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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瑞蘭陳卿和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告人
億鑫工程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丁○○
抗告人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13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可供參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95年7月14日、票面金額1,730,400元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10,412,120元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明之記載時,執行人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行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然本件執票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或催討,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己為提示而未獲付款,原法院不察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經查,依首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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