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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66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1662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信隆車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4年9月2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31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5年2月13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信隆車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甲○於民國84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650,000元⑵2,650,000元⑶6,92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均為民國104年9月26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95年4月26日⑶民國96年7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⑴1,692,154元⑵1,692,154元⑶4,279,76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信隆車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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