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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蔡王金全謝慧敏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訴人
豐田國際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之3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支票作為居間向出賣人洽談承購條件時,被上訴人僅同意以1030萬元為承買價格,而本件被上訴人私下與出賣人成交之價格為1050萬元,差距甚小,何以被上訴人未同意再提高價格再度斡旋,竟於撤回 (95年9月15日)與上訴人之委託書後 (95年9月21日)即以更高價格成交,且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並於同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與出賣人間之訂定買賣契約時間,與被上訴人撤回與上訴人間之委託時間相近,於理未合。

㈡又依兩造系爭委託書觀之,如被認定由上訴人居間顯無成交之機會,上訴人於有效期間後即返還被上訴人前揭支票,被上訴人並無須於有效期間屆至 (95年9月16日)前一日撤回該委託書之必要,被上訴人此舉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㈢此外,被上訴人指稱本件係與上訴人間撤回附停止條件委託書後,經系爭不動產之大樓滕姓管理員之介紹,始與出賣人合意完成該不動產之買賣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確實有該滕姓管理員之存在,更足顯示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之居間而與出賣人達成買賣合意,被上訴人為規避給付服務報酬而於與上訴人間之委託期間屆至前撤回該委託之意圖甚明,依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報酬。另原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理由欄逐一回應,原審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僅以999萬9900元委託上訴人媒介居間購買系爭台中市市○○○路322號11樓之3建物及其基地,嗣後被上訴人一再配合上訴人要求,逐步提高斡旋價格至1030萬元,惟上訴人卻表示賣方始終堅持只願以110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因1100萬元價格與被上訴人之想法落差甚大,被上訴人才決定提前終止契約,何來被上訴人以更高之價格成交之事。又兩造間約定之斡旋價格為999萬9900元,被上訴人於約定價格外,另外高出30萬元之價格,已屬合約外之讓步,上訴人堅持1100萬元態度強硬,幾無協議空間,縱使被上訴人讓步至1050萬元,仍然無法達成共識,始撤回系爭合約。

㈡倘被上訴人於撤回系爭合約前已與賣方「楊道熙」有所接觸,並意圖免去服務報酬,被上訴人只須靜待合約期滿無效或更早撤回合約即可,何須於合約屆滿前一日撤回系爭合約,徒增嫌疑,於被上訴人並無實益。實則,系爭合約簽訂前,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為求績效,主動拉被上訴人看屋,隔日又至被上訴人上班處所遊說,被上訴人因對系爭房地甚為滿意,復不耐業務人員糾纏,始簽訂系爭居間合約,詎簽約後,上訴人業務人員服務不力、斡旋未果,態度與簽約前大異,甚而要求被上訴人應接受1100萬元之斡旋條件,始決定提前撤回合約。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規避給付報酬之意圖撤回系爭合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與「滕先生存在與否」並無直接關連。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中,即私下與賣方接觸 (直接或透過第三人與賣方接觸),進而萌生規避給付報酬意圖,因而撤回合約,難認有「規避給付報酬之意圖」,上訴人既於原審聲明捨棄傳喚賣方出庭作證,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反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確實有該滕姓管理員存在」,而推論「被上訴人有規避給付報酬之意圖」,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另原審已就上訴人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理由欄逐一回應,上訴人以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信上訴人主張之證據與事實,復於本案提出與原審相同之攻擊防禦方法,恐有延滯訴訟程序之嫌。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經由上訴人帶往本件房地看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附件二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確認書 (該文件均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在95年9月15日於上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撤回欄內簽名表示撤回委託。

⒊被上訴人事後於95年9月21日向楊道熙購買本件房地,並於95年1 0月14日要求楊道熙將該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季妍所有。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撤回委託書後另與楊道熙簽訂買賣契約,有無規避應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之意圖?

四、法院之判斷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次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58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契約,有規避給付報酬之意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查:

㈠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5日撤回媒介居間契約後,雖不久即於95年9 月21日以1050萬元向楊道熙購買本件房地,其撤回媒介居間契約與購買本件房地之時間點固然相近,但被上訴人撤回媒介居間契約之動機或原委可能性甚多,其與被上訴人是否意圖規避報酬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況且,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初,原係以999萬9900 元委託上訴人媒介居間購買本件房地,嗣為配合上訴人要求而逐步提高願意承購之價格至1030萬元,但上訴人仍表示賣方始終堅持最低只願以1100萬元出售本件房地,此有前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附於原審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96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據此,被上訴人於媒介居間期間陸續提升所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顯見其確有購買本件房地之意願,而被上訴人於撤回媒介居間契約後另向楊道熙購買本件房地之價格為1050萬元,明顯低於上訴人於媒介居間期間所轉達賣方願意出售之最低底價1100萬元。又被上訴人事後與賣方成立買賣契約之價格為1050萬元,既低於上訴人接受賣方委託出賣價格1100萬元,難認有何意圖規避給付報酬之意圖。至於被上訴人事後成交價格高於同意上訴人斡旋價格1030萬元,依其過程,係被上訴人僅以999萬9900元委託斡旋後,因上訴人表示賣方僅願以1100萬元成交後,為促使賣方降價達成交易時表示誠意提高之價格,因逐步提高至1030萬元後,仍未能達成交易,因認無成交可能而撤回委託,亦難認有何意圖規避給付報酬。是以,自難只因被上訴人撤回媒介居間契約與其事後向楊道熙購買本件房地之時間點相近,遽而推論被上訴人撤回之意圖在於規避報酬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媒介居間契約,其委託期間為95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而被上訴人事後向楊道熙購買本件房地之時間則為95年9月21日,斯時系爭媒介居間契約早已因所附終期屆至而失其效力,其自被上訴人事後向楊道熙購買本件房地時,系爭媒介居間契約原先約定之期限亦已屆至等情以觀,自更難謂被上訴人之撤回有何規避所負給付服務報酬之意圖可言。縱認嗣後被上訴人與賣方自行達成交易,其時間點雖在系爭委託合約屆滿後5日,或於委託期限屆滿前撤回系爭委託契約,邏輯上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規避給付報酬意圖。因如被上訴人有此意圖,其大可更早之之前撤回委託,或於期滿後自行與賣方接觸,則他人更難指摘被上訴人有此意圖。

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楊道熙在96年2月10日所訂立之和解書,其內固記載「…因乙方 (指楊道熙)與甲方 (指上訴人)所仲介之買方丙○○先生,私下買賣成交…」等語,但所謂「私下買賣成交」等語,依其文義解釋,只是楊道熙承認其事後未透過上訴人即私下將本件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而已,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撤回媒介居間契約確實有規避報酬之意圖或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可言,事理至明。

㈢又經原審闡明關於本項爭點有無傳喚楊道熙或「滕先生」作證之必要時,上訴人表示捨棄傳喚證人楊道熙,並表示滕先生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請求傳喚等語(本院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而就上揭二位證人待證事實,均在證明被上訴人有規避給付報酬之意圖,依舉證責任原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捨棄傳喚證人楊道熙作證,就證人滕先生部分,誤認應由被上訴人傳喚,致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此項不利益應由上訴人承擔。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撤回媒介居間契約時,確實有規避給付服務報酬之意圖,而有違誠實信用,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審就其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不採信乙節,上訴人未具體指明,而依本院檢視原審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或舉證,均已一一說明何以不採信,所為判決違背法令,核屬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撤回媒介居間契約,並無規避給付報酬之意圖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援引上開判例意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媒介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2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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