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自亞東工程行離職後,工作及收入一直不穩定,且因學經歷有限及年事已高,僅能以清潔臨時工為業,收入係以日計酬,工作上所面臨之高度不穩定,時常每月僅有幾千元之收入,微薄之薪資不足支付生活開銷,故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以應生活支出,長期以來為了維持生活,聲請人乃借貸渡日,面對多筆貸款及債務,高額之循環利息不斷利上加利,負債情況急速累積惡化。因而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放款債務新台幣(下同)234,000元、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期放 款債務273,000元、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 11,948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25,279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期放款債務57,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期放款債務184,000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141,555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26,905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放款債務18,583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放款債務32,0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32,06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36,939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49,339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4,184元,合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約為1,146,795元。 聲請人目前工作不穩定,無固定收入,無力清償債務,不得已始以名下福特六合1997年出廠之汽車1部,及姊姊戴玲玉 願贈與之20萬元現金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 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向聲請人之債權銀行函查結果(除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函覆外),得知聲請人積欠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305元及利息、違約金。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102元。3.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2,862元及利息、違約金。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9,232元。5.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7,944元及利息、違約金。6.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594元及利息、違約金。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353元。8.台中商業銀行39,337元,以上合計962,729元。加上聲請人陳報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36,939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184元,則聲請人所積欠上開銀行之債務總計約為1,023,852 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之財產,僅有 1997年7月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部,餘無其他財產,此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經查①、聲請人所有上開汽車,年份已久,現價值極微。②、又雖聲請人稱其姊姊戴玲玉願贈與20萬元及其擔任臨時工月薪數千元至15,000元云云。惟就聲請人所稱受贈與之20萬元云云,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 人3日內補正受贈20萬元之證明,以供本院查核,聲請人於 96年12月6日已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函文,然迄今未提出其所 述之上開資產之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有關有受贈20萬元現金部分之主張,實難據信為真正。又聲請人縱有工作,收入每月亦僅數千元至15,000元,依其所稱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於扣除後已所剩 無幾,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受贈20萬元之事實,聲請人所有之上開汽車1部價值極微,是聲請人顯無構成 破產財團之能事,自無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可能,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