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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2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25號

聲請人
甲○○(即力軒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對人
力軒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力軒企業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力軒企業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民國(下同)84年7月1日開業,嗣因業務不振,經濟部准予以89年12月6日經(89)中字第895373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積極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事務。聲請人整理相對人公司之負債總額為2,969,332元,而資產總額僅為68,935元,則負債已大於資產,公司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力軒企業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所附力軒企業有限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內記載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僅剩現金68,935元,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司字第237號力軒企業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中,相對人公司於96年8月15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所載現金71,135元,更加減少,應堪信屬實,又聲請人甲○○目前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本院另於96年10月3日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相對人公司財產及所得,竟係零筆所得資料及零筆財產資料,亦有該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然依聲請人之聲請狀所附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記載,其債務有積欠稅捐計79萬8599元、甲○○(即股東往來)217萬0733元,合計為296萬9332元。又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60052467號函所示,相對人公司截至96年10月8日止滯欠稅款合計86萬9058元。另查該公司93年至95年皆無申報及核定資料,且決、清算亦未辦理申報,經核估應補稅額為2,128元。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縱有次於前開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人存在,然聲請人公司之資產總額僅68,935元,既已不足清償前開稅捐債務,則依上說明,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且亦難認本件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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