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 上訴人
- 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昱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設臺北市○○區○○街2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清算人為乙○○,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原審未改列乙○○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訴訟程序瑕疵部分,上訴人請求二審逕為實體判決,不需發回原審。
(二)實體方面:
⑴、系爭契約分為三部分:①系統建置及租用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0元。②薪資系統建置費用30,000元。③資料庫轉檔費用100,000元。上述三部分之簽約時間及合約範圍均不相同,其中之第①、②部分,上訴人乃係單純提供建置之平臺及虛擬空間與網際通路之服務,與一般定作物承攬契約不同,上訴人所提供之該部分服務,並無任何瑕疵或是不能達到使用目的之程度,是被上訴人自無法律上之理由而得主張解除該第①、②部分之契約。縱得解除,亦僅能就第③部分之資料庫轉檔部分,於扣除上訴人已完成之部分後為部分之解約。
⑵、被上訴人在使用上訴人所開發設計之平臺軟體之前,原已有使用其他軟體,並希望上訴人能將其先前所使用之舊系統資料,轉換到上訴人之新系統資料庫內。因上訴人所設計之平臺,為求資料完整正確,在系統設計上,乃限制所輸入或轉入之資料必須全數正確,系統始會接受,否則系統就會拒絕接受該筆不完整資料之建入,蓋因後續之業務人員佣金、薪資,都是以所輸入的資料作為發放的依據,如果資料不完整,將會導致後續帳務出現問題,因此才會作此種限制。本件第③部分資料庫轉檔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足夠之轉檔資料(含完整之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險種、保單始期等),始致轉檔過程中,遇有遭系統拒絕而無法順利轉入之情形,上訴人均有告知被上訴人,請其補正後再行轉檔,並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請求確認,因被上訴人未配合,致上訴人無法處理後續之轉檔工作,被上訴人不否認轉檔部分有瑕疵,但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
⑶、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之資料,如屬完整者,上訴人悉皆成功轉入新系統中,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交付予上訴人或訴外人華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彩公司)之資料內容完全相同,且依證人陳凱豐所述:「…只要轉檔時將那些亂碼資料剔除即可…」,華彩公司是否遇有客戶姓名亂碼,即行剔除該資料?如此屬不負責任之作法,上訴人本可如法炮製,但上訴人努力保全客戶原始資料之完整性所做之努力,卻遭被上訴人否定及主張解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轉檔資料、兩造間Email往來內容、請款資料、解約通知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智慧平臺建置合約,目的在於達成公司之資訊化以提升競爭力。事後發現被上訴人原有之資料庫內之資料無法轉檔進入新系統使用,致無法達成原約定之系統使用功能。上訴人嗣聲稱被上訴人公司之原有資料要另外轉檔處理,乃於94年1月17日又向被上訴人加收「資料處理費」100,000元,被上訴人礙於急需使用系統資料,不得已乃予以照付,惟上訴人仍然無法解決轉檔問題,被上訴人公司原有資料依然不能順利轉檔進入新系統中使用,致新系統等同無用,迭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請上訴人限期修補,上訴人非但無法排除亂碼、錯漏之轉檔問題,反而推諉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有問題,其始無法修補云云。被上訴人前已配合上訴人指示,交付原有資料庫之資料予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法排除亂碼、錯漏之轉檔問題,被上訴人乃另行委請訴外人華彩公司建置新系統,並已完全排除資料庫轉檔問題。足證上訴人未能完成約定之給付效能,此一給付上之不完全,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非不得修補,上訴人本得修補卻未修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款項及利息。
(二)上訴人為電腦資料庫設計管理之專業公司,本應考量被上訴人公司既有之檔案內容,而為被上訴人設計與建置系統,其本應負責解決資料庫轉檔問題,豈有令非電腦專業之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轉檔問題之理?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建置新系統,其中之主系統、薪資系統及資料庫轉檔,均環環相扣、密不可分,如缺少其中一環,即無法達成約定使用之目的,雖費用係分別列計給付,但上訴人遲遲無法完成約定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全部契約。另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資料,與交付予證人陳凱豐所屬之華彩公司之資料完全相同。證人陳凱豐所屬華彩公司所建置之系統及轉檔動作,均未發生資料疏漏之問題,系統運作良好,反觀上訴人所建置之系統於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與被上訴人原有系統查詢所得資料,根本不符。被上訴人原有之資料無法轉檔進入新系統使用,無法達成約定之系統使用功能。
(三)被上訴人另行委請訴外人華彩公司所建置新系統,已完全排除資料庫轉檔問題。而上訴人承作本系統建置工作後,經歷近十個月的時間,又以同樣方式向訴外人富客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同樣工作,仍舊出現同樣之問題,顯然出現亂碼、錯漏之轉檔問題,並非被上訴人方面之問題,而是上訴人無力處理所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訴外人富客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狀為證。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為保險經紀人公司,原使用「e世紀系統」處理公司相關人事及保險業務,被上訴人為提升公司資訊化與競爭力,選擇上訴人所開發設計之保險經紀人資訊系統,並另委由上訴人建置薪資系統。兩造於93年11月19日簽立「瑗茂經代智慧平臺租賃合約書」,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將原先所使用之「e世紀系統」系統資料庫資料,轉換到上訴人所開發設計之保險經紀人資訊系統內,被上訴人除給付上訴人原約定之110,250元外,嗣又於94年1月17日另給付上訴人資料轉檔處理費10萬元,上訴人曾派員至被上訴人處複製原有「e世紀系統」系統資料庫之Foxpro格式資料外,另又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原有資料庫之Excel格式檔案。其後上訴人進行轉檔工作,因故無法將上訴人原先所使用之「e世紀系統」系統資料庫資料,全數轉換到上訴人所開發設計之保險經紀人資訊系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審於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新舊系統資料內容之勘驗,勘驗過程: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人員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進行比對,由證人陳凱豐操作被上訴人公司舊有之「e世紀系統」系統,可正常操作查詢,有查詢結果之組織表可參。繼由上訴人所屬人員張振強操作上訴人所開發設計之保險經紀人資訊系統,經簽入上訴人公司系統內查詢資料,查詢所得內容,與被上訴人公司舊有之「e世紀系統」系統查詢所得內容不符,且不如被上訴人公司舊有之「e世紀系統」系統查詢所得資料完整一節,亦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參。
二、上訴人雖據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但查:
(一)按保險法第8條之1及第9條規定,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是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其所屬業務員乃係從事保險招攬,並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而向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得據以收取佣金或報酬者。而保險契約多屬長期性、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因此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其所屬業務員前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對保險經紀人公司而言,乃屬極為重要之營業資產,絕無任意放棄之理。本件被上訴人原使用「e世紀系統」管理公司相關保險經紀業務,業已累積有保險主約資料16,689筆、保險附約資料52,401筆,被上訴人為提升公司資訊化與競爭力,始選擇上訴人所開發設計之保險經紀人資訊系統,並另委由上訴人建置薪資系統。而依原審卷附「瑗茂經代智慧平臺(AIP)系統採購單」所示,其項目雖區分為三部分:①系統建置及租用、②使用維護、③薪資系統建置;另就資料庫轉檔部分,簽立另紙委託書。然參諸其所提出之瑗茂經代智慧平臺(AIP)架構圖所示,系爭瑗茂經代智慧平臺(AIP)包含有人事系統、客戶管理、新契約、歷史保單、保戶服務、行程管理、業務支援及薪資報表等項目。是被上訴人公司原所累積之保險主約、保險附約資料及人事與客戶資料,如未轉檔進入新系統中供為使用,自將導致被上訴人原欲轉換新系統之使用目的,無法獲得滿足,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6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中亦自承:「被上訴人在使用我們軟體之前,就已經有使用其他軟體,希望我們將之前使用的軟體資料,轉換到使用我們軟體資料庫」。本院因認兩造於93年11月19日所簽立之制式「瑗茂經代智慧平臺租賃合約書」,雖未記載資料庫轉檔之項目,然就上訴人需將被上訴人原先所使用之「e世紀系統」之資料,順利轉換到上訴人所開發設計之保險經紀人資訊系統內以供使用一節,應為兩造所共同認知,而為契約之重要要素,如未能完成者,自得據為解除契約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所為系統建置及租用、薪資系統建置及資料庫轉檔等項目為各自獨立之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資料庫轉檔以外之其他部分之契約等語,核非可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事保險經紀之公司,而上訴人則為從事資訊系統設計之公司,兩造間既就被上訴人原先所使用之「e世紀系統」之資料,必需順利轉換到上訴人所開發設計之保險經紀人資訊系統內以供使用一節,有所共識,按諸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必會先行至被上訴人處暸解被上訴人原所使用之「e世紀系統」之資料庫結構及相關欄位定義,再據以為轉換程式之規畫與設計,否則若需被上訴人公司派員重新逐筆鍵入相關或不足之欄位資料,則被上訴人公司又何須支付高達10萬元之轉檔對價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原先所使用之「e世紀系統」資料庫資料,如以Foxpro格式進行資料轉換,雖有部分亂碼格式,然而被上訴人亦已另依上訴人之指示及要求,另行提供原有資料庫之Excel格式檔案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所營業務並非資訊業務,對資料庫格式之轉換,本屬門外漢;反之,上訴人為專業之資訊公司,所欲轉入之新系統復為其公司所設計建置,對相關資料庫格式之差異,知之甚詳,其復向被上訴人公司收取高額之轉檔費用,其對系爭新舊資料庫資料轉換所生問題,自負有排除及解決之責任,尚難僅以原有之資料庫資料欄位定義不明及有部分空白欄位,不符合其所設計建置之保險經紀人資訊系統之欄位定義及設計為由而主張免責。
(三)證人林紋紋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原審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稱:「在被告公司(即上訴人)第二次拷貝資料後,回去無法完整我們的人事資料後,張小姐電話跟我說希望我以Excel檔將我們公司之人事資料,一筆一筆完整複製到Excel檔案,後來我複製後有製作光碟交付被告,之後他們完成我們的人事資料後,我們進入他們的平臺查詢我們的人事資料,幾乎都是錯誤的。後來我們將同一份資料,交給證人陳凱豐公司製作,全部執行都正確」。另證人陳凱豐於原審96年5月18日及5月30日先後到庭證稱:「我於華彩數位科技擔任系統分析,我有承攬原告(指被上訴人)之系統平臺建置,原告交資料給我時並未告知之前曾委託被告公司處理,是事後原告才跟我說之前曾以同樣資料交給被告公司處理,但都無法成功,當時原告有秀被告公司的處理情形給我看,都無法成功,但我們公司以同樣的資料做都沒有問題。原告交給我的資料與交給被告的資料是同一份資料... 」、「資料是否有客戶之姓名及亂碼,與能否轉檔無關,只要依最前端的代碼就可連結,那些亂碼的資料是無用的資料,只要轉檔時將那些亂碼資料即可,即便強迫將那些亂碼的資料轉檔,亦不影響該程式之使用,因那些亂碼資料是無用的資料。只要從最底層找到最上層就是正確的資料,所以只要最上層的資料連結無誤,就沒有問題」。是上訴人所為因被上訴人未配合,始致無法處理後續之轉檔工作,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未剔除亂碼資料是為保全客戶原始資料之完整性等語,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開發設計之保險經紀人資訊系統,無法達成兩造所約定之使用功能,且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情,核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2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