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之兼職司機,年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74,000 元,因之後於民國(下同)93年間參與志冠公司之經營,詎料洽碰上社會經濟不景氣,聲請人當時每月尚須多支出8到10萬以支應公司營運支出,聲請人並以妻歐春紅之名參與4會之民間互助會,惟現為死會,最後終致聲請人週轉不靈,截至96年3月31日止,尚積欠詳如卷附債權人清冊,共計1,908,944 元。依聲請人稱現有資產為親友贈與之現款20萬元, 就所負債務扣除現有資產後顯已超過現實資產,已無力清償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 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陳稱其迄今已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共計1,908,944 元,而其現有資產現款為親友贈與之20萬元等語。經查: ㈠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無任何財產,且本院亦於96年11月29日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之7日內補 提其現有財產之證明,以供本院查核,此有中院彥民縱96破字第165號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3日收受上開函釋,惟聲請人迄今未提出其所述之上開資產之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有關有20萬元 現金部分之主張,難據信為真正。再者,聲請人亦稱其目前臨時受僱於志冠公司,年收入174,000元,扣除每月開銷1萬元後,每月僅剩4,500元,雖曾參與協商,惟每月仍須繳納 26,129元,故僅繳納6期後實無法負擔即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足見聲請人目前雖有固定收入以支應生活開銷,惟無法負擔積欠多家銀行之債務。另聲請人陳稱其現有現款20萬元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云云,惟縱依聲請人所述上開20萬元現款乃親友贈與而得屬實,若清償上開債務1,908,944元, 聲請人之債務仍有1,708,944元,實無任何之資產,聲請人 實係以向債權人借貸而來之金錢,聲請破產,是前述所列多數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可能。 ㈡復按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以95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7,000元計算,聲請人本人及其女兒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必要生活費177,000元;且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 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按件計酬每件5萬元計算,本件至少即須支出5萬元。從而,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應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即高達227,000元(計算式:177,000 元+50,000元=227,000元)。再者,依聲請人所列之債權人清 冊,固僅有中華商業銀行等16人,該等債權額亦各經載明,惟聲請人現有債權人是否僅有此16人,所負債務是否僅限於此,尚不可得而知,要難遽認聲請人現有之債權人人數非多,債權額均經載明。是本件以保守估計,如認本件破產事件歷經1年即可終結,則聲請人在1年之破產期間所應支付之財團費用亦至少高達227,000元,已遠超過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依聲請人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後,顯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