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26號
- 再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傑聯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326號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後,依該法第495條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又依同法第486條第3項規定,異議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3 項規定。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換言之,即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抗告之規定。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而抗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96年度票字第17353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日96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在案。惟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再次提出抗告,則揆諸上揭條文規定,上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著有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要旨可參。基於同上理由,本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亦不因原裁定附記誤載得再抗告而得再為抗告,故原裁定附註雖誤為得再抗告之記載,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亦不因此而合法。惟按上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後,本件再抗告應視為異議。
四、惟查,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作廢之本票云云,仍未提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未提出抗告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是以本件雖視為異議,依首開法律規定,其異議仍為法所不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