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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周靜秀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2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40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明白揭示此旨。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抗告意旨略以:就相對人所提出系爭本票4紙,抗告人是否應支付該票款,尚有糾葛,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非有理,為此提起抗告云云,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許秀芬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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