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懋華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新台幣 (下同)21,014,961 元、臺中市稅捐稽徵處6,679,425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229,059,048 元及加計利息、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20,000,000 元加計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840,000元,然聲請人現有剩餘資產為0元,資產顯不足以扺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該公司積欠之債務共計377,593,434元,現有資產則為0元,別無其他財產,已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臺中市稅捐稽微處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分行函、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函等影本及資產負表為證。是以,聲請人已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揆諸前揭說明,縱予宣告破產,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