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8號
- 抗告人
- 新特資訊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 抗告人
- 人 甲○○
- 相對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208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中事實及理由欄僅載明:與事實不合,請重新查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即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有關實體上事實是否真實,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