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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6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461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戊○○○

      丙○○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明哲、相對人丁○○、戊○○○、丙○○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76年1月5日⑵民國79年4月2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⑴10,000,000元⑵90,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⑴民國75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止⑵民國79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09年3月26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⑴⑵順智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嗣台中巿南屯區○○段601、601之1地號二筆土地各2分之1抵押物於民國87年2月24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而債務人順智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7月2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3筆,其借款金額、借款起迄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皆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共66 5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債務人⑴順智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29日具狀陳報:順智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已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相對人戊○○○年事已高,丙○○近年喪偶、喪子,聲請人與相對人協議後,不應提起利息及違約金之訴等語。⑵債務人丁○○於民國96年9月28日具狀陳報:已與聲請人協商云云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涂秀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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