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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2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台灣貝思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6,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32年12月18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丁○○。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4年12月22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台灣貝思特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丁○○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2,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4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9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590,41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台灣貝思特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鍾啟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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