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林洲富、林慧貞、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貞觀生技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貞觀生技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1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先前任職力行中醫診所,因合夥股東未經伊同意即將診所售予他人,進而引發爭執及訴訟。此際訴外人乙○○及丙○○以幫忙處理糾紛為由,騙取伊之信任,並進而遊說伊共同參與投資中醫診所,伊不疑有他,遂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9月2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252,54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新公司(即上訴人)籌備期間股東費用支出及作帳之用。嗣伊發現乙○○、丙○○二人根本無任何出資行為,且挪用款項,乃函文終止投資協議。詎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存在,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9855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乙○○、陳靜慧受僱力行中醫診所,被上訴人因積欠其等94年間3個月薪資無力清償,乃簽發系爭本票向 上訴人「公款」借貸金錢用以支付2人上開薪資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與乙○○於94年間協議成立中醫醫療機構,共同簽立「中醫醫療機構原始董事會協議書」、「順治中醫診所原始股東會協議書」及「康熙中醫診所原始股東會協議書」。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為醫師類代表認股6成為大股東,乙○○為行政類股代表認股4成為小股東,協議簽署同時,雙方簽立本票以為資金到位憑證,資金到位按實際支出需要比例支付,初創期擬採公司制營度運,未來成立貞觀生技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專業體制營運。雙方初期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為實際決策大股,為發特別專員、特別助理薪資而向「公款」借支,並簽立本票為憑證,目的為記帳用,待公司成立後,編列特別會計帳,由被上訴人繳還借支款予上訴人。系爭本票,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成立前之「菩薩基金」公款借款,用以支付乙○○、陳靜慧2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力行診所之薪資,被上訴人為擔保上開 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兩造合夥期間之顧問即丙○○保管。依上開協議,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公司成立後,自丙○○處取得系爭本票,因被上訴人遲未返還上開向「菩薩基金」所借得之款項,故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菩薩基金」之款項,均是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得來,且系爭本票所擔保給付乙○○等人之債權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 ⒉上訴人於95年4月28日核准設立。 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是為了給付乙○○、陳靜慧服勞務之報酬。而這服勞務之報酬是被上訴人為了酬謝乙○○、陳靜慧服務期間之報酬,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乙○○、陳靜慧合計約31萬元,這筆錢是由「菩薩基金」暫支款所支付,被上訴人曾簽發1張以上之本票(含系爭本票)交付給「 菩薩基金」。 (二)爭執事項: ⒈由「菩薩基金」所支出給付乙○○、陳靜慧之252,540元 ,是被上訴人向「菩薩基金」公款所借之借款?還是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所貸得之錢? ⒉「菩薩基金」之性質為何? ⒊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本票?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是為給付乙○○、陳靜慧服勞務之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給付乙○○、陳靜慧受僱於力行診所之薪資,向上訴人公司成立前之「菩薩基金」借款支付上開2人薪資,而簽發 系爭本票予「菩薩基金」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為了給付乙○○、陳靜慧於兩造成立中醫診所合夥期間之服務報酬等語。 (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系爭本票是兩造交給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之前身「菩薩基金」借錢,作為他私人發薪資之用。應該是力行診所乙○○、陳靜慧還有被上訴人之薪水。伊有跟兩造說,等上訴人公司成立後,需要這筆錢時,被上訴人就要還這筆錢,這是專款專用。兩造希望找一個中間者,作為交接之憑證,因為兩造信任伊,所以將系爭本票交給伊保管,上訴人之後已經成立公司,依照約定必須把系爭本票交給行政類股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 錄)。 (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順治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第8條、第9條及康熙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第8條、 第9條之約定:診所初期以擬公司制營運,未來成立貞觀 生技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業體制營運。乙方(指行政類:有乙○○、陳靜慧等人)對甲方(指醫師類,有被上訴人等人)提供從2005年起之支援力行中醫診所甲○○負責醫師醫療行政服務,以價金60萬元整轉為股權。是依上開約定,乙○○、陳靜慧2人於力行診所之服務報酬已以 60萬元轉為股權,自無再給付上開2人薪資之問題,是上 訴人及證人丙○○所述是被上訴人給付乙○○、陳靜慧2 人在力行診所之薪資,尚無足採,而被上訴人所稱是給付上開2人於合夥期間之服務報酬,應可採信。而本件被上 訴人已支付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予乙○○、陳靜慧2人, 該款之支出,屬兩造成立中醫醫療機構所應給付,與被上訴人先前負責之力行中醫診所無關。而乙○○與被上訴人所簽定之中醫醫療機構原始董事會協議書、康熙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順天中醫診所原始董事會協議書,均係為成立公司組織經營中醫診所,在公司未依法成立前,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則有給付乙○○、陳靜慧服務報酬之義務者,係依上開協議書所成立之合夥事業,而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以該合夥事業之「菩薩基金」款項支付乙○○、陳靜慧於合夥期間之服務報酬,並非為其個人支付,自無向「菩薩基金」借支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供記帳之用,亦可採信。則「菩薩基金」本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而上訴人係由代為保管系爭本票之丙○○處無償取得,此業經證人丙○○於本院97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是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按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所述,系爭本 票僅係供記帳之用,並非被上訴人向「菩薩基金」借款,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然上訴人卻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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