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林洲富
- 當事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4月17日 96年度破字第47號駁回聲請破產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25號裁定廢棄本院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投資美容保養與保健用品等生意,受騙損失慘重;94年間因父親交通意外事故身亡,以預定償還之款項支付喪葬費用;聲請人於同年9月 間因病住院開刀,至今仍有後遺症,導致工作能力減損,僅得打零工維生,而收入銳減,故須借貸應急,造成以債養債,背負沈重之銀行借貸債務。因銀行所要求之利息,均近年息20﹪,聲請人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時,衡量聲請人之收入,實無法負擔債權人之請求,聲請人僅能停止支付。聲請人現積欠總負債為新臺幣(下同)3,191,475元,而聲請人現 有資產僅為現金318,000元與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鑽全公司)股票821股,其現值40,000元,計358,000元,聲請人之負債明顯逾產資產甚多,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57條及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債務人並無財 產,則破產財團無法能構成;或者破產財團雖得成立,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 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 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57號裁定)。本件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3,191,475元,其現有財產為358,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債權人清冊、證券存摺及支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就破產之聲請自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以探究聲請人有無符合破產之要件。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總歸戶資料與最新2年所得 稅得申報資料,得知聲請人94年與95年度之財產與收入,有鑽全公司股票投資14,960元、鑽全公司股利所得12,722 元、鑽全公司執行業務所得77,718元及克緹國際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4,800元,此有96 年8月7日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足見聲請人並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94年與95年之年收入分別86,752元、8,488元。 (二)本院依據聲請人所陳報之11家債權銀行,各於96年8月 8日、8月30日、10月18日發函,委請該等債權銀行查明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及有無達成債務協商之可能性。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迄今未函覆外,依據其餘10家債權銀行函覆日期之先後,依據卷宗之裝訂順序,說明如後:1.第一商業銀行96年8月13日之函覆:聲請人至95年2月 20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與信用貸款計94,163元(聲請人陳報94,336元),聲請人為69年次之年青人,具有工作能力,不同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等情。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8月17日之函覆:聲請人至96年8月15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與信用貸款計702,664元( 聲請人陳報715,430元),本行願意以零利率、分100期清償之方案,與聲請人進行協商,不同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等情。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8月10日之函覆:聲請人至96年8月止,積欠信用卡帳款計434,792元(聲請人陳報401,759元),聲請人前雖與本行成立債務協商,惟未依約履行,聲請人未滿30歲,具有相當工作能力,請求本院駁回其破產聲請等情。 4.美商花旗銀行96年8月23日之函覆:聲請人目前積欠信 用卡帳款與信用貸款計139,931元(與聲請人陳報相同 ),本行前因聲請人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成立債務協商,故先停止催收程序,惟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債務協商之約定。聲請人69年4月22日生,具有相當工作能力, 即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性,自應駁回其破產聲請等情。 5.玉山商業銀行96年8月23日之函覆:聲請人目前積欠信 用卡帳款與信用貸款計153,004元(與聲請人陳報156, 190元),本行前因聲請人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成立 債務協商,故先停止催收程序,惟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債務協商之約定。聲請人69年4月22日生,具有相當工作 能力,即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性,自應駁回其破產聲請等情。 6.聯邦商業銀行96年8月6日函覆:聲請人至96年8月21日 止,積欠本行信用卡帳款計85,797元(聲請人陳報79, 266元),目前各銀行大多有零利率分期之個別還款專 案,聲請人具有一技之能,故聲請人得與本行協商還款事宜,本院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7.陽信商業銀行96年8月15日函覆:本行已將對聲請人之 債權售讓與金陽信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等情。據金陽信公司96年9月10日陳報狀得知,聲 請人目前積欠信用卡債務計35,810元(聲請人陳報之債權30,677元)。 8.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6年8月17日函覆:聲請人至96年4 月18日止,積欠信用卡帳款計701,148元(聲請人陳報 767,766元)。除此,聲請人於本行並無其他債務,本 行請求駁回聲請人之破產聲請等情。 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6年11月6日函覆:聲請人目前積欠 信用卡帳款計128,302元(聲請人陳報123,675元),本行與聲請人並無債務協商協議之可能性。 1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6年11月6日函覆:聲請人目前積欠 信用卡帳款計66,220元(聲請人陳報64,649元),本行與聲請人並無債務協商協議之可能性。 (三)依據前揭1至10家銀行函覆資料與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 清冊,可知聲請人積欠11家債權銀行之債權計3,159,597元(計算式:94,163元、702,664元、434,79 2元、139,931元、153,004元、85,797元、35,810元、701,148 元、128,302元、66,220元、617,766元),相較於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總額3,191,475元,兩者 大致相合。聲請人依其自行申報之財產原有現金318,000元,經兌換為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票載日為96年8月16日、票號FA0000000、指定聲請人為受款人之同額支 票,暨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21股,現值14,960 元外,其名下已別無其他財產,亦無積欠其他稅捐,故聲請人之實質資產價值332,960元(計算式:318,000元+14,960元)。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職是,破產制度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 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倘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性,始得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否則任由債務人聲請破產,以免除絕大部分之債務,將該損失轉嫁於債權人,甚至由社會大眾承擔,顯非破產法立法之本意。是本院依據前揭所查明之債務與財產情況,參照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財產狀況、經濟信用與債權人之利益,並斟酌社會之公益,以認定本件是否聲請破產之原因存在。經查: (一)聲請人為69年4月22日出生,年歲27,青春年華正盛, 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之所得資料,聲請人有薪資所得,此有該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亦未舉證陳明有何身體殘缺,抑或其他情事致無法繼續工作。聲請人雖陳明因右側卵巢囊腫及骨盆沾黏之症狀,有手術而住院3日等情,並提出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書為 證,惟該診斷書無法證明聲請人因該疾病致身體遺有障礙或終身有減少部分勞動能力。衡諸上揭條件以觀,聲請人既值人生之黃金歲月,其身體健全,復無未能工作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之勞動年數常達33年。準此,就聲請人之年齡而言,其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甚明。聲請人既然有332,960元之資產及相當之工作能力,就 其積欠之3,159,597元債權,以33年之工作期間分攤償 還,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 (二)參諸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債務種類為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契約等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請11家債權銀行陳述意見,函覆之10家銀行均表示不同意破產宣告,除無法協商與經協商債務而不履行協議者,均表示願意與聲請人債務協商。而政府機關亦訂有督促金融機關踐行協商債務之機制,並已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在案,已資因應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得藉由其他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事宜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當事人間衡平之方案。準此,聲請人之債權銀行既有表示有意願與聲請人協商,則聲請人得經由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積極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訂立清償計劃。況債權銀行依據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薪資或財產為執行,就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為必要之財產,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藉以維護聲請人及其共同生親屬之基本生活,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故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致使聲請人陷於生活絕境中。是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工作能力及薪資狀況,並非無償還債務之可能。既然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其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 四、按財團費用有四:(一)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二)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四)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均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亦有四:(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現有332,960元之 資產,故得成立破產財團,惟財團費用應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是本院自應審究該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以判定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 (一)倘本件准予宣告破產,自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 事件之報酬,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之。故本件 破產管理人報酬為29,966元(計算式:332,960元×9﹪ )。就破產程序與一般訴訟程序而論,前者之繁複與期間之冗長,通常勝於後者。故不足30,000元之報酬,恐難有律師願意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除非具有公益性格者,否則難覓適當之人選。 (二)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於破產期間仍須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疑,其必要生活費之計算方式有二:1.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1日公告修正後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為414,720元(計算式:17,280元×24月)。2.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425元計算,聲請人於2年期間應支出之個人生 活費用為418,200元(計算式:17,425 元×24月),均 遠逾聲請人現有之資產僅332,960元。至於申報所有稅 之有關個人免稅額,僅為申報所得稅之扣除依據,並非個人所須之基本生活支出,以目前之物價水準,個人免稅額實難支應生活支出,故本院自不宜以所得稅之個人免稅額,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礎。 (三)至於聲請人雖陳稱:其已另覓親友幫忙接濟,以供家庭生活費用,故自願聲明放棄破產法第95條規定生活費優先扣除之權利云云。並提出陳情及扶義證明書及聲請人出具之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為憑。然而,破產財團之財產應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包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而破產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為保障生存權所必需,非聲請人所能任意拋棄,聲請人既自承因病開刀住院,而致遺有後遺症,工作能力減損響,僅能打零工維生,則聲請人應有常賴第三人洪雪菁接濟之必要,倘第三人洪雪菁未履行其接濟之承諾,勢必使破產財團,因支付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而益形減少,致無法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準此,依據聲請人所述之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自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五、按破產制度在使債務人有更新之機會,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以防止社會經濟混亂,進而維持市場經濟之機制。故債權人恣意消費,而意圖藉破產之途徑,將債務轉嫁與債權人承擔,無異鼓勵不當消費,甚至引發道德危險,嚴重戕害社會經濟,誠不符合誠信原則。本件聲請人95年度之薪資所得僅8,488元,其持有11家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故聲請人係以 信用卡消費或信用貸款之方式,借貸度日以支應日常生活花費。聲請人雖有332,960元之資產,實質上均為向債權人借 貸而來,並非經由個人勞力所得。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顯然係以債養債,猶不知節制,導致積欠龐大之債務,事後提出形式上似乎符合宣告破產要件之財產,藉破產程序以免除龐大之債務。倘本院准許破產聲請,聲請人將可免除近90﹪之債務(計算式:332,960元資產/3,159,597元債務),將 使債權銀行之債權,幾乎於難以獲清償下歸於消滅,令投資債權銀行之社會大眾,蒙受重大之損失,其結果無異由全民共同承擔該惡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實無法使多數債權人依據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可能。準此,本件構成破產財團,顯不足清償程序費用、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財團債務,基於兩造利益考量,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我國之破產法制,不論係債務人為法人抑或自然人,債務種類亦不問信用貸款或一般商業上借貸,凡符合破產要件者,均適用同一破產程序。然破產程序對於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者之自然人而言,該法制無法妥適因應並符合債務人、債權人之需求。尤其就本件而論,抗告人積欠者均為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債務,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其相較於其他,法律關係較為單純,倘依現行破產法為逕債務清理,對於債務人方面,將受有失權之不利益。就債權人以觀,恐因程序繁瑣,將使破產財團之資源耗費於其中,使債權人受償可能性降低。有鑒於現今負債者激增,已衍生為社會問題,為使負債者得依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負債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立法院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96年7月11日公布,97年4月11日生效施行,是聲請人於該法生效施行後,經由該條例獲得更生之機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諸如考量債務人生存權保障,兼衡以債權人利益,預防債務人道德危機等,凡與現行破產法不相違背者,法院於依職權裁量有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性時,得併為參酌,以為解決目前法制適用交接之窘境,此先予敘明。 七、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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