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6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鋐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6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12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 000元、票號為AT0000000號,由訴外人唯彬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唯彬彬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詎於95年12月8日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經原告將存款抵償本件部分債務後,尚餘1,108,856元未受償。系爭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業經塗銷,且被告不得以其與背書人間之事由對抗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因被告與訴外人唯彬彬公司於95年3月15日簽訂地區經銷年度合約書所預先開立擔保貨款支付所簽發,並經被告於支票正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蓋章。嗣於95年9月12日,唯彬彬公司公司因供貨量不足被告需求,經被告與唯彬彬公司合意終止上開合約,唯彬彬公司應退還自被告處所預收之支票。唯彬彬公司既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系爭支票復經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載明受款人為唯彬彬公司公司,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並未於禁止背書轉讓處劃線塗銷,且禁止背書轉讓處劃線塗銷須蓋用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本院68年台上字第3779 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本院75 年5月20日決定係指依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原決定應予補充,最高法院77 年度第 2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所示,系爭支票於票據正面臨發票人簽章處下方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依社會觀念已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不以蓋章為必要,即已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票據為文義證券,祇須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如經為發票人公司之董事長刪除並蓋董事長之印章於其上,雖在塗銷之處欠缺公司章,惟其董事長既以公司之負責人簽發系爭支票,綜觀其於票據上之表意,足認係以公司之負責人為塗銷,已足以辨認係何人所為,並無悖於文義證券之特性,亦無礙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應認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生效力。再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並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且票據之「外觀解釋原則」、「客觀解釋原則」,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以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發票人或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背書人是否已於塗銷處簽名或蓋章而發生塗銷效力,應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認定之。再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所示,系爭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劃有二「──」橫線,該處並蓋有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邱秋文印文。本於上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即應解為係由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邱秋文劃線及加蓋印章,此為助長票據流通、保護票據交易安全所應為之解釋。被告抗辯:其並未於禁止背書轉讓處劃線塗銷,且禁止背書轉讓處劃線塗銷須蓋用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云云,因與前開基於票據文義性原則所為解釋結果不符,即無可採。
(二)又雖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乃因被告與訴外人唯彬彬公司於95年3 月15日簽訂地區經銷年度合約書所預先開立擔保貨款支付所簽發,嗣於95年9月12日,唯彬彬公司公司因供貨量不足被告需求,經被告與唯彬彬公司合意終止上開合約,唯彬彬公司應退還自被告處所預收之支票等情,並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及地區經銷年度合約終止同意書為證。惟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系爭支票被告既劃線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而原告又係由訴外人唯彬彬公司背書轉讓取得,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為執票人之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唯彬彬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前開抗辯,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1,108,856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即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