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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7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73號

原告
東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丙○○
兼上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林楙洋

     (即林銘坤)

      丁○○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蔡嘉容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林銘坤」記載,應更正為「林楙洋(即林銘坤)」。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原告另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主文第1項,應命「被告連帶給付」云云,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乃屬可分之債,且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被告應負連帶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本件承攬報酬義務,即不可採信。本院原判決理由雖漏未敘明,惟主文已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故並無漏未裁判,亦無原告所主張判決顯有錯誤應予裁定更正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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