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置留物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置留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6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李宸嘉於原審證稱,系爭租金均係被上訴人收取,因兩造住在對面,有時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收,有時上訴人按門鈴交付被上訴人乙節,原判決認定此僅指93年9 月以前上訴人交付租金之事,排除94年間交付租金之事,實有違誤。蓋以,被上訴人自承,在94年1月左右減為每月 租金2萬元,李宸嘉亦為同一證言,足認上訴人至94年間仍 有交付租金。 ㈡又證人李宸嘉證稱,其最後一次看到上訴人交付租金是在92年或93年,係後來改稱,其原來證稱是從上訴人開始租房子到93年。李宸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復為二親等直系血親關係,對本案具有重大利害關係,難免對被上訴人有偏頗掩飾之詞。渠前後陳稱不同,應以第一次之陳述方為可信。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93年10月1日起即未交付 租金,係有違誤。 ㈢至上訴人提出93年、94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早在94年初及95年初即已開具,早於被上訴人起訴時點,被上訴人之孫李宸嘉甚至依此分別於94年5月間及95年5月間申報租賃所得,至於李連杉改名為李宸嘉乙事,上訴人並不知情,係按照舊資料開立。足證上訴人於93年、94年間確有給付租金之情事。另證人甲○○證稱有幫忙處理兩造間之事情並申請調解一事,係指95年間的事,並非上訴人自93年10月間起欠租金之事,有調解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日期為95 年7月可資為憑。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95年時仍以被上訴人之孫即李宸嘉之舊名李連杉申報94年度之房屋支出扣繳,惟查李連杉已於93年時改名為李宸嘉,而上訴人仍以其手上舊有資料自行申報,由此可知,早於93年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丟擲汽油彈與恐嚇勒索後,雙方就沒有任何和諧往來之可能性。又被上訴人曾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且多次請求里長協助解決,惟里長甲○○要前往協助瞭解及處理租賃之事時,上訴人卻強行將其拖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之處所,完全不肯和被上訴人溝通,遑論上訴人會按時交付租金,且無向被上訴人收取收據,以防日後之爭議。況李宸嘉應在93年以後,才沒有看到,其至被上訴人之處所交付租金,為上訴人所自承,故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丟擲汽油彈及恐嚇行為後,就無交付租金之事實亦可顯見。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188之1號廠房,租期至95年2 月28日,原約定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金6萬元,其後兩造協議減為每月2萬元,惟上訴人自93年10月1日起,即不再依約繳付租金,被上訴人除以押租金6萬元扣除93年10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租金6萬元外,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2個月租金,計24萬元等語,上訴人就有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有按月給付房屋租金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於前述租賃期間(93年10月1日至 94年12月31日),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就前述其有給付租金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二份、支票票根五紙、審判筆錄一份,並舉證人張進益為證,惟查: ㈠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二份,被上訴人因未有正本存查,而未予置信,然縱使系爭二份租約為真,87年12月1日所訂 之租約(租期87年12月1日,至92年12月1日,每月租金 19000元,押租金38000元),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87年12月1日已出租予上訴人之事實;而90年3月1日 之租約(租期90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租金每月3萬元,押租金6萬元),亦僅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 確定有租約存在,且租期至95年2月28日之事實為真,然尚 難僅憑兩造曾訂有系爭契約,即謂上訴人於租期間均有按時繳納租金之事實存在。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票根五紙,遑論被上訴人否認有簽收系爭五紙支票之事實,縱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作為租金之給付,惟系爭支票票根記載:90年7月4日房屋3萬元、91年10月15日廠租25000元、92年3月1日房租2 萬元、92年10月7日房租2萬元、93年2月8日房租2萬元等, 依前述之記載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於93年2月8日以前,曾有以支票支付租金之事實而已,尚難僅以該等票根之記載,即遽推論上訴人就93年10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 均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徒以前述票根記載,抗辯:租賃期間其均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未曾積欠,實難遽採。 ㈢至於證人李宸嘉,就上訴人繳交租金期間之租金交付方式,固於原審陳稱:租金都是由原告(被上訴人)本人收取、我們住在對面,有時候原告(被上訴人)自己收,有時候被告(上訴人)按門鈴交付(原審96年1月18日筆錄參照)等語 ,僅為李宸嘉就兩造未起爭執前,上訴人依約繳納租金之方式,所為陳述,並非謂上訴人自承租日起,至95年2月止, 均依前述方式給付租金,自難遽為推引上訴人至95年2月止 ,均有以前述方式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原審此部分之認定,符合經驗法則,並無違誤;至於李宸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96年8月3日)證稱,最後一次看到上訴人交付租金是在92年或93年,其後改稱係在92年或93年,時間不是很清楚等語,至多亦僅足明上訴人租金僅支付至93年底,不足證明已給付94年度之租金。再者,證人張進益固於原審證稱略以:我在昌平路2段188之1號開設有聖有德企業社,房屋本來是上 訴人承租,後來有向被上訴人表是由我來繼續承租,希望重訂契約,但被上訴人表示不用,租金為每月2萬元,92年5 、6月就由我承租,租金由我給付,有時候不在,就請我姐 姐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都是來我店裡面收取,被上訴人來收取租金都沒有簽立收據等語(原審96年1月18日筆錄參 照),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張進益為上訴人之胞弟,其證詞難免偏頗,況張進益就其確有代上訴人支付任何租金之事實,均未能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實難僅依證人張進益片面迴護上訴人之詞,即認上訴人有清償租金之事實存在。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95年間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業已申報有收入上訴人租金,足認上訴人業已給付94年度租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丙○○到院證述略以:94年度代為申報李宸嘉綜合所得稅時,先至國稅局查詢所得明細,見此筆租金收入時,告以國稅局人員並未收到租金,國稅局人員表示先申報,再找房客要錢,如未申報,國稅局會罰,所以只好先替李宸嘉申報 (96年8月24日筆 錄第2頁參照)等語,至於租金會列在李宸嘉名下係因90年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變更為李宸嘉之事實,亦據證人李宸嘉到庭證述無訛 (96年8月3日筆錄參照),而上訴人自承不知李 連杉更名為李宸嘉,以舊資料申報94年度租金收取人為李連杉等語。又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上訴人所不爭執之93年12月22日台中民權郵局3892號存證信函一份,被上訴人於93 年 12月間,即有向上訴人催告給付93年9月起未付租金之事實 ,且審諸兩造於93年9月間,即因租約是否提前終止一事發 生爭執,甚且發生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有以丟汽油彈、字條對其從事恐嚇取財犯行,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另證人甲○○亦到庭證述略以:乙○○與丁○○是房東、房客關係,因乙○○說好幾個月租金沒有繳納,要我幫忙處理,我到上訴人辦公室,結果被上訴人拖出來,其餘事情我不清楚等語(96年8月23日筆錄第2頁參照)。相互參照以觀,被上訴人自93年12月間,即向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租金遲延之事實,兩造自93年9月間即發生爭執,甚且進行刑 事訴訟程序,顯見兩造自93年9月起,實已交惡,連里長甲 ○○亦無法介入協調,兩造無法相容,於此情境,被上訴人何會親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索取租金?上訴人何會親至被上訴人住處交付租金?且上訴人如有交付租金,參諸上訴人以支票給付租金保留票根之作法,按理上訴人於糾紛頻生之際,如有按期給付租金,自應更加妥善保留收據,以保護自己並避免其他紛爭之發生,方符常情,證人李振旺所為會申報系爭租金為李宸嘉94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因國稅局人員交待先申報再向上訴人請求,尚符人情。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93年10月間起,就其有繳付任何繳納租金之事實,未能提出何證據證明,難認上訴人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期間,有任何給付租金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之抗辯,實無可採。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業已給付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租金之事實 ,未能舉反證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上述期間未給付租金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述期間上訴人93年10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之租金債權6萬元,被上訴人主張 已以押租金6萬元抵付,至於9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24萬元未付,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免為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陳學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