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林洲富、林源森、林慧貞
- 當事人乙○○、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許玨𦭳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自稱係所羅門投資開發集團執行長,於民國95年2月初,遊說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金地欲 合資設立公司,原暫定名稱摩思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思公司),後經上訴人提議改為德利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美公司),共同合作投資開發新能源「德利煤」。因上訴人再三強調其係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股東,若將來股東同意承租台中市○○路424號大安貿易大樓地下1樓作為德利美公司辦公室,可爭取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押租金9萬元優待,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14日各交付第1期資金10萬元,共計30萬元, 委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作為將來德利美公司成立時之公司股金。詎上訴人無法提出正式租賃契約,且濫報辦公室裝潢費用,經被上訴人前往大安公司了解,始知上訴人並非大安公司股東,亦未與大安公司簽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已一致決定退出投資計劃,上訴人已無代為保管上述款項之法律原因,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拒不返還,並偽造備忘錄擅自加註對其有利之字句,意圖侵吞被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被上訴人乃提出詐欺告訴,案經95年度調偵字第344 號偵查中,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兩造及林金地係協議合組公司,原暫定沿用林金地已成立之摩思公司名稱並變更股東,交付款項給上訴人是租賃辦公室供日後成立公司所需,上訴人收受30萬元後,未與大安公司簽立租賃合約,且本身為公司顧問代為保管這筆款項,卻在備忘錄上加註違約條款據為己有,兩造已無法合組公司,法律上原因業已消滅,而屬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與林金地意圖利用上訴人背景及資源,邀上訴人合夥欲設立德利美公司,並向上訴人轉租原由上訴人向大安公司承租之台中市○○路424號地下1樓,以設立辦公室,上訴人是否為大安公司股東與兩造合夥無涉,向大安公司承租房屋僅係眾多選項之一,簽約亦須相當時日,上開場地現仍由上訴人使用中,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非大安公司股東及未訂定租約為由退夥,並請求退還投資款。況全體合夥人於95年2月10日簽訂備忘錄,約定第1期資金應於同年月13日繳交,惟林金地無法依約按時繳交,股東乃開會決議「若未按時或延期3天則罰款3萬元,延遲15天則視同違約,罰款10萬元,並視同放棄所有在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先前所投資之金額」,並由上訴人補記於系爭備忘錄之附註,詎被上訴人甲○○繳交第1期資金翌日,竟要求將資金全 數借予其在后里經營砂石場之朋友以賺取利息,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甲○○當場聲明退夥自願棄權,又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繳交第2期資金,依上開約定視同放棄先前所投資 金額,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系爭備忘錄之附註,因合夥人開會係由上訴人主持,故先由被上訴人丙○○紀錄,由上訴人補記重點後,交由大家審閱簽章,並無偽造。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投資款,亦應向德利美公司負責人林金地請求始為正辦。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出後另外招募合夥人,目前公司處於籌備階段,被上訴人所繳交之投資款支付相關費用早有不足,是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投資款顯無理由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及林金地係報上已查獲之多家吸金公司主要幹部,其等欲利用上訴人海外公司簽約利多資源,找上訴人合夥成立公司,摩思公司早已設立,只是擬改名稱為德利美,並無不能成立公司情形,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是因林金地要作為上訴人授權補助金的第1期款,要 給上訴人個人使用,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能隨便後悔,被上訴人不得於剛繳完第1期股金翌日就要求有房屋租賃 契約。被上訴人甲○○於繳交股金翌日主動退夥,被上訴人丙○○及許玨𦭳則因評估無法僅以第1期股金從事吸金行為 ,而作罷退夥,其所繳交投資款30萬元經公款公用,於支付相關費用後早已不足。況上訴人嗣後確於96年5月21日與訴 外人周水煌就坐落台中市○○路424號地下1樓成立辦公室租賃契約,房屋不是大安建設所有,是周水煌所有,本件來龍去脈已用存證信函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存證信函記載也沒有異議,上訴人沒有不當得利,沒有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本件經受命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9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⒈上訴人自稱係所羅門投資開發集團執行長。兩造及林金地於95年2月初,欲合資設立摩思公司,在95年2月12日更改新名稱為德利美公司,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及可合作投資開發新能源「德利煤」。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若將來股東同意承租大安貿易大樓(位於台中市○○路424號)地下1樓,設立公司辦公室,其可爭取優待每月僅需支付租金3萬元、押租金9萬元。 ⒊兩造於95年2月10日簽訂備忘錄,約定以林金地為董事長, 被上訴人丙○○為執行長,被上訴人許玨𦭳為總經理,被上 訴人甲○○為副總,上訴人為總顧問。上訴人曾自承其不方便掛名。 ⒋上訴人自承於上開備忘錄後添記:「若未按時或延期3天則 罰款3萬元,延遲15天則視同違約,罰款10萬元,併視同放 棄所有在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先前所投資之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上訴人因註記前開文字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⒌上訴人與林金地(以摩思公司董事長名義),於95年2月11 日訂立如原審卷第29頁之租約切結書。 ⒍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4日各給付前開合夥之第一期款10萬元 ,原欲由林金地收受,因故直接交由上訴人收受。上開費用已由上訴人自行運用花費。 ⒎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5日詢問上訴人租屋事宜,另向大安公 司查詢,得悉上訴人並非股東。 ⒏林金地及被上訴人均已向上訴人表明不欲繼續籌設德利美公司之計劃,上訴人並於95年6月15日另與他人訂立如原審卷 第43頁之備忘錄。 ⒐上訴人於原審96年3月1日筆錄陳稱:公司還在籌備中,尚未設立,兩造原來要設立的是摩思公司,後來擬更改名稱為德利美公司,公司一直運作中,但是沒有設立登記等語。 ⒑上訴人另與周水煌訂立辦公室租賃合約(原審卷第128頁) ,租賃期間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第三條約定保 證金由原承租貿易地下室押金中轉入。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受領前開投資款各10萬元,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⒉被上訴人是否僅得向德利美公司之「董事長」林金地請求返還投資款?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 ,須以受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不當得利),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不當得利其給付目的欠缺,或非給付不當得利無權利而言。又給付行為因欠缺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可分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三種類型。自始無給付目的,例如非債清償、原因行為未成立、無效或撤銷;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例如附有解除條件或終期之法律行為,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等。至於給付目的不達,係指擬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原告係以其等給付被告各10萬元,於將來德利美公司成立時作為公司股金,因其質疑上訴人並非大安公司股東、未與大安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一致決定退出投資計劃,上訴人已無代為保管上述款項之法律原因,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收取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本院爰審酌被告因原告給付行為所受利益,是否因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亦即有無前開所述給付目的不達情形。 二、經查: ㈠兩造及林金地於95年2月初欲合資設立公司,渠等於同年月 10日簽訂備忘錄,約定以林金地為董事長,被上訴人丙○○為執行長,被上訴人許玨𦭳為總經理,被上訴人甲○○為副 總,上訴人為總顧問,而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各交付上訴人10萬元作為第1期資金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備忘錄及上訴人出具之收據3份在卷可憑,堪認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關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之目的,雖上訴人主張:其收取上開款項,是因摩思公司董事長林金地要作為上訴人授權補助金的第一期款,是要給上訴人個人使用,所以有法律上原因云云,然兩造上開備忘錄記載:「個人出資第一期資金(1/4)2月13日到位、第二 期2月20日…,由甲○○收齊交由乙○○統籌管理」等語, 已表明上訴人僅代為統籌管理,且系爭備忘錄復無任何關於林金地應給付上訴人「授權補助金第一期款」之約定,故上訴人上開所述,難以採信。而被上訴人等陳稱:因上訴人稱可向大安公司爭取租金每月3萬元、押租金3個月9萬元之優 待,所以交付第一期資金給上訴人代為保管等情,與證人林金地於原審結證稱:股款本來應該是要交給我,但是上訴人要去定租約,所以先交給他等語,暨系爭備忘錄記載:「場地租金3萬/月、押金3個月×12個月」等內容相符,可以採 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因向大安公司求證,得知上訴人非大安公司股東,且上訴人就欲設立公司之地點,並無租賃權存在,乃不欲繼續合組公司等情,核與證人周麗芳即大安公司副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訴人不是我們公司的股東,上訴人曾經跟我們公司租場地,租約已經到期沒有再續約,被上訴人曾經到租賃地點來詢問房屋的事情,我有告訴他說上訴人不是我們公司的股東,房屋也沒有續租,租約在93 年3月早就期滿,沒有再續租」等語相符,亦堪信真實。㈡按兩造上開備忘錄記載公司名稱、股東姓名、職銜、出資比例、場地租金、家具租金、回饋金等事項,關於出資方式、日期、收款人、保管人雖有約定,然就嗣後未能繼續合作或繼續出資時,各當事人法律關係如何,雖上訴人主張應沒收已收款項,並於原審提出備忘錄影本,記載:「PS若未按時或延期3天則罰款3萬元,延遲15天則視同違約,罰款10 萬元,並視同放棄所有在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先前所投資之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以資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此約定,並提出其等保管、並無前開附註條款之備忘錄影本為憑(見原審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96年3月 14日書狀所附備忘錄)。經上訴人自承上開備忘錄註記文字為其個人添記,其記載位置,非為會議決議內容項,而係上訴人於簽名項後位置,自行添記,復無與會人員再為簽名確認,實難認該附記事項為兩造之合意;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有告訴他們,第二期款項沒有再繳納,前面的投資款就要充公。95年2月9日、2月10日有向被上訴人 說過,但那時錢還沒拿出來,要不要做也不知道,所以我沒叫他們簽名,也沒有寫上去,那時候重點是要不要錢拿出來等語,亦坦認關於違約罰款等內容,未要求被上訴人簽名、未當場記載,益徵兩造並無上開合意。且上訴人尚因註記前開文字所涉刑事偽造文書罪責,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 上訴(尚未確定),均同此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該附註非會議決議內容,而係上訴人個人所添記,並非兩造會議決議內容,即可採信。 ㈢依上說明,兩造上開備忘錄僅就雙方有意合資設立公司,商議過程所獲共識之公司名稱、股東姓名、職銜、出資比例、場地租金、家具租金、回饋金等事項記載於備忘錄,然並無明定前開合資設立公司計畫因故未能繼續時,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亦未就該計畫因故未能繼續時,各當事人得否請求返還所付款項,為任何約定,甚屬顯然。按當事人訂立契約,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藉此為財貨利益之安排,暨此滿足各自之利益,而訂立或履行過程中,若對於某事項並未明定而有疏漏,致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非不得藉由解釋雙方當事人意思而釐清其疑義。而解釋當事人意思,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王澤鑑著,債編總論第一卷,第76頁至184頁參照)。本件合資設 立公司計畫若因故未能繼續,各當事人得否請求返還所付款項,原屬契約成立時當事人最重要權利義務之一,然該部分未據兩造及林金地為任何約定,已如前述,再審酌合資設立公司所生法律關係複雜,一般人如無相當之確信,不致輕率為之,而兩造及訴外人林金地係95年2月初起意合資設立公 司,雙方尚處於磋商、洽談階段,系爭備忘錄僅就磋商過程已獲共識之若干事項為記載,然尚未研議相關細節,另關於所營事業僅提及「可合作投資開發新能源『德利煤』」,關於備忘錄記載「場地租金3萬/月、押金3個月×12個月」, 僅本於上訴人口頭表示可爭取優待租金而來,甚至就「家具租金每月1萬元」,尚註記「待公司營運後再收」等文字, 則當事人對於上開合資經營計畫是否確能實現,暨其具體內容,當並無明確之確信,另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其用意係作為將來德利美公司成立時之公司股金,僅因考量公司籌備階段或將發生承租辦公室等相關費用,始由上訴人代為統籌管理,已如前述,基此而言,雙方雖基於前開計畫而為一定給付,然此項給付,應僅就擬實現將來某種目的而為之,茍日後未能實現其目的,當屬首揭所述不當得利之給付目的不達情形。 ㈣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欲籌設之德利美公司、已不再成立等情,核與證人林金地於原審結證略以:95年2月間討論要合組德 利美公司,公司股本約200萬元,被上訴人各給付10萬元給 上訴人,我開1張10萬元支票要給上訴人,後來發現要設立 公司的地點租約已經到期,那張支票我就沒有給,股款本來應該是要交給我,但是上訴人要去定租約,所以先交給他,後來公司登記的事項就停下來了,因為要公司的設立地址租約已經到期,沒有辦法設立,現在已經不設立了,原來說要裝潢的事項也沒有辦理,後來我與被上訴人口頭協商不再合夥,被上訴人就請上訴人退還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王美玉於原審結證稱:我在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兩造之前告訴我說要成立德利美公司,請我查詢有無重複,我查詢沒有重複,後來我有請兩造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使用執照,但是他們沒有提供給我,公司登記就不了了之,因為沒有這些資料就沒有辦法辦理等語(見原審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至於上訴人辯稱:該公司即摩思公司早已設立,只是擬改名稱為德利美云云,不惟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公司還在籌備中,尚未設立,兩造原來要設立的是摩思公司,後來擬更改名稱為德利美公司,公司一直運作中,但是沒有設立登記等語(見原審96 年3月1日筆錄)已有杆格。且兩造及林金地既於95年2月初 有意合資設立公司,始進而洽談公司名稱、股東出資比例暨相關費用等事項,並於同年月10日記載於系爭備忘錄,則雙方所欲出資共同經營者,自非原已存在之摩思公司甚明。故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然無稽。佐以本件合資設立公司計畫,雖經雙方就洽商過程已獲共識部份簽立備忘錄,然旋因被上訴人及林金地得悉上訴人並非大安公司股東,質疑上訴人有無爭取優待租金能力等事項,立即向上訴人表明不欲繼續籌設德利美公司之計劃,林金地迄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上訴人並於95年6月15日另與他人訂立如原審卷第43頁之備忘錄 (見兩造不爭執7、8),則本件雙方合組公司之計劃確已因故無從繼續,堪以認定。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各交付上訴人10萬元,係基於將來欲合組公司之計畫而為給付,即於日後公司成立時,充為股款之用,上訴人收受款項僅屬統籌管理性質,茲兩造上開合資設立公司計畫,已因故不能實現,上訴人受領前開給付,即有給付目的不達之欠缺給付原因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該等所交付之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洵屬有據,上訴人就此否認有不當得利,即無可採。又兩造及林金地既同意前開款項逕行交付上訴人以為統籌管理,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其給付關係即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而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金地之間,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向林金地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辦稱:被上訴人等所繳交之投資款支付相關費用早有付相關費用早有不足云云。然自陳:被上訴人等退出 後,上訴人另外招募合夥人等情,則上訴人既早在簽立系爭備忘錄後數日內表明不欲繼續進行籌設公司之計劃,上訴人日後縱與其他第三人再行合資籌設公司,亦與被上訴人等人無涉,故上訴人辯稱上開費用業已花盡,且有不足云云,亦屬無憑。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各1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應構成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述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各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所受利益10萬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不逐一贅述。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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