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121,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主 張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同之金額及利息。經核原告依前述2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所為給付,均 係原告在與被告訂立下述工程契約後,因遭逢鋼筋、鋼板與混凝土等營建物料漲價,致其為購買該等營建物料以履行兩造間之契約,所額外支出之費用,是其追加之請求與原先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6月9日與被告訂定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告發包之「台19自強大橋改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契約金額為616,000,000元,工程完工期限為92年12月11日,共計546日曆天。原告於簽約後,旋於91年6月14日報准開工,並制作施 工計畫書,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且原告本擬依上述施工計畫,於報准開工後30日內完成橋樑拆除作業,並於其後進行便道及便橋施作,惟當地居民因不滿拆除橋樑將導致交通不便而發動抗爭,被告因而同意另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供當地居民在橋樑拆除改建期間通行,原告因而無法按原訂施工計畫拆橋及施作系爭工程,直至92年4月6日始能順利施工,因而展延工期276天,於93年9月14日完工,翌年3月18日驗收 完成。惟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276日,致原告額外支出工程 管理費用,及鋼板、鋼筋與混凝土等建材漲價之費用;兩造就其中工程管理費用部分已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9,074,713元。至於建材漲價部分,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日 數276日,已達原定工期546天之50%,其間國際鋼價及營建 物料大幅飆漲,國內之建材價格亦隨之調漲,原告於實際施工時支出之物料費用,相較於原告得標時之單價及成本,已大幅上漲,此乃原告於投標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故被告若仍依系爭工程契約原本約定之單價給付原告,顯無法涵蓋履約期間原告額外支出之營建物料費用,故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原告額外支出之上述費用, 亦係因被告未及時排除居民抗爭,復將農機車便道工程發包他人,而遲延交付工地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致使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依據上述2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額外支出之鋼板、鋼料、混凝土價款,其中:㈠鋼板部分:系爭工程所用鋼板為8,916公噸,於原告施工期間,其 價格自每公噸11,000元調漲至13,814元,原告因而額外支出25,089,624元,扣除被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補償原告之6,482,582元後,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8,607,042元;㈡鋼筋部分:系爭工程所用鋼筋為8,124公噸,於原告施工期間,其價格自每公噸平 均9,564元調漲至每公噸平均11,291元,原告因而額外支出 14,030,148元,扣除被告因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補償原告之5,877,063元後, 原告應再給付被告8,153,085元;㈢混凝土部分:系爭工程 所用混凝土為8,124公噸,於原告施工期間,其每立方公尺 單價自857至1,352元,調漲為1,034至1,594元,原告因而額外支出7,029,538元,扣除被告因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 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補償原告之3,668,442 元,原告應再給付原告3,361,096元,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 告30,121,22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1,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公共工程之施作,遭當地附近居民之非理性抗爭,導致工程延宕及工期延長者,所在多有,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惟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㈡、㈢項,賦與原告在系爭工程發生無法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達60日之情形時,得自行終止契約之權,顯已將系爭工程開工後,可能因居民抗爭等因素而無法開工或繼續施工之情形考慮在內,難謂因以上情事導致之工期延宕,係屬原告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且依上述契約約款,原告遭遇系爭工程因以上情形而無法開工時,得選擇終止契約,然其自行考量後選擇繼續履約,顯係認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對其有利,故亦無顯失公平可言。又該契約第7條另約定:系爭工程若非因原告應負責之事 由而影響工期時,被告得給予原告延長工期,且無須對原告增加給付,則原告於被告同意延展工期後,又援引有關情事變更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要非有據。再者,原告縱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日程完工,仍會遇上國內鋼筋、鋼板及混凝土等營建物料價格上漲,故原告因該等營建物料漲價所增加之支出,非獨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致,自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況且,原告在因鋼筋、鋼板及混凝土之價格上漲,與該等營建物料之上游供應商另行簽訂合約書及協議書,以較其與被告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為高之價格,購買以上營建物料後,已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與被告簽訂2份契約變更協議書,同意依該2份契約變更協議書之約定,辦理 物價調整之估驗請款,且被告陸續依該2份契約變更協議書 給付原告之物價調整金額已達46,434,170元,超過原告主張之鋼筋、鋼板及混凝土漲價費用合計46,149,310元(25,089,624+14,030, 148+7,029,538=46,149,310)。故原告在其 所主張國內鋼筋、鋼板及混凝土價格大漲之情事變更發生後,既同意被告依該2份契約變更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物價調整 款項,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原告自應受上開2份契 約變更協議書之拘束,而不得再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原告增加給付30,121,223元;至於原告追加以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作為其向被告請求相同金額給付之法律依據部分,被告亦不同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影本、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7月27日工程訴字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系爭工程調解建議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契約變更協議書2份(以上皆為影本)均相符合,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1年6月9日與被告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之契約金額為616,000,000元,工程完工期限為 92年12月11日,計546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於原告報准開工,及其所提施工計畫經被告同意備查後,因當地居民不滿橋樑將遭拆除而發動抗爭,被告因而同意另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並發包他人施工,供當地居民在橋樑拆除改建期間通行,原告因而無法按原訂施工計畫施作系爭工程,直至92年4月6日始能順利施工,因而展延工期計276天,於93年9月14日完工,翌年3月18日驗收完成。 ㈢原告就其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用,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9,074,713元。 ㈣兩造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2份,被告依該2份契約變更協議書,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項 總金額為46,434,170元。 五、至原告主張: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後,發生當地居民抗爭,被告因而同意另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並發包他人施作,以致原告展延工期276天,於93年9月14日完工;其間鋼筋、鋼板及混凝土之價格大幅飆漲,此乃原告於訂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鋼 筋、鋼板及混凝土價格上漲部分增加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述主張有無理由?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係規定:「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原告得否本於該條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端視:㈠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後,是否發生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劇變?㈡如確有㈠所述之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得否認為被告若依其原有效果給付,顯然有失公平?經查: ㈠原告於91年6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旋於同年月14日報准開工,然因發生當地居民抗爭,及被告增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並發包他人施作等情事,致其遲至92年4月6日始能順利施工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實際施工之日數為528日 (即92年4月6日至93年9月14日),並未逾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所定之工期即546日曆天,足見原告在與被告簽約後,倘無上述居民抗爭及被告增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且發包予他人施作等因素,導致原告無法立即於91年6月14日開始施工 ,原告應可依兩造約定之期限完工,而上述肇致原告必須延後施工之原因,顯非原告在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故應屬前揭條文所稱之「情事變更」無疑。至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㈡、㈢項規定:原告在兩造訂約後,若因被告之原因,致使原告超過6個月仍無法開工,或開工後全部停工 一次連續達6個月時,得終止契約;及第7條第㈣項第2款規 定:若非因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時,被告應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係針對系爭工程契約在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況下,若發生無法順利施工之情形時,兩造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調整之事加以規範,然無從僅憑兩造在系爭工程契約內訂有以上約款,即認為原告在訂約當時,必能慮及締約後將發生前述居民抗爭與被告增設其他工程之事,則被告抗辯:公共工程之施作,遭當地附近居民之非理性抗爭,導致工程延宕及工期延長者,所在多有,並非原告於訂約時無法預料,故不構成情事變更云云,即非可採。 ㈡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後,固發生上述情事變更,惟依前揭說明,該等情事變更,必須導致被告依兩造原本約定之法律效果為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時,原告始得基於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原告另主張:其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原本向訴外人方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旭公司)以每公噸單價11,000元訂購鋼板,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和公司)以每公噸平均9,564元之單價購買鋼筋,另以每立方公尺857至1,352 元之單價,向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勝公司)購買混凝土,惟因當地居民抗爭與被告變更設計等事由,使原告遲遲無法施工,直至92年3月間,系爭工程始確定可於同年4月份施工,其間國際營建物料價格已急速飆漲,前述出售鋼板、鋼筋與混凝土予原告之廠商已不願再依原訂價格出貨,原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另於92年3月18日與方旭公司 訂立協議書,改依每公噸13,800元之單價向方旭公司購買鋼板;復於92年3月13日與東和公司訂定買賣合約書,於92年7月11日及93年3月4日與訴外人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光公司)訂定銷售合約書,於93年7月12日向訴外人 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一公司)出具訂購單,改以每公噸平均11,291元之單價,向上述3家公司購買鋼筋 ;又分別於92年5月6日及92年3月12日與環球公司及鳳勝公 司訂定協議書,以高出原本混凝土定價之每立方公尺1,034 至1,594元之單價,向該2家公司購買混凝土等語,業據其提出材料訂購合約書影本3份、協議書影本5份、銷售合約書影本2份、買賣合約書影本2份及訂購單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 該等書證之真正固無爭執,惟抗辯:原告縱使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期限完工,仍將遭遇鋼板、鋼筋及混凝土漲價之時期,故原告在與被告訂約後,因上述營建物料漲價而額外支出之費用,並非前述情事變更導致原告延後開工所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且亦為被告不爭執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表及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年增率表(參見卷附原證廿四)顯示,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鋼筋指數,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91年平均數,分別為2.11%、15.92%,於原告依約應完成系爭工程之92年間,平均數僅分別上 漲至4.67%、21.84%,與91年之平均數相較,漲幅尚非明顯 ;上述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鋼筋指數,直至原告實際完工之93年間,其年平均數始各自飆升至14.13%及40.75%,漲幅分別逾前述91年平均數之6倍與2倍。而原告雖以其在與被告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後,鋼板、鋼筋及混凝土之價格大漲,致其必須額外支付購料費用為由,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惟觀諸其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費用中,於92年3月18日向方旭公 司購買鋼板,於92年3月13日向東和公司購買鋼筋,於92年5月6日及92年3月12日向環球公司及鳳勝公司購買混凝土,另於92年7月11日向海光公司購買部分鋼筋之時間,均在兩造 原訂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即92年12月11日之前,姑且不論原告於斯時本應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施作系爭工程,則購買鋼板、鋼筋與混凝土等營建物料,本即係原告為履行該契約、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原告竟主張在契約預定之完工期限內,因購買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營建物料所支出費用,係屬因情事變更而額外增加之支出,已非有據;況誠如前述,國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在原告於92年間購買以上營建物料時,較諸兩造於91年間締結系爭工程契約當時,並無顯著之調升;且原告因其中鋼筋、鋼板等金屬製品漲價而增加之施工成本部分,已於92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同意 被告按行政院於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訂定之「因應國內金屬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增加給付,此由卷附上述契約變更協議書及後附「因應國內金屬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第2條規定觀之 即明,故原告於92年間購買上述營建物料而支出之費用,縱因物價上升而較兩造訂約之初有所增加,然其增幅既非極為顯著,且其中相當部分之額外支出,業經被告依兩造間上述協議內容增加給付,對原告而言已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則原告仍主張在購買上述營建物料時,因建材價格大幅上漲而額外支出鉅額購料費用,被告應增加給付,否則有失公平云云,亦難採憑。 ⒉至於原告雖曾於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後,在93年3月4日及93年7月12日另向海光公司與志一公司購買鋼筋,惟兩造為 因應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期間國內鋼筋及營建物價變動,先於92年12月1日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同意按上述行政院訂定 之「因應國內金屬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辦理系爭工程主體工程內金屬製品類之物價調整事宜,嗣於93年間再簽訂另份契約變更協議書(以下簡稱第2份契約變更 協議書),同意按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8300172930號函訂定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 條款」,辦理92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所施作工程之工 程估驗款調整事宜,有該2份契約變更協議書及補充條款在 卷足憑。依第2份契約變更協議書後附「因應國內營建物價 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第3款:該物價調整適用期限自 92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及第4款:系爭工程契約原有依其他指數(例如金屬製品類指數等)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規定,應自92年10月1日起停止適用,該日之後施作部分 ,已辦理營建物價調整者,應重新核算營建物價調整款等規定觀之,顯見兩造針對92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期間 內,因包括金屬製品在內之營建物價變動,對系爭工程所造成影響一事,同意依據上述「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作為調整工程估驗款之依據。又被告抗辯其已依兩造所訂前述契約變更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合計46, 414,170元之物價調整款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 本院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屬實,故被告就兩 造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後所發生前述情事變更,導致原告無法依原訂契約期限內完工,因而額外支出營建物料漲價費用之事,業已對原告增加給付,且其增加給付之數額,係根據兩造於情事變更發生後,另行依前述契約變更協議書所達成之合意內容為標準,是該項標準既經原告同意,難認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可言。而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向海光公司與志一公司購買鋼筋之時間(93年3月4日及93年7月12日),仍 在兩造協議適用「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辦理物價調整之期間內,故原告因購買此部分鋼筋而支出之漲價費用,顯已經被告依上述標準增加給付完畢,原告再執此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亦非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依兩造所訂前述契約變更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之46,434,170元,係針對系爭工程之全部而為給付,其中被告就鋼筋、鋼板及混凝土分別給付原告之5,877,063 元、6,482,582元及3,668,442元部分,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然原告因前述情事變更而展延工期,必須額外支付購買鋼板、鋼筋與混凝土之費用,遠超過被告就該3項原料 已給付之上述物價調整款,則原告就被告給付不足部分,仍得依據民法有關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述第2份契約變更協議書,既引 用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訂定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作為附件,顯見兩造簽訂該份契約變更協議書之日期,係在93年5月3日之後,原告於當時業已以較其於91年6月9日標得系爭工程之初更高之價格,向方旭公司購買鋼板、向東和公司與海光公司購買鋼筋、及向環球公司與鳳勝公司購買混凝土完畢,是以原告在簽訂該第2份契約變 更協議書前,對其向上述廠商購買營建物料,究竟增加若干於標得系爭工程前無法預估之成本,業已知之甚稔。原告既與被告達成新協議,同意被告以上述物價調整補充條款之規定,作為其因營建物料上漲,就系爭工程應增加給付原告工程款數額之依據,且兩造就原告因鋼筋、鋼板及混凝土等3 項營建物料漲價而額外增加之支出,並未特別約定被告應另循其他標準對原告增加給付,而排除以上物價調整補充條款之適用,則原告顯係認為被告本於該物價調整補充條款對其增加之給付,已足以彌補其迄至93年9月間完成系爭工程時 止,因營建物料上漲而產生之全部額外支出,故原告自應受其與被告間該項協議之拘束,而不得於事後再以被告依據兩造協議而給付之物價調整款,仍低於其就鋼板、鋼筋及混凝土價格上漲而增加之施工成本為由,主張被告應就其購買上述3項營建物料之費用再行增加給付。 六、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債權人就其因債務人遲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在與其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後,因發生當地居民抗爭及被告增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並發包他人施作等情事,遲遲無法將工地交由原告施工,以致原告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後,遭逢國內營建物料價格大漲,為購買鋼板、鋼筋與混凝土等建材而額外支出鉅額之費用,此等費用既係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予原告施工所產生,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其因被告延遲將工地交付予其施工,致受有損害一事,負舉證之責。惟查,兩造就承作系爭工程期間,原告因國內鋼筋及營建物價變動,以致施工成本上升一事,已先後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5月3日之後訂定2份契約變更協議書,合意由被告依行政院訂定之「因應國內金屬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與「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對原告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以為因應,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合計46,434,170元之物價調整款,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所稱:其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工程之工地,導致其必須額外支出鋼板、鋼筋及混凝土漲價之費用而受有損害一節,縱屬實情,此項損害亦已因被告依據兩造所達成之上述協議內容,給付原告物價調整款而獲得填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範圍,已超過其受領自被告之上述物價調整款數額,則就此項利己事實之不能證明,應受不利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交付工地予其施作系爭工程,導致其所受損害,亦非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在與被告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告固因當地居民抗爭及增設農機車便道便橋並發包他人施作等因素,而有延遲交付工地予原告施工之情形,原告則因上述於締約時無法預見之因素而展延工期,致遭逢鋼板、鋼筋、混凝土等價格上漲之時期,必須額外支付購買該等營建物料之費用,然兩造於嗣後曾訂定2份契約變更協議書,由被告依據行 政院訂定之「因應國內金屬製品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及「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充條款」,調整增加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以因應原告在承作系爭工程期間,因國內營建物價變動所增加之施工成本,是被告於情事變更發生後,已依據原告同意之標準,對原告增加給付,難認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延遲交付系爭工程之工地予其施工所受損害,已超過被告依上述物價調整補充條款增加給付原告之數額,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27之2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再增加 給付鋼板、鋼筋及混凝土漲價費用合計30,121,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以賠償其所受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7,144元)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