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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6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許秀芬鍾啟煒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告人
銓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075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台幣 (下同)44萬元,到期日民國96年10月23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5月至同年10月,共償還9萬元,故實際應償還金額應為35萬元;系爭本票為兩造就抗告人股權轉讓之憑證,請相對人儘速完成股權轉讓等語,抗告人上開所陳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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