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05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兼職司機,年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74,000元,於93年間參 與公司之經營,每月須支付8至10萬元因應公司營運支出, 為填補此額外支出,聲請人以配偶歐春紅名義參與民間互助會,因周轉不靈,每月須支付高額互助會死會會費,且須維持家中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用,不得已乃以信用卡、現金卡週轉,惟在高利率之惡性循環,迄民國96年3月31日止積欠債 權人中華商業銀行等共計1,908,94 4元。又聲請人因投資失利而導致婚姻破裂,前妻歐春紅願負擔女兒陳如玉之生活教養費,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固定支出10,000元後,每月僅剩4,500元,但每月須繳納26,129元,繳納6期後即無法負擔,現已無清償債務能力,聲請人現有財產20萬元(由前妻贈與),爰依破產法第1、57、58 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 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之記載,聲請人僅有其前妻贈與之現金20萬元,每月支出日常生活費用為1萬元,另95年度薪資所得為174,000元,此外,現確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則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堪採信。又聲請人雖稱其女兒陳如玉之生活教養費由其前妻歐春紅負擔,然其已自承每月須支出日常生活費用1萬元,則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必要生活 費12萬元,且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643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211,716元(即17,643元x12月=211,716元)。從而,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應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即高達331,716元(即120,000元+211,716元=331,716元),雖聲請人主張其尚有現金20萬元,然縱認該現金20萬元確為聲請人所有,但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及生活費用至少即高達331,716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 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高達663,432元(331,716 x2年=663,432元),已遠超過上開聲請人主張所有之現金20萬元 。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察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9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 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