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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許秀芬吳美蒼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訴人
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昱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受命法官林宗成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

上訴人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檢具:

⑴、公司解散後,清算人丙○○同意就任之聲明文件。⑵、補正就任後之清算人丙○○聲明承受及承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訴訟之聲明狀。⑶、補正上訴狀所記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就任後之清算人丙○○之更正狀到院。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惟於民國96年1月26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昱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自96年3月5日起解散,會中並選任丙○○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法自應改由同意就任清算人之丙○○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及承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訴訟與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以原法定代理人乙○○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僅係以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方式進行訴訟及提起上訴,於法未合,爰裁定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補正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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