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許冰芬劉正中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告人
台欣砂石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96年4月13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264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2月10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系爭本票所示金額等語。抗告人縱如其所陳,惟此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