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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許冰芬王鏗普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躍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契約尚有疑義,且抗告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已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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