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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5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458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温信保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000 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1月23日起至民國116年1月23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乙○○、甲○○○。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3年10月5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温信保。而債務人乙○○、甲○○○於民國86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87年2月20日,且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丙○○○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而相對人丁○○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具狀陳報: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778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係丙○○○與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代溫正男共同出資向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承受,債權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丙○○○與鈞維公司各二之一(鈞維公司的權利登記在丙○○○名下)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涂秀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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