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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謝慧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5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旗艦專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93年6月9日與被告公司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伊承攬被告公司店鋪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含使用執照核發前之第1期工程及二次加蓋工程,含稅後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0,765,000元。被告公司僅給付93%,餘7%(第11期款其中之3%及第12款之4%)合計2,1 53,550元(計算式:30,765,000×7%=2,153,550元)迄未給付。又被告公司於93年11月15日使用執照核發前陸續向原告要求追加不在二次施工範圍內之工程項目。此部分總價達4,693,291元。上開追加工程部分經被告公司現場監工經理丁○○簽認,部分追加工程因趕工之關係,而未及向被告公司索取簽認後之明細表,詎料被告公司事後就原告實際有施工但未經被告公司簽認之工程款不予承認,此部分總價高達4,693,291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6,798,4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第10期、第11期之工程款均在取得使用執照後,又2次開工施工得請領合約工程總價款之16%;2次施工完成,得請領合約工程總價款之10%。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造工程完竣,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造,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改善,再報請查驗。」因此,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15日確定取得使用執照前,不可能進行2次工程之施工,2次工程及2次工程以外另外追加之工程項目,均是在93年12月中旬以後完工。按工作係分部給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系爭第11期「二次施工完成」、第12期「一年期票餘額」等,因第11期「二次施工完成」被告拒絕驗收,故第11期、第12期請領工程款之時效均無從起算。至於二次工程以外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承認但未給付部分,乃因被告未驗收所致,故時效亦無從起算。是原告於95年12月6日起訴時,並未罹於時效。

(三)又一般營建工程契約,通常業主僅是提供土地及報酬(工程款),並未供給材料,工程材料係由承攬人自行購買,因此此種契約,實際上係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性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而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不同,因此實務上認為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價金或報酬請求權,無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應回歸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8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之材料均由原告自行購買,被告公司並未提供,兩造所定契約性質,屬上開所謂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契約」,應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退萬步言之,縱認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惟因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該追加工程項目約於93年12月10日完工,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6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四)被告雖稱系爭主題夜市於93年12月18日開幕,開幕前內部裝潢由訴外人活克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承作,外牆粉刷工程於93年11月16日由訴外人延昌油漆有限公司完成,系爭工程無論內部裝修與外牆粉刷,都需要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後,才能進場施作云云。惟查,活克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內部裝潢、延昌油漆有限公司之施工範圍如何,又開始施工與完成工作各為何時?均未獲得證明。而旗艦專區主題夜市係分區開幕,93年12月18日僅開放若干區域而已,此可從被告於93年12月25日仍支出施工廢棄物清理費用可證。益見原告主張於93年12月10日以後完成追加之工程,並非子虛。

(五)系爭工程於2次工程外所另外追加之工程項目,原告均有施工,此可傳訊朱健章建築師及證人陳本祥、巫顯仁、游銘鴻、陳秋陽等到庭作證。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98,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投資興建系爭工程,於93年6月9日發包予原告施作,工程已完工,93年11月25日原告請求最後追加工程款,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二)系爭主題夜市於93年12月18日開幕,開幕前內部裝潢、廣告招牌、燈光照明等裝修工程,被告於93年11月28日交予活克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承作,外牆粉刷工程於93年11月16日由延昌油漆有限公司完成,該公司更因配合度高,提早在93年11月22日完成。是系爭工程無論內部裝修與外牆粉刷,都需要原告完成全部工程,人員及機具退場後,才能進場施作。原告謊稱系爭工程在93年12月中旬以後才完工,卻又提不出具體完工時間,其對工程款請求權未逾時效之辯解,自無足採。

(三)系爭契約以工作物完成為契約之目的,為承攬契約,自無一般買賣關係之適用,原告所引用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不適用於本案,故本件之時效,仍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施作之追加工程,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93年6月9日與被告公司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伊承攬被告公司店鋪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含使用執照核發前之第1期工程及2次加蓋工程,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三)約定:付款方式如附件一;同條(四)約定: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均應候竣工后按驗收之實作數量,照本承攬所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之。第12條約定:工程驗收:本工程完竣後,乙方(指原告)應將所有設備等一律遷移工地外,並清掃工地始得申請驗收,工程驗收時,如甲方(指被告)驗收人員,認為有開挖或拆除一部份工作,以作檢驗之必要者,乙方不得推諉。並負責免費修改,如有與設計圖或說明書不符時,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乙方修復完成(但因配合甲方要求規避法規行使大層面修改部分不在此限)。第13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1年。依前開約定,原告於工程竣工後,應申請被告驗收,並按驗收合格之實作數量,依估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亦即須待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求系爭工程款。查,系爭工程完工後尚未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96年4月10 日民事準備書狀㈡),雖原告陳稱部分工程係被告拒絕驗收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所陳,不足採信。則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條之規定,原告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無從進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固非可採。但原告於被告未驗收合格前,即起訴請求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未付,惟既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是其本於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8,473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調查證據(如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證明伊確有施作等),核予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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