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陳心霖 (即陳淑娟) 相 對 人 佰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 5年11月2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票字第38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陳蔡麗珠即京品行、李偉雄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顯屬違法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院核閱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經本院收狀人員核對結果與原本無異,原本發還),系爭本票發票人位置上確實有「陳淑娟」之印文,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從形式審查,抗告人確實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抗告人即應 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原審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難認有何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自有未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上揭主張,如涉有他人偽造印文等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前述,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