行發包施作。本件由被告發包而非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及工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由此足知,該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並非原告施作,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份之工程款,故就該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金額2,996,800元,本件原 告無請求之權利。 (三)原告不爭執尚未施作工程工程項目有附表三項次1、5、8 、12、13、14、15等。其中原告對於項次1部分主張應扣 除已支付承包廠商110,200元,惟僅提出未具簽章之收帳 對帳單,則原告究竟有無支付或實際支付金額為何?被告否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退言之,縱然原告確實支付上開門框工程款,亦無法扣除。蓋依兩造間合約,原告應就門窗工程施作,而非僅就門框施作即得就門框部份請領工程款。被告僱工施作門窗確實支出金額為321,100元。至於 原告就第5、8、12、13、14、15等項已經坦承尚未施作完畢,被告亦已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準此,上開工程項目,被告依民法第227條及同法第493條等規定,請求減少被告該部份所支出之金額計823,915元,洵屬合法。 (四)本件原告既已自承部份工程項目未施作,顯然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原告依法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原告無由未依約完程工程項目時,理應在自知理虧情形下,與被告誠意協商。未料,原告完全無視自己違約在先,亦無視在違約施作後,被告如何在無預警之情形下,自行耗時耗費僱工完成其餘工程之辛勞,誠令人不解。又原告既未就全部工程管理,則其請求第94項工程管理及利潤270,317元, 即屬無據,應予扣除。 (五)查證人甲○○所為清潔工作,為原告之工地主任指揮,屬於原告應履行交屋需為之工作。其所為清潔工作是否符合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顯然無從據甲○○所為清潔工作以為認定。且原告在未交屋前,因下雨等因素致有再度清洗之必要,依危險負擔及契約約定,屬原告應承受之風險。再依證人丙○○證述內容足知,原告所承建之房屋,有上述地板有油漬,窗戶有土粉及水泥屑,牆壁還有水泥屑等,原告應負責清潔完畢,惟不知何故,原告拒不履行,被告無奈請第三人清潔,因此所支出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另依證人己○○證述足知原告未完成應作之工作,致被告請己○○施作所支出之費用,自有權請原告負擔。 (六)查證人辛○○並非單純為原告之工地主任,其與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故其所為有追加工程證言,不可採納。該等追加項目,乃辛○○基於利害關係考量,在未與被告確認情形下,所為工程彈性施作,理應自行吸收成本,豈可在被告完全不清楚施作工程項目及其價格情形下,事後向被告請求追加款。辛○○與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且其所為證言,前後互相矛盾,加以其尚在原告公司服務。故其所為證言,顯然有偏頗之情 (七)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95年10月17日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段913地號上六戶透天住宅新建工程 ,總工程款9,577,709元。 2.如附表一之「抿石子保護漆」工程項目為被告要求之追加工程。 3.如附表二之「快速鐵捲門」項目為被告96年5月23日要求 之追加工程。 (二)本件之爭點: 1.附表二除「快速捲門」項目外之其餘項目是否為被告於96年5月23日要求追加之工程? 2.原告是否已完成全部約定之工程? 3.原告就附表三之工程款有無請求權? 4.附表一之「抿石子保護漆」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若干?5.附表二之「快速鐵捲門」項目之追加工程款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17日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段913地號上六戶透天住宅 新建工程,總工程款9,577,709元,及如附表一之「抿石 子保護漆」工程項目、如附表二之「快速鐵捲門」項目均為被告要求之追加工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追加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除「快速捲門」項目外之其餘工程項目為被告於96年5月23日要求追加之工程部分,被告雖否認 曾要求追加施作,惟查: 1.兩造就上開4F隔戶部分既原約定為二丁掛,後改為抿石子,則施作之抿石子即原非合約估價之範圍,超出原合約範圍之部分,顯係解除原約定之二丁掛工程,而改為抿石子工程,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屬追加工程,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抿石子之原料價格及施工成本比二丁掛為高,被告並不爭執,則被告既要求更改為以抿石子施作,其溢出之價格,自應由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已表明係屬溢價部分(參本院卷第113頁),故原告所請求者既為 溢出原合約價額部分之金額,尚非無據。 2.水溝部分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追加之水溝部分並非原合約第45、46項之公共排水溝修復及排水暗溝,該部分排水暗溝位於建物之廚房側,而被告指示追加之水溝位於建物前側及A1之左側,故與原合約所載之範圍並不相同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所附建築平面圖(參本院卷第17-25頁)、現 場照片、中榮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可稽(參本院卷第131-132頁);被告雖抗辯如前述,然依上開原告所提 出之建築平面圖及照片顯示,原告施工範圍應已逾原合約之工程範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尚難遽信。 3.牌樓部分 查原告主張兩造原工程合約工程項目第97項牌樓工程部分之數量及單位為6戶,然被告於工程進行中指示追加水利 地部分之牌樓,使原6戶之牌樓追加1戶成為7戶,業據其 提出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34頁)。另牌樓工 程之圍牆追加粉刷、二丁掛磁磚及追加水利地地坪磁磚,亦據其提出有基男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135-136頁)。依原告施工範圍及數量 與原合約項目比對結果既有增加,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係追加工程,自屬有據。 4.查本件原告乃營造公司,其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被告則屬建設公司,所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建材批發業及不動產租賃業(參本院卷第38-43頁,兩造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載)。依一般常情,營造公司僅須就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項目施工完成即得向建設公司請求支付報酬,建設公司對上開各追加項目,則因其對外銷售之必要,而較有可能因客戶之請求,而於工程進行中追加施工項目以服務買受建物之客戶,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追加工程係應被告請求而為,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稱該等追加項目,乃證人辛○○基於利害關係考量,在未與被告確認情形下,所為工程彈性施作,理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成本等,有違常情,尚難遽信。 (三)兩造爭執之附表二中之「快速鐵捲門項目」之追加工程款金額業據原告提出施作人久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請款單一紙附卷可憑,其單價確為原告主張之42,000元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另附表一之「抿石子保護漆」工程項目之追加工程款若干部分,原告雖未提出支出該筆費用之單據,然依該工程追加單上所載,其計價方式係採M2(平方公尺)、數量(266)及單價(110元)方式,與兩造簽訂之原合約工程估價單上項次二以下所列油漆工程單價相較結果,並無明顯異常之處;兩造既不爭執此項為追加之工程,則原告既已為工程施作,自須支付承造人相關費用,本院認原告上開追加工程單上之計價既無違常情,且已施作上開工程,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 原告自認如附表三項次5、8、12、13、14、15等6項工程 部分,尚未施作完畢,另項次1之門扇工程則僅完成門框 之部分;然依兩造各自僱工清洗系爭建物,及被告從未爭執原告已交付承攬工作物即系爭建物等情節觀之,原告上開未施工及部分施工項目,僅占系爭合約之微小數量,本院認被告既已收受原告交付之承攬工作物,則原告上開未施工及部分施工部分,應僅列入下述得扣除工程款之項下即為已足,尚難逕為認定原告未完成工作,而不得請求其餘之工程款。 (五)關於被告主張如附表三各項工程款金額,應否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部分: 被告主張其自行糾工施作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原告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如附表三項次2、3、4、6、9、18 、20、21等8項並非在承攬工程之範圍內,另項次7、11、17 等3部分係購屋者向被告要求更改,此部分自不應由原告承擔。又項次1之門扇之工程原告已完成門框之部分, 並已支付承包廠商110,200元,被告就此部分即給付等語 。經查: 1.經核對系爭合約所附工程估價單結果,如附表三項次2、 3、4、6、7、9、11、17、18、20、21等工程項目並非兩 造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內,此部分被告自行糾工施作因而支付之工程價金,自不應自兩造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2.如附表三項次1之門扇工程原告已完成門框部分之工程, 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僅提出未具簽章之收帳對帳單,原告究竟有無支付或實際支付金額為何?被告否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且縱原告確實支付上開門框工程款,亦無法扣除,蓋依兩造間合約,原告應就門窗工程施作,而非僅就門框施作即得就門框部份請領工程款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者固僅係訴外人富暘工程行收款對帳單影本,其上未記載已給付價金之文句等。然其上所載之價金核已與原告主張之已支付承包廠商110,200元相符,且 原告既已委請富暘工程行施該部分工程,其無論實際支出價金否,對被告言,即屬已施作之工程,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即須支付價金,至原告是給付工程款與富暘工程行,則屬原告與富暘工程行間之履約問題,要與被告無涉。再依兩造間合約,原告固應就門窗工程施作,而非僅就門框施作,然被告既已利用原告已施作之門框接續施作後續之門窗工程,即被告對原告已施作之部分,並未因門框工程不合用,而將之全部拆除,重新施作。則原告既已為該部分支出費用,其自得就門框部份請領工程款等語,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至被告自行糾工就門扇部分施工,其施工金額為321,100元,已據被告提出工程估驗請款 單為憑(參本院卷第75頁),而兩造原就硫化銅門、塑鋼門、木門等施工約定之價款為381,800元(參本院卷第11 頁,工程估價單項次四,55至59),原告主張其已施作部分之價額為110,200元,有如前述,從而,原告因未施工 所應扣除之工程費用即為271,600元;此核與被告上開自 行糾工施作之金額相差無多,而原告自認此部分兩造協議由被告自行施工,則被告因個別訂作所需支付高於合約價額之施工費用,應屬合於交易常情,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應自工程款中全額扣除,自屬有據。 3.本件如附表三項次5、8、12、13、14、15等6項工程,原 告不爭執其未施工完成,僅表示被告應舉證其支出金額等,惟查被告就上開施工及支出金額等均已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等為證(參本院卷第75-98頁),其上均經各請款廠 商簽認,且經其中部分廠商即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卷第181-183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 自不足採。是上開工程費493,815元(174,065+80,750+ 6,000+36,000 +7,000+190,000=493,815),自應自總工 程款中扣除。 4.如附表三項次16、19部分,其均屬建物清洗費用,惟查原告就系爭建物已清潔多次,此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卷第179-181頁),而查對於清潔程度之要求本 因人而異,被告如對於原告清潔結果不能滿意,其應依據契約要求就特定清潔不足處要求補強或重新施作,惟本件並未見被告有此要求之證據資料,則被告自行糾工再行為全部清潔工作,自無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請求扣除此部分款項,要屬無據。 5.如附表三項次22之乙種圍籬費用,因非屬原告承攬之工程項目,依系爭契約並未有原告應負保管責任之約定,被告以之扣抵工程款,自有未洽。 6.如附表三項次23部分,被告主張每坪扣除300元,共500坪應扣150,000元,而原告則抗稱已與泥作協議扣款50,000 元,故不得再扣款等語。查被告固主張扣款,惟其扣款之依據及其糾工施作之金額究屬若干,則未均見提出任何證明。本院既乏證據資料判斷確有該項工程疏失及其金額若干,則經審酌兩造陳述內容,認原告主張前已協議扣款 50,000元完畢之主張,應較可採;從而,此部分自不應重複扣款。 7.查原告已完成兩造約定工程中之絕大部分,則其依工程合約請求工程估價單上之工程管理及利潤等共計270,317元 ,即非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理由。 8.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未全部完成,部分確係由被告自行糾工完成之。此部分之工程款814,915元(321,100+ 493,815=814,915),自應予以扣除;至如附表三其餘工 程項目既非兩造原訂工程項目,被告自行糾工施作,自不能由責由原告負責,而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費用。 (六)綜合上述,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之總工程款為9,577,709 元,嗣雙方協議部分工程由被告收回自行施工、或由被告自行施作補作,部分則由原告為以追加工程施作,均已如前述;依此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款即應扣除被告自行糾工施作部分之款項計814,915元,另加計原告追加工程施作 之工程款411,840元(29,260+382,580=411,840 ),故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9,174,634元(9,577,709- 814,915+411,840=9,174, 634)。再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約定保固款為總工程款之5%,故依上開原告得請求之總工程款9,174,634元計算,其5%為45,87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部分應由被告保留至保固期間經過,且兩造就保固部分再無爭執後,始由被告返還予原告,故應先加以扣除。綜上,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工程款為7,726,600元 ,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402,160元( 9,174,634-45,874-7,726,600= 1,402,160)。從而,原 告本於承攬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0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附表一:工程追加單 ┌──┬────────────┬──┬──┬────┬──────┬───────┐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數量│單價 │複價 │備註 │ ├──┼────────────┼──┼──┼────┼──────┼───────┤ │一 │原合約 │ │ │ │ │ │ ├──┼────────────┼──┼──┼────┼──────┼───────┤ │ 1 │D3 塑鋼門 75*200 │樘 │30 │ 1,600元│ 48,000元 │ │ ├──┼────────────┼──┼──┼────┼──────┼───────┤ │ 2 │D0 硫化銅門 110*290 │樘 │6 │19,500元│117,000元 │ │ ├──┼────────────┼──┼──┼────┼──────┼───────┤ │二 │變更後 │ │ │ │ │ │ ├──┼────────────┼──┼──┼────┼──────┼───────┤ │ 1 │D3 塑鋼門 75*200 │樘 │30 │ 3,200元│ 96,000元 │ABS門 │ ├──┼────────────┼──┼──┼────┼──────┼───────┤ │ 2 │D0 硫化銅門 110*290 │樘 │6 │23,500元│141,000元 │ │ ├──┼────────────┼──┼──┼────┼──────┼───────┤ │ 3 │抿石子漆保護漆 │M2 │266 │ 110元│ 29,260元 │ │ ├──┼────────────┼──┼──┼────┼──────┼───────┤ │ │管理費 10% │ │ │ │ 10,126元 │ │ ├──┼────────────┼──┼──┼────┼──────┼───────┤ │ │ │ │ │ │111,386元 │ │ └──┴────────────┴──┴──┴────┴──────┴───────┘ 附表二:工程追加單 ┌──┬────────────┬──┬──┬────┬──────┬───────┐ │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數量│單價 │複價 │備註 │ ├──┼────────────┼──┼──┼────┼──────┼───────┤ │一 │四樓 │ │ │ │ │ │ ├──┼────────────┼──┼──┼────┼──────┼───────┤ │ 1 │追加4F隔戶抿石子 │式 │ 1 │25,000元│ 25,000元 │ │ ├──┼────────────┼──┼──┼────┼──────┼───────┤ │ │小計 │ │ │ │ 25,000元 │ │ ├──┼────────────┼──┼──┼────┼──────┼───────┤ │二 │水溝 │ │ │ │ │ │ ├──┼────────────┼──┼──┼────┼──────┼───────┤ │ 1 │鍍鋅水溝蓋(側邊) │組 │4 │ 1,200元│ 4,800元 │30*50 │ ├──┼────────────┼──┼──┼────┼──────┼───────┤ │ 2 │預鑄水溝(側邊) │M │20 │ 1,500元│ 30,000元 │ │ ├──┼────────────┼──┼──┼────┼──────┼───────┤ │ 3 │預鑄水溝(正面) │M │35 │ 1,500元│ 52,500元 │ │ ├──┼────────────┼──┼──┼────┼──────┼───────┤ │ 4 │鍍鋅水溝蓋(正面) │組 │6 │ 1,500元│ 9,000元 │40*60 │ ├──┼────────────┼──┼──┼────┼──────┼───────┤ │ 5 │挖土機 │工 │4 │10,000元│ 40,000元 │含板車 │ ├──┼────────────┼──┼──┼────┼──────┼───────┤ │ 6 │3000P.S.I混凝土 │M3 │10 │ 1,950元│ 19,500元 │水利地地坪 │ ├──┼────────────┼──┼──┼────┼──────┼───────┤ │ 7 │鋼綁紮 │式 │1 │20,000元│ 20,000元 │水利地地坪 │ ├──┼────────────┼──┼──┼────┼──────┼───────┤ │ 8 │百歲磚 │式 │1 │20,000元│ 20,000元 │ │ ├──┼────────────┼──┼──┼────┼──────┼───────┤ │ │小計 │ │ │ │195,800元 │ │ ├──┼────────────┼──┼──┼────┼──────┼───────┤ │ 三 │牌樓 │ │ │ │ │ │ ├──┼────────────┼──┼──┼────┼──────┼───────┤ │ 1 │快速捲門 │樘 │1 │42,000元│ 42,000元 │ │ ├──┼────────────┼──┼──┼────┼──────┼───────┤ │ 2 │模板工程 │式 │1 │ 5,000元│ 5,000元 │ │ ├──┼────────────┼──┼──┼────┼──────┼───────┤ │ 3 │水泥砂將打底粉刷 │式 │1 │10,000元│ 10,000元 │ │ ├──┼────────────┼──┼──┼────┼──────┼───────┤ │ 4 │貼二丁掛磁磚 │式 │1 │10,000元│ 10,000元 │ │ ├──┼────────────┼──┼──┼────┼──────┼───────┤ │ 5 │牌樓前柏油 │式 │1 │30,000元│ 30,000元 │ │ ├──┼────────────┼──┼──┼────┼──────┼───────┤ │ 6 │水利地地坪貼磁磚 │式 │1 │30,000元│ 30,000元 │ │ ├──┼────────────┼──┼──┼────┼──────┼───────┤ │ │小計 │ │ │ │127,000元 │ │ ├──┼────────────┼──┼──┼────┼──────┼───────┤ │ │合計 │ │ │ │347,800元 │ │ ├──┼────────────┼──┼──┼────┼──────┼───────┤ │ │管理費 10% │ │ │ │ 34,780元 │ │ ├──┼────────────┼──┼──┼────┼──────┼───────┤ │ │總計 │ │ │ │382,580元 │ │ └──┴────────────┴──┴──┴────┴──────┴───────┘ 附表三:被告爭議工程項目表 ┌──┬────────────┬───────┬──────┬───────────┐ │項次│公司名稱 │工程名稱 │金額 │備註 │ ├──┼────────────┼───────┼──────┼───────────┤ │ 1 │崑正實業有限公司 │門扇工程 │ 321,100元 │ │ ├──┼────────────┼───────┼──────┼───────────┤ │ 2 │興華工程行 │櫸木扶手 │ 134,750元 │ │ ├──┼────────────┼───────┼──────┼───────────┤ │ 3 │百圓貿易有限公司 │衛浴工程 │ 235,520元 │ │ ├──┼────────────┼───────┼──────┼───────────┤ │ 4 │坤邑企業有限公司 │淋浴拉門 │ 89,000元 │ │ ├──┼────────────┼───────┼──────┼───────────┤ │ 5 │金三行 │鍛造工程 │ 174,065元 │ │ ├──┼────────────┼───────┼──────┼───────────┤ │ 6 │昆誠水電有限公司 │櫃俱工程 │ 283,100元 │ │ ├──┼────────────┼───────┼──────┼───────────┤ │ 7 │己○○ │泥作點工 │ 89,980元 │ │ ├──┼────────────┼───────┼──────┼───────────┤ │ 8 │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混凝土 │ 80,750元 │ │ ├──┼────────────┼───────┼──────┼───────────┤ │ 9 │中元石材 │大理石工程 │1,144,044元 │ │ ├──┼────────────┼───────┼──────┼───────────┤ │10 │賴敏雄 │自來水 │ 9,000元 │ │ ├──┼────────────┼───────┼──────┼───────────┤ │11 │立大建材 │海藻粉 │ 1,090元 │ │ ├──┼────────────┼───────┼──────┼───────────┤ │12 │金成垃圾車 │一樓清運 │ 6,000元 │ │ ├──┼────────────┼───────┼──────┼───────────┤ │13 │永立工程行 │背面搭架 │ 36,000元 │ │ ├──┼────────────┼───────┼──────┼───────────┤ │14 │東樺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樓三合一門 │ 7,000元 │ │ ├──┼────────────┼───────┼──────┼───────────┤ │15 │戊○○ │油漆工程 │ 190,000元 │ │ ├──┼────────────┼───────┼──────┼───────────┤ │16 │楊雲香 │內部清洗 │ 15,000元 │ │ ├──┼────────────┼───────┼──────┼───────────┤ │17 │陳添盛 │12號廚房打壁 │ 2,300元 │ │ ├──┼────────────┼───────┼──────┼───────────┤ │18 │呈端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捲門繼電器 │ 12,600元 │ │ ├──┼────────────┼───────┼──────┼───────────┤ │19 │燿峰企業有限公司 │外牆清洗 │ 40,000元 │ │ ├──┼────────────┼───────┼──────┼───────────┤ │20 │名暉水電材料 │一樓大門燈具 │ 10,605元 │ │ ├──┼────────────┼───────┼──────┼───────────┤ │21 │金字廣告社 │門牌六戶 │ 1,800元 │ │ ├──┼────────────┼───────┼──────┼───────────┤ │22 │百業有限公司 │乙種圍籬 │ 18,900元 │ │ ├──┼────────────┴───────┼──────┼───────────┤ │23 │背面沒粉刷水泥砂工資每坪扣300元(500坪)│ 150,000元 │ │ ├──┴────────────────────┼──────┼───────────┤ │合計 │3,052,60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