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鼎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乙○○(即薛牡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2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謂:「經調取本院91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選派檢 查人卷宗及向原檢查人王君郁會計師函查其查核情形,原檢查人固於91年8月15日至相對人公司執行檢查人職務,當天 查核結果略以:一、相對人未提出86、87、90年度股東會議記錄。二、89年度帳面盈餘分配數與現金發放數不符。三、88、89年度股利發放無憑據。四、89年12月31日帳列支存帳戶領取現金104萬1358元,但對帳單無紀錄。五、查核年度 (86-90年)多筆款項進出(帳列股東往來)無資金流程, 亦無外來憑證提供查核等語。是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等各項財產處理情形及業務帳目仍未臻明瞭,尚難認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云云。惟查,鈞院91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選派檢查人王君郁會計師檢查結 果,如有上揭5點無法釐清,何以當時未發函請抗告人準備 與提出?又何以當時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5點意見,未有任 何之進一步動作?亦未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顯見相對人之用意不在於查帳,而在於意圖造成抗告人之困擾,其行使權利乃在於造成抗告人不便與圖抗告人高價向伊收購之意圖,故其顯然係權利濫用應屬無疑。王君郁會計師當時查帳時,亦未表示需要哪些資料?哪些資料尚有欠缺?且未令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根本就不知道王君郁會計師有如上5 點疑點,無論相對人、會計師、原裁定法院均未令抗告人提出如上5點資料供查核,抗告人焉能知悉前次查帳缺少哪些資料 ?故原審裁定謂:「向原檢查人王君郁會計師函查其查核情形」,未令抗告人知悉並表示意見,逕認定「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等各項財產處理情形及業務帳目仍未臻明瞭」云云,顯然未盡公平。況本件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卷及向王君郁會計師函查結果,均未令抗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即行裁定,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之情形。 ㈡原審裁定再謂:「檢查人之職責及權限,乃在調查事實真相及查核董監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藉以使少數股東得依查核結果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帳目、盈虧情況之查核範圍及方式,本得由檢查人基於其專業知識自為判斷,相對人謂又縱得再聲請選派檢查人,亦以前次檢查時點後為限云云,亦乏依據。」云云。然查,91年度聲字第 759號裁定業已裁定選任會計師,原審又以前揭情詞論斷, 似乎認為可就先前已選任會計師查核之部分,再行查核,原審上開見解,恐有一事二判,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違法。 ㈢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兩造嫌隙所導致相對人聲請檢查人,即⑴抗告人公司因營運需要於83年7月間,由股東甲○○、陳 信鴻、陳瓊瑜、陳瓊瑞等以不動產等連帶保證向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⑵90年9月間,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依例借款換約,然當時相對人之夫陳瓊瑜已亡故,相對人不願背負銀行債務,竟直接以存證信函給彰化銀行總行,聲明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此舉導致彰化銀行要求限期償還借款並暫時停止交易,導致抗告人公司財務發生重大困難,瀕臨倒閉;⑶抗告人公司歷經驚濤駭浪之後,至今營運好轉,財務壓力大大舒緩,然相對人於5年前不顧公司 倒閉,在5年前業已行使過一次檢查權,發現公司並無違法 情事,如今又再次行使檢查權,其動機實屬費人猜疑。此乃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權利濫用之佐證,何以原裁定就此完全置若罔聞,原審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實則91年6月以 前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之員工,故相對人對公司之情況知之甚詳,至91年8月以後因公司向銀行借貸4,800萬元,因銀行要求屆期換約,相對人之亡夫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為逃避債務,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相對人完全清楚抗告人營運、財務狀況,抗告人公司僅為一小公司,所有股東均為家族、親友,且均在公司任職,故股東間談妥即可,並非抗告人蓄意不提出股東會紀錄;又89年帳面盈餘數與現金發放數不符,乃是相對人亡夫陳瓊瑜於生前以股東往來向抗告人公司預支355萬元,抗告人公司已約定於盈餘發放時酌情扣回, 故88、89年間股利發放無憑據,此亦為相對人所知悉;另89年12月31日帳列支存帳戶領取現金1,041,358元,事實為抗 告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因基於年度結束故以全數領出分別支付款項,此可由現金收入傳票與零星支付帳單可以查證,當時王君郁會計師未當場提問,故未能提供帳冊資料,抗告人並無不法情事。相對人一再主張其法律賦予之權利,是否也該為現仍為公司打拼奮鬥,掙扎於經營困難重重、債務重壓、公司隨時可能結束之其他股東及近百名員工與賴以維持生計之家屬,設想他們的處境?聲請人在明知銀行抽回借款,無異宣告公司倒閉之嚴重性,即已無視於公司之存續,為何時隔5年之後卻又關心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提出檢查帳冊之訴 求?其動機不言可喻。 ㈣綜上,原裁定依職權調卷及向王君郁會計師函查結果,卻未令抗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即行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又未設限時間點,違反一事不再理;且對於抗 告人所提出之抗辯未有任何之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故原裁定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㈤對相對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相對人抗辯嗣後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不受前次選派檢查人之事件限制云云: 然查,91年間檢查人之檢查,抗告人根本不知道檢查人認定有瑕疵、疑義,蓋當時檢查人並未以書面或口頭告知有任何之瑕疵或疑義,亦無要求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故抗告人乃於接獲原審裁定時方知悉當時檢查人之意見。原審法官並未予抗告人有任何對該檢查人王君郁會計師事後所提出之函文有任何說明之機會,即率行裁定,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且同一事件再行檢查前案檢查人 之範圍,亦難免一事再理之違失。 ⒉相對人抗辯原審程序無抗告人所指稱未予其陳述機會之違法云云: 惟本件王君郁會計師之回函,抗告人根本未曾看過或聽過,自無法陳述意見,故原審裁定未令抗告人表示意見,明顯違法。 ⒊抗告人另謂:「抗告人經營獨斷,對股東權益極盡漠視,對相對人百般排擠,相對人怎敢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在歷經91年檢查人檢查後,仍未見召集股東會,提交相關表冊憑證予股東檢視承認?何以有其他年度之股東會議記錄可提交,86、87、90年度則付之闕如?相對人先夫預支355萬元,有何憑證?...」云云。惟查: ⑴抗告人公司早期於71年間由其法定代理人夫婦籌資300 萬元設立鼎固有限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廠房佔地80 坪,於73年間因營運需要擴增廠房、機械設備,並改組為鼎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依當時公司法股東需7人 之規定,相對人與其亡夫陳瓊瑜雖未出資,但仍被賦予股東身份,且將公司出資擴廠土地登記予陳瓊瑜名義下,陳瓊瑜係任職20餘年,且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夫婿即公司總經理陳信源之胞弟,陳信源夫婦對陳瓊源可謂恩義雙全,何來相對人指稱遭漠視、權益受損? ⑵相對人任職在抗告人公司近20年,因限於學經歷,僅從事一般作業員之工作,在其亡夫陳瓊瑜亡故前均相安無事,何以於其亡夫逝世後,方指責抗告人百般排擠,不給予接觸公司營運及財務之機會?試想,抗告人公司有必要對一位向來未接觸公司經營之作業員排擠乎?便何況相對人於其亡夫陳瓊瑜亡故後,即未再進入公司上班,何來排擠可謂? ⑶實則,本件起因乃在於相對人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致。蓋銀行借貸合約書明文記載,提供銀行擔保物包括公司全部土地(包括公司出資現由相對人繼承之土地)、廠房,抗告人之房屋二棟,相對人繼承之現住房屋一棟,依約公司如未能提供擔保且無法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將負全部償還責任。屆時如擔保物悉數被拍賣,將毀了公司也毀了抗告人、相對人,處境係何其險惡。但相對人完全不予理會抗告人及銀行主辦人、經理之勸告,執意拒絕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且函文彰化銀行台北總行,導致抗告人公司瀕臨倒閉。抗告人經營階層為了不忍艱辛創立之公司毀於一旦、不忍眼見相對人繼承之房屋被拍賣、不忍見近百員工失業無法養家、無退休金養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夫婦遂義無反顧的一肩挑起責任,向親朋好友借貸、向協力廠商請求支持、向銀行交涉,終於渡過難關,期間之辛酸與痛苦,非親身經歷,實不足為外人道。抗告人歷經倒閉危機後,並未追究相對人之責任,亦沒有請求相對人應將抗告人公司登記在相對人亡夫名下而為相對人繼承之土地歸還抗告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夫婦如此作為,難道是相對人口中之獨斷獨行漠視股東權益之人乎?反觀相對人,對其行為差點造成公司倒閉,毫無反省,如今卻反倒行使「股東」之權利?如為股東,應真正為了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著想,豈會在5年前無視於公司之存活,且發函欲置公 司於死地,如今公司好不容易成長茁壯,方來主張百分之三十之股東權益? ⑷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夫婦之長子以其大學專業負責國外業務15年之資歷,擔任擔任公司監察人,為公司努力、打拼,如此優秀之人才,難道會損及相對人之權利? ⑸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夫婦之長女及次女女婿,均為大學企管科系畢業並擔任過銀行專員及船公司主管,原本職業安定,待遇亦不錯,至抗告人公司任職純粹基於不忍年事已高之父母太過辛勞,因而自願辭去原職到抗告人公司協助,相較於原來之薪資,待遇實有天壤之別,竟遭相對人指控坐享高薪,實令人嘆喟再三。 ⑹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夫婿陳信源,擔任公司總經理20餘年,負責公司之經營,領取薪資乃屬天經地義,至於高薪與否仁智互見,不容相對人任意詆毀,以陳信源在抗告人公司所做出之貢獻,如此之薪資尚嫌差強人意。 ⑺相對人之先夫陳瓊瑜支領355萬元,有支領憑證為證, 相對人對此知之甚詳,如有任何疑義,公司保有此部分之憑證,隨時可提出來讓法院查看。 ⒋相對人能藉由檢查能撥亂反正讓公司步入正軌,此點相對人實在太輕視抗告人公司之財務處理,抗告人公司係一家ISO9001/9002認證合格公司,一切經營作業均被要求依規定、準則及標準正確有效執行,各主辦人員學經歷豐富,無庸相對人之指教。 二、相對人則以: ㈠抗告人前雖經鈞院91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而接受檢查人之檢查,惟關於該案件檢查人所提出之諸多瑕疵、疑點,迄今歷經4年有餘,猶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憑證 而為合理之說明,抗告人對於非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權益漠視,觀此可證。雖抗告人辯稱略以:無論相對人、會計師、原審裁定均未令抗告人提出資料供查核,抗告人焉能知悉前次查帳缺少哪些資料云云。實則,姑且不論相對人屢次向抗告人索取相關財務報表及憑證,均遭拒絕,衡以公司經營者對於公司股東就公司之財務情形,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有按時、主動報告及提交承認之義務,抗告人於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之前,未依法召集股東會,提交財務報表予股東承認,於法已然有違;檢查人檢查過程中,仍不願就檢查人所指之瑕疵、疑點,提出憑證,對股東有所說明或解釋,則抗告人之受檢查及有關之報告義務,自不因前已曾進行過檢查人之選派程序而消滅。是以相對人嗣後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觀衡上陳,亦即有其必要,且為能確實達到前後比對、查核,以確認弊端有無之目的,本件檢查人所得檢查之範圍,並不受前次選派檢查人之事件而受限制,否則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遽然限縮檢查人之檢查權限,此將對實際上未參與公司經營之股東,造成權益保障不周之損害。 ㈡兩造間前有鈞院91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之 存在,係抗告人於原審自行提出之抗辯事由,該等事件就本件是否有影響,有何影響,抗告人本其立場在原審亦有所主張陳述,是則原審程序自無抗告人所指稱未予其陳述機會之違法。 ㈢按諸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公司檢查人選派之聲請,本無次數之限制,縱然之前年度之財務情形有經選派之檢查人進行查核,倘事證顯示有其必要性,仍不禁止新選派之檢查人就前已檢核之範圍進行查核,更不禁止新選派之檢查人就前檢查人已查核出之瑕疵、疑點,要求被檢查之公司提出相關憑證與說明,此乃尊重個別檢查人之專業判斷,且公司財務、會計本即有其延續性所必然。是以,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有一事不再理之違法云云,確屬無據。 ㈣抗告人又以相對人拒絕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等情,執為其反對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實則,抗告人之經營者,向來獨斷獨行,對於相對人之先夫及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可謂極盡漠視之能事。尤其在相對人先夫亡故後,更對相對人百般排擠,不願相對人有接觸、了解公司財務及營運實況之機會,試問,在遭受此般對待之下,相對人何敢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擔自己毫無所悉之責任。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百般醜化,然而試問,倘抗告人之經營團隊係正派無私的經營公司業務,且毫無弊端,何以在歷經91年之檢查人檢查後,仍未見依法如期召集股東會,提交相關表冊憑證,予股東檢視承認?何以如此恐懼於檢查人再次仔細查核91年之前之財務情形?又抗告人以抗告狀就前檢查人所指出之疑點,辯稱已無不法情事云云,何以未見其就相關之疑點,提出令人信服之合理說明與憑證?抗告人辯以:股東均為親友,股東間面談即可,並非抗告人蓄意不提出股東會紀錄云云,然而究竟何時、何地、何人、就何事面談,抗告人根本毫無實證可實其說,且何以其他年度有股東會議紀錄可提交,86、87、90年度即付之闕如,抗告人辯稱非刻意隱匿,何足信之?又所謂相對人先夫生前預支355萬元云云,然衡 以上開金額非微,何以未見抗告人提出資金往來資料及相對人先夫簽立之憑證以實其說?而所謂因年度結束之故,全數領走帳戶存款之說,更屬荒謬。抗告人自71年間成立迄至89年間,已近20年,在89年間並非甫成立之新公司,在過去、後來,均未見有以年度結束之理由領光帳戶存款之情,嗣經檢查出有領走款項,且無法說明其流向時,始以上辭置辯,此等理由何能信之為真。 ㈤相對人係持有抗告人股份達30%之股東,提出本件之聲請, 僅係希望在抗告人長期視相對人之股東權利,不願召開股東會、不願主動報告財務狀況、不願發放盈餘、股利予相對人...等之情形下,依循法律規定,尋求專業檢查人持平公正之檢查,此係少數股東之基本權利,亦係對公司之經營者唯一之監督權利,相對人本件之聲請,於情、於理、於法,均不為過。相對而言,抗告人之經營者坐享經營權利,排擠異己,卻讓配偶、近親同享高薪,甚至公司監察人亦由董事長之兒子擔任,如今不過要求其等面對公正專業之會計師之財務檢查,竟百般抗拒,藉詞反對,心虛之情,溢於言表。倘係忠誠坦蕩者,非但不應拒絕檢查,反而會對於檢查張手歡迎,以期藉由專業檢查而知撥亂反正,使公司步入正軌。綜上,原審裁定適法妥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復 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再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復為94年8月5日施行之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分別明定。查相對人係抗告人公司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此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自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其於原審所 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無不合。又抗告人乃屬原審裁定之受檢查義務人,其主張因原審裁定不當而受侵害,依前揭非訟事件法條文規定,自得提起抗告,均先予敘明。 四、次查: ㈠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提出附卷之上開書證,並衡酌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帳目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固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 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再者,權利之行使固應受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 原則之限制,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相對人之持股數量及期間,業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 所定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90年9月間拒絕擔任抗告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致抗告人 公司財務發生重大危機,不顧抗告人公司有倒閉之虞,且相對人前已於91年間聲請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選派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故本件並無再行檢查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固身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其於90年間抗告人公司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換約時,應仍得斟酌各種情況及風險以決定是否繼續擔任抗告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雖其最終選擇拒絕擔任抗告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仍不影響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得行使之權利。況經原審調取本院91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選派檢查人卷宗及向原檢查人王君郁 會計師函查其查核情形,原檢查人固於91年8月15日至相對 人公司執行檢查人職務,當天查核結果略以:一、抗告人未提出86、87、90年度股東會議記錄。二、89年度帳面盈餘分配數與現金發放數不符。三、88、89年度股利發放無憑據。四、89年12月31日帳列支存帳戶領取現金104萬1358元,但 對帳單無紀錄。五、查核年度(86-90年)多筆款項進出( 帳列股東往來)無資金流程,亦無外來憑證提供查核等語,有本院91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選派檢查人卷宗及原檢查人 王君郁提出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8-39頁)。而 抗告人雖稱:無論相對人、會計師、原裁定法院均未令抗告人提出如上5點資料供查核,抗告人焉能知悉前次查帳缺少 哪些資料云云。雖抗告人已於上開抗告意旨㈢說明如上5點 疑義之緣由,並表示有部分疑點有現金收入傳票與零星支付帳單等可資為證明,然此部分即有待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供專業會計師加以查核,始能明朗。另抗告人亦自承抗告人公司平時均由股東間面談,並無股東會紀錄,就此有關抗告人公司平時召集股東會之程序及其決議是否適法亦有待查核。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亡夫陳瓊瑜曾於生前向公司支領355 萬元,雙方約定於盈餘發放時酌情扣回,故88、89年間股利發放無憑據,此亦為相對人所知悉云云,然相對人對此予以否認,並表示抗告人應提出資金往來資料及其亡夫簽立之憑證以實其說。顯見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等各項財產處理情形及業務帳目確仍未臻明瞭,尚難認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 ㈢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縱得再聲請選派檢查人,亦應以前次檢查時點後為限,如認可就先前已選任會計師查核之部分,再行查核,恐有一事二判,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違法云云。惟檢查人之職責及權限,乃在調查事實真相及查核董監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藉以使少數股東得依查核結果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帳目、盈虧情況之查核範圍及方式,本得由檢查人基於其專業知識自為判斷。況且揆諸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公司檢查人選派之聲請,本無次數之限制,縱然之前年度之財務情形有經選派之檢查人進行查核,因公司財務、會計本即有其延續性,仍不禁止新選派之檢查人就前已檢查之範圍進行查核,更不禁止新選派之檢查人就前檢查人已查核出之瑕疵、疑點,要求被檢查之公司提出相關憑證與說明,此乃尊重個別檢查人之專業判斷所必然。是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有一事不再理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㈣綜上說明,相對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原審法院 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制,而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提供有意願之排定會計師,亦僅係供法院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原審法院依林崇仁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選定其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