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32號 原 告 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 杜郁芬 被 告 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誼忠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崧泉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之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70536號專利權(以下簡稱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將用於製造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模具予以銷毀嗣後不得再行使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聲明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係依民國(下同)83年1月21日修正施 行之專利法第97條之要件,提出申請取得專利權在案,專利權期間自90年3月1日至100年11月29日止。系爭專利權之申 請專利範圍,內容為包含:「一種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係具有本體,而本體乃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而其中一銜接部則具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是以,凡於接頭設置環圍面及凹入環圍,凹入環圍並為O型環圍,即屬侵害系爭專利權,縱或於接頭設置「環圍面」及「凹入環圍」,預定為「O型環」設置,當有侵害系爭專權利。 ㈡被告崧泉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與原告所製造、銷售於下游客戶組裝廠之產品與系爭專利權完全相同,被告崧泉公司生產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皆具有之共同特徵為設置「環圍面」及「凹入環圍」;而「凹入環圍」乃是作為O型環之設置用途,至於「環圍面」則是為防止O型環向後滑動。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後段及第84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崧泉公司生產製造之接頭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自得禁止被告崧泉公司繼續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接頭及請求判決被告崧泉公司應銷毀其用以製造接頭之模具。 ㈢被告崧泉公司與原告本為製造飲水設備同業,被告崧泉公司為製造過濾殼之廠商,原告則為製造接頭之廠商,兩造於94年1月份以前,關係非尚良好,嗣於94年初因故而未再出售 接頭予被告崧泉公司,是被告崧泉公司對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知之甚詳;再者,94年以前,原告公司董事簡清生亦曾多次往訪被告崧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誼忠,由可得證被告崧泉公司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況下,竟圖不法利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被告崧泉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誼忠為被告崧泉公司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被告崧泉公司連帶 負責,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專利權,然查原告取得之專利,於其申請前即已見於85年2月再版之「密封破緊技術」、76年6月5 版之「氣壓設備與氣壓系統的維護」、58年修訂新版至81年增訂3版之「標準機械設計圖表便覽」等書籍內,由上述書 籍內容可見自1940年代開始,即有O型環使用,多用於空氣、瓦斯等氣體及水、油等多種流體的密封用,甚至用於各種接頭時,是作為密合墊之用,若安裝於有螺紋山之物品時,為保護O型環,應使用工模。易言之,O型環使用於接頭構造,乃數十年前即已存在之技術,且於原告申請專利前,即已於書籍刊物中有所記載。次查,原告所申請之專利,於其申請前即為公眾周知並公開使用,此有同類公司之產品目錄、網站資料可憑。復查,被告崧泉公司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前即有買入及賣出系爭接頭之交易紀錄,有相關出貨明細表、廠商單據、客戶對帳及被告崧泉公司目錄可稽,足見系爭接頭確實普遍而公開地流通於市面上,顯無創造性及新穎性可言。綜上,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並不符合專利法第94條之規定,被告崧泉公司已依法舉發之。 ㈡被告崧泉公司所製造之接頭,其安裝O型環處僅係利用螺紋盡頭與本體間之空隙,亦即該處與螺紋處之底面高度係一致的,然原告所製造之接頭,其環圍處之底面相較於螺紋處之底面,係稍微凹入的,二者產品已有不同,原告指摘被告崧泉公司侵害其專權利顯無足採。 ㈢姑不論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是否符合專利法之專利要件規定,蓋本件技術於接頭產業同業間已行之有年,且早相關書籍公開揭示該技術,被告崧泉公司於89年間即曾向數家製造接頭之廠商購買過相同物件,則無論自專業知識或經驗觀之,均足以令被告崧泉公司深信該項技術為該行業之人所熟習並沿用之知識,自無可能產生「該技術可能有專利權而專屬於某人或某公司」之疑慮,被告崧泉公司就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情,根本無從得知,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規定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㈣被告崧泉公司就系爭專利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智財局)提出舉發,智財局以97年2月18日()智專㈢05018字第09720090390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被 告崧泉公司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智財局)就第00000000NO1號「逆滲透水機專用過 濾器接頭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應做成舉發成立之處分。智財局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件智慧財產法院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並認定被告崧泉公司 就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所為舉發,應舉發成立,則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自應予撤銷,其基於系爭專利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就「一種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係具有本體,而本體乃具有銜接部,該銜接部皆具有外螺紋,而其中一銜接部則具凹入環圍、及環圍面,利用凹入環圍可為O型環套設,且再利用環圍面抵頂之,使O型環定位。」之技術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90年3月1日至100年11月29日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型專利證書、專利公告 、專利說明書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生產製造之接頭,侵害系爭專利權,並據以主張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故,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據系爭專利權對被告行使權利是否有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於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情事時,該權利雖形式 上仍有效,尚未經主管機關撤銷,但實質上已具備得撤銷以致無效之理由,即不得行使權利。 ㈡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按系爭專利權係於88年11月30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0年3月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 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專利,固為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 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當時專利法第98 條第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有「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情形者,均不能申請取得專利權。 ㈢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權乃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為接頭產業同業間行之多年,為該行業之人所熟習並沿用之知識等情,已據被告提出85年2月再版之「密封破緊技術」、76年6月5版之 「氣壓設備與氣壓系統的維護」、58年修訂新版至81年增訂3版之「標準機械設計圖表便覽」等書籍節本及笙翔軟管實 業有限公司、福鎰器有限公司產品目錄、被告崧泉公司之客戶對帳單、產品目錄、SSP FITTINGS CORP.公司網路資料、Touch-Flo Manufacturing公司產品目錄節本、John-Guest 公司產品目錄、專聚公司出貨明細表、廠商單據一覽表、客戶對帳單(以上均影本)及被告崧泉公司目錄等為證,是堪認系爭專利應為熟習機械配管接頭相關技術者,能運用該先前已揭示之投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而未能增進功效。 ㈣又系爭專利權經被告崧泉公司向智財局提出舉發,經智財局以97年2月18日()智專㈢050 18字第09720090390號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被告崧泉公司提起訴願遭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7年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智財局就第00000000NO1號「 逆滲透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應做成舉發成立之處分。智財局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97年行專訴字第33號及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在卷可憑,益見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本件系爭專利如前述,有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 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情事,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權雖尚未經智財局撤銷而形式上仍有效,但實質上已具備得撤銷以致無效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訴訟中即不得對他造行使權利。 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以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禁止被告崧泉公司製造、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並銷毀其用以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模具,不得再行使用暨請求賠償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