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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2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王金全陳學德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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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8

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9611號)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8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同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93,699元,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8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後,由於一直無法清償債務深感不安,於是於96年3月22日要求相對人至抗告人之工廠搬運一張大型厚鐵板回廠抵銷債務,其間相對人並要求將其餘財一同運回抵銷債務,經抗告人同意搬走鐵板,經秤重為1,635公斤合29,431元、CO2焊接機抵40,000 元、電焊接機1台抵8,000元、5HP空壓機1台抵8,000元、鑽孔攻牙機(吊掛式)及16〞切台1台待4月底再議、漏列入之大型電磁鐵1台20,000元。相對人搬運當天雙方達成協議時,抗告人口頭即告知相對人將抗告人之財產搬走,抗告人無法營業即無能力清償剩餘貨款,只能等積欠抗告人貨款之大陸公司償債時才有能力清償,且其他協力廠商皆尚未清償,待抗告人有能力清償時,相對人之貨款至最後處理,當時相對人未置可否,搬走物品時,雙方有簽署1張清單各執一份,相對人仍以系爭本票之金額聲請裁定,金額顯有不符等語。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名義簽發之本票,於提示未獲清償時,依票據法之規定,本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抗告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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