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柏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林雅儒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8,750元及自發支付命令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改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56,250 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雲林縣政府承攬「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後,乃將其中之「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範圍如合約附件(二)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總價為36,225,000元,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三)第10款約定,被告付款分為5 次(即第1 至第4 期及業主驗收合格後共5 次),其中第3 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為「停車場:照明、植栽完成、公兒一:照明、木作、植栽完成、公兒二:水工工程、土木工程、排水工程等工項完成付25% 」,原告早已完成此第3 期工程款付款條件所約定施作之工項,而被告也已付款。至第4 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為「公兒二:木作、照明、植栽、噴灌等工項完成付25% 」,原告早已完成,被告應給付工程款9,056,250 元,且原告亦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辦法,檢附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符合第4 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詎遭被告拒絕付款,伊屢催未果,並於96年3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工程款,但被告依舊拖延至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公兒二(即第二個兒童公園之簡稱)區之弧型景觀牆(下稱系爭景觀牆)係屬第3 期工程之施工項目,此部分之工程業經原告施工完畢,被告並已給付該期之工程款無誤。嗣原告依約完成第4 期工程後,被告以業主雲林縣政府要求變更系爭景觀牆之高度為由,認原告尚未完成系爭第4 期工程,並拒絕給付原告系爭第4 期工程款。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三第6 條後段之規定,系爭景觀牆變更設計之決定,係屬業主雲林縣政府之新追加工程,非屬原告之承攬範圍,原告並無概括施作該追加工程之義務。故原告既已完成系爭第4 期工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第4 期工程款。 ⒉被告於95年11月9 日發函予原告,載稱:「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雲林縣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兒童公園(二)工程』,於95年11月6 日辦理竣工會驗,現場會勘後,有部分設備安裝與圖說不符,詳如說明」,該說明欄所列具之缺失計有:①入口廣場 (一)嵌 入式燈具未安裝(照片1) ;②入口廣場(一)嵌入式燈具未安裝- 近拍(照片2) ;③木製拱橋(一)橋板兩側嵌入式燈具未安裝(照片3) ;④木製拱橋(一)橋板兩側嵌入式燈具未安裝(照片4) ⑤入口廣場(二)方嵌入式燈具未安裝(照片5) ;⑥機房噴灌控制器未安裝固定(照片6) ;⑦機房噴灌馬達基座未固定(照片7) 。然原告於接獲上開函示後立即改善,並於隨後95年11月15日業主雲林縣政府所召開「研商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公兒二景觀設計施工協調會」,與會人員有被告斗六施工處員工施鑫堯及監工乙○○,該會結論第一點表明:「本案現場施作符合核定之設計圖說。設計圖說亦符合發包文件之需求計劃書之概念設計,合先敘明。…」足見證人乙○○於97年5 月22日到庭證稱原告有未施作之工作並庭呈一紙屬公兒二有關工項之土木工程、木作工程、噴灌、照明工程及植栽工程未施作之資料,實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告既已完成系爭第4 期工程,並符合業主雲林縣政府所要求之設計圖說及設計概念,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第4 期工程款。 ⒊原告於95年11月間改善上揭被告所稱施作缺失,完成兩造所約定之給付第4 期工程款之事項後,承包廠商即被告即撤場而拆除現場工務所,足見原告業已完成公兒二之工程。又原告於95年11月間改善缺失,完成兩造所約定之給付第4 期工程款之事項後,繼至乙○○所稱96年3 、4 月間對照設計圖勘查,已間隔有5 個月有餘,是若真有該等缺失,亦屬被告太早拆除工務所,管理不善所致,與原告並無關聯。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56,250 元及自96年3 月19日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第4 期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為原告所明知,此觀原告於其所提證物內湖江南郵局第878 號存證信函內容即自承:「目前工程進度除公兒二鄰房拆遷非屬本公司應辦項目及景觀橋高度因居民抗爭需辦理變更設計外,其餘部分本公司業已全部完工」等語,足證系爭第4 期工程因尚涉及變更設計,故尚未全部完工。且本件是付款分期,而非工程分期,被告須第1 至4 期所有工項全部完成,目前公兒二部分,有部分的木作護欄、植栽、照明、噴灌尚未完工,是第4 期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工程款,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雲林縣政府承攬「斗六朱丹灣地區區徵收公共工程」後,乃將其中之景觀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兩造並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範圍如合約附件(二)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總價為36,225,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伊已依約完成第4 期工程,亦依系爭工程契約之付款辦法,檢附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款,符合第4 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被告應給付工程款9,056,25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知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此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乃約定按期(第1 期:停車場:排水工程、公兒一:排水工程 (1~4 項)完 成、公兒二:放樣整地完成等工項完成付15% 。第2 期:停車場:噴灌工程完成、公兒一:土木、噴灌等工項完成付20% 。第3 期:停車場:照明、植栽完成、公兒一:照明、木作、植栽完成、公兒二:水工工程、土木工程、排水工程等工項完成付25% 。第4 期:公兒二:木作、照明、植栽、噴灌等工項完成付25% 。)估驗計價,依估驗金額實付85% ,保留15% ,由原告每月10日前檢附請款資料及發票向被告之工務所辦理計價請款,被告於每月24日至26日,50% 以現金票、50% 以30天期票支付,保留款則約定經業主(即雲林縣政府)驗收合格並結清尾款後,付10% ,保固期滿退5%乙節,此為系爭工程契約書、附件(三)特約事項所明定。足見兩造間就業主雲林縣政府正式驗收合格前之工程款給付時期已有特別約定,於原告按期完成,經被告估驗計價,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伊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載第4 期工項後,被告於95年11月9 日發函予伊,載稱:「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雲林縣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兒童公園(二)工程』,於95年11月6 日辦理竣工會驗,現場會勘後,有部分設備安裝與圖說不符,詳如說明」,該說明欄所列具之缺失計有:①入口廣場 (一)嵌 入式燈具未安裝(照片1) ;②入口廣場(一)嵌入式燈具未安裝- 近拍(照片2) ;③木製拱橋(一)橋板兩側嵌入式燈具未安裝(照片3) ;④木製拱橋(一)橋板兩側嵌入式燈具未安裝(照片4) ⑤入口廣場(二)方嵌入式燈具未安裝(照片5) ;⑥機房噴灌控制器未安裝固定(照片6) ;⑦機房噴灌馬達基座未固定(照片7) ,然伊於接獲上開函示後立即改善,並於隨後95年11月15日業主雲林縣政府所召開「研商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公兒二景觀設計施工協調會」,與會人員有被告斗六施工處員工施鑫堯及監工乙○○,該會結論第一點表明:「本案現場施作符合核定之設計圖說。設計圖說亦符合發包文件之需求計劃書之概念設計,合先敘明。…」可證其已完成第4 期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95年11月9 日 (95) 雲公字第951100 7號函為證,且有雲林縣政府97年1 月15日府地發字第0970 700124 號函所附95年11月15日研商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公兒二景觀設計施工協調會議簽到簿、紀錄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之兒童公園(二)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惟觀諸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科之承辦人員丙○○到庭證稱:「(問:斗六朱丹灣地區區徵收公共工程之景觀工程(公兒二),是否施作完成? 如果沒有,是哪部分未完成?有無催告資料?)針對公兒二部分,本件承包商是被告。監造單位及縣政府提出的函文,即96年8 月31日、97年1 月15日2 次函文,其中96年8 月31日監造單位有發函給被告,並副知雲林縣政府。內容提到公兒二工程,有部分尚未完成。這部分是針對景觀牆打除部分,增設擋土牆及不鏽鋼欄杆。」、「(問:這部分是算追加或原本未完成部分?)景觀牆是追加。增設擋土牆及不鏽鋼欄杆,設計圖並沒有。…因為有地上物拆遷問題,所以工期未確定。其他部分都已經完工,就只剩下公兒二的部分。97年1 月15日雲林縣政府函,我是針對97年1 月4 日監造單位發的函回覆,表示要做完才能驗收,縣府不同意以現況結案」等語,及依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棒球場監造工務所發函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土開課)所載:「…兒童公園(二)範圍內尚有1.景觀工程景觀牆3M高變更為1.5M。2.朱丹灣小段17-2 1建號圍牆拆除。3.「斗六市○○○段朱丹灣小段1715 -2 建號部分建物(原振宇五金商行)」,因建物拆除後現況高差甚大,須增設擋土牆。4.原檳榔攤拆除須增設不鏽鋼欄杆等,統包商未能安排人員、機具儘速進場施作。三、建請以現況辦理結案並辦理驗收事宜。」等語,可知被告之業主雲林縣政府及監造單位所謂尚未施作之兒童公園(二)景觀工程部分,均係指追加或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而不在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第4 期:公兒二:木作、照明、植栽、噴灌等工項」範圍內;並參之被告就該「第4 期:公兒二:木作、照明、植栽、噴灌等工項」於95年11月6 日辦理竣工會驗,嗣經原告補正上開95年11月9 日函文所載缺失迄今,除前揭追加或變更設計部分以外,亦未見督促被告改善任何工項,益徵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信,綜此,堪認原告主張修復經被告開列請求改善之既存缺失,並已完成第4 期工項,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第4 期付款條件,自屬可採。 ㈢至證人乙○○固證稱兒童公園(二)工程尚有部分未完成云云,然上開工程既未經業主雲林縣政府驗收,且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棒球場監造工務所亦發函雲林縣政府以現況辦理結案並辦理驗收,更未見就證人乙○○所證未完工事項發函督促被告完成,足見證人乙○○之證詞,並無實據,洵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工程款,係屬按該部分之工程估驗付款,而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約定,依估驗金額實付85% ,保留15% ,由原告每月10日前檢附請款資料及發票向被告之工務所辦理計價請款,已如前述,並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尚未完成「第4 期:公兒二:木作、照明、植栽、噴灌等工項」,且原告已檢附請款資料及發票向被告之工務所辦理計價請款,原告自應據以辦理付款手續。而該期被告應實付之工程款為7,245,000 元,有原告簽發用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發票影本1 紙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5,000 元為有理由,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為保留款,即不應准許。六、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 條規定甚明。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本件起訴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工程款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然原告對該存證信函是否確已合法送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各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起給付原告以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尚乏所據。惟依前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得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6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之工程款7,2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