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銀行貸款購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工作機械漏電意外造成左手骨折變形並習慣性脫臼,住院期間完全無工作收入,只得再向銀行貸款支付醫療費及其他開銷,於九十一年間,又發生車禍意外,原預定償還銀行貸款之款項,先轉作為支付醫療費及事故和解金之用,其後友人遊說出資共同合夥創業,聲請人為某更多收入及清償欠款,而再次向銀行貸款籌資,卻因景氣未能好轉而虧損連連,迫使聲請人以債養債,尚積欠詳如卷附債權人清冊,共計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惟聲請人現有資產即投資東富企業社二十萬元、現款十萬六千元,共計三十萬六千元,就所負債務扣除現有資產後顯已超過現實資產,已無力清償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如債務人未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得宣告破產。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已達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自陳其目前財產僅有投資東富企業社二十萬元、現款十萬六千元,共計三十萬六千元,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得悉,聲請人財產除前開投資東富企業社二十萬元外,尚有投資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而聲請人所投資之東富企業社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營利事業基本資料組織類型為獨資,資本額為二十萬元,此有營利事業基本資料表可稽,與聲請人自陳投資東富企業社二十萬元之事實相符,並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投資東富企業社金額記載二十萬元,可認東富企業社實由聲請人投資經營並收取營收。而依卷附聲請人提出東富企業社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東富企業社二個年度尚有盈餘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二十七萬六千零一十七元,九十五年度營收依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十五年一至二月銷項七十二萬七千三百元扣除進項二十八萬零四百一十元,營收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三月至四月銷項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扣除進項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營收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五月至六月銷項八十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扣除進項十六萬五千零九十七元,營收六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三元;七月至八月銷項八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扣除進項三十萬四千九百零七元,營收五十七萬二千六百一十八元;九月至十月銷項一百零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扣除進項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營收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八元;十一月至十二月銷項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扣除進項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營收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且依聲請人製作九十五年度損益表所載,該年度尚有盈餘二十五萬七千二百零二元。依上,以二十萬元之資本額企業而言,足認聲請人投資經營之東富企業社最近三年均有良好之盈餘,又觀其九十五年之每月營收紀錄,顯示其不僅營運正常,甚且有良好之獲利,也顯示聲請人之企業經營能力應受肯定,其雖負有本件債務,倘如能積極處理,應可支付其所積欠銀行貸款或信用卡之利息,尚未達到不能支付之情形。且查,聲請人年僅四十四歲(參卷附本院職權調閱之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聲請人為五十二年次),正值盛年,尚非全無工作之能力以賺取報酬,參照聲請人之年齡、經營東富企業社之經歷,聲請人將來繼續經營東富企業社或轉業賺取報酬,其債務尚非無法分期攤還。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不能清償債務,尚非可採,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難遽認本件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