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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許秀芬周靜秀吳美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訴人
千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丁○○○
上訴人
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蕭志鋒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四○七五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於逾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並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伊等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時,並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及受款人、到期日等事項,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或他人補充填載,此觀之該本票上之字跡並非上訴人之筆跡自明。故系爭本票因欠缺金額及發票日等票據上必要記載事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為無效票據,且上訴人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乃被上訴人竟持該無效之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0450號裁定准予就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35萬8千元,其中之184萬6千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強制上訴人履行票據責任,依法自有未合,致上訴人之權益受損。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面額為335萬8千元之系爭本票,其中1,846,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千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葉輪業公司)借款及相關費用明細表」係被上訴人所單方製作,上訴人並未在該明細表上簽名或蓋章,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該明細表列計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與被上訴人已取得之93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確定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2534號和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其上所列載之利息分別為年息百分之6及百分之5不合。又該明細表列載違約金15萬元及各該律師酬勞金部分,亦不知其根據何在,足見此明細表所列之借款金額,與事實不符,且其所載之金額、律師酬勞及年息百分之18等事項,均非上訴人所需負擔之債務。再者,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既均由上訴人乙○○親自書寫,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何須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毓麟書寫之理。且該等票據票款已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仍於被上訴人持有中,若上訴人確有簽交面額3, 358,000 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豈有不取回該等票據之理,可見上訴人確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等情。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335萬8千元之系爭本票,其中1,846,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先後於民國92年7月7日、同年月23日、93月6月3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11日,為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30萬5千元及31萬元,合計291萬5千元。其後並交付由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簽發,經上訴人乙○○背書之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6紙予被上訴人收執,惟屆期經提示,均未兌現。被上訴人因而持面額合計200萬元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紙對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及乙○○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1 9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及乙○○應如數給付確定。被上訴人進而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分配受償100萬522元,尚有lll萬3560元未清償。至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91萬5千元之3紙支票,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及乙○○雖曾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同意於94年9月6日連帶償還被上訴人54萬3千5百元,另於同年10月6日再清償30萬5千元,並由上訴人乙○○簽發同額之支票2紙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惟屆期經提示,仍不獲兌現。被上訴人乃對此等票款另行起訴求償,而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34號事件審理時,上訴人始指定先前於95年7月所交付被上訴人之50萬元,係清償此等債務之用,嗣雙方並於96年2月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及乙○○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萬6268元,惟迄仍未清償。又被上訴人曾於95年1月6日為確保借貸關係中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其餘債權,授權訴外人即其夫戊○○製作「千葉輪業公司借款及相關費用等明細表」,與代理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之上訴人乙○○結算進行債務協商,上訴人承認確實有積欠被上訴人如該明細表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等債務共335萬8130元,惟央求延後清償,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戊○○收執。兩造間既就有關債務重新會算達成和解,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此會算和解債務,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然因上訴人迄仍遲未清償,被上訴人為確保借款債權充分受償,遂於96年5月11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為避免與上開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但尚未受償之支票債權(即lll萬3560元及36萬6268元)重複,造成執行上之困擾,遂主動予以扣除,僅在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借款債權184萬6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366268元=1,878,172】範圍內,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就尚未清償之3,358, 130元款項另行簽交系爭本票,便於日後聲請強制執行,足見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確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顯非事實。又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確仍積欠被上訴人335萬8130元,嗣後僅於95年7月間清償50萬元,尚欠285萬8130元,故被上訴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雖漏未扣除該50萬元,然所聲請之金額l84萬6000元,仍在系爭本票所擔保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範圍內,並未逾債權額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乙○○先後於92年7月7日、同年7月23日、93年6月3日、93年6月8日及93年6月1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30萬5千元及31萬元,合計291萬元5千元,嗣並分別交付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所簽發,並由上訴人乙○○背書之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6紙予被上訴人收執,然屆期經提示,均未兌現。

(二)被上訴人前曾持附表三所示3紙支票,起訴請求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及乙○○給付票款,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進而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板橋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58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僅分配受償100萬522元,尚欠111萬3,560元未清償。

(三)被上訴人曾於94年1月5日持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聲請對被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案號: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111號),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乙○○達成和解,並於94年2月間簽立協議書,約定千葉輪業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萬8 千5百元。其後因千葉輪業公司及乙○○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遂起訴請求千葉輪業公司及乙○○履行該協議,給付848,500元及違約金169,700元,合計1,018,200元(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34號)。嗣於該事件審理中,因乙○○曾於95年7月間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並指定清償此部分債務之用,被上訴人因而減縮其聲明請求千葉輪業公司及乙○○連帶給付518,200元,惟其後於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擴張其聲明請求千葉輪業公司及乙○○連帶給付84萬8千5百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雙方並於當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為:1、千葉輪業公司及乙○○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6,268元,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被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委任其夫戊○○出面要求上訴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兩造間債務之擔保。

(五)上訴人乙○○確有於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項下簽名,上訴人千葉輪公司及丁○○○並授權乙○○代其二人簽名於該本票發票人欄,而為共同發票人。

(六)兩造為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

(七)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95年1月6日、到期日96年4月30日、票據金額335萬8千元及指定受款人甲○○等字跡均係被上訴人甲○○之夫戊○○所書寫填載。

(八)原審卷第31頁被證五所示之千葉輪業公司自92年7月7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之借款及相關費用等明細表係由被上訴人授權其夫戊○○所製作。

(九)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票字第10450號裁定准予就票面金額335萬8千元,其中之184萬6千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伊等於本票上簽名時,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亦未授權被上訴人或他人補充記載,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1)系爭本票是否因未載金額及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2)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經查:

(一)系爭本票是否因未載金額及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

甲、上訴人乙○○是否簽署自己姓名及代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丁○○○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項下?上訴人原先固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情事,然嗣後上訴人乙○○則承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均為其所填寫(見原審第44頁),且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伊雖為千葉輪業公司之負責人,但因身體不好,故該公司之業務經營均由乙○○為之,公司之大小章亦由乙○○保管,並由乙○○代表公司簽發票據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另上訴人丁○○○亦陳稱確有授權乙○○代其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等語(分見原審卷第44頁及本院卷第47頁),足徵上訴人乙○○確有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項下簽名,並經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及丁○○○授權,代理其二人簽名於該本票發票人欄,而為共同發票人,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乙、上訴人乙○○簽署自己姓名及代千葉輪業公司、丁○○○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時,該本票是否為空白?

(1)上訴人固主張乙○○兼代理千葉輪業公司、丁○○○二人簽名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等事項,亦未授權他人填載,該本票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乙○○曾先後於92年7月7日、同年7月23日、93年6月3日、93年6月8日及93年6月1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50萬元、30萬元、30萬5千元及31萬元,合計291萬元5千元,嗣並交付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所簽發,由上訴人乙○○背書之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6紙予被上訴人收執,惟屆期經提示,均未兌現。被上訴人遂持面額合計200萬元之附表三所示3紙支票,起訴請求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及乙○○給付票款,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進而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板橋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58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然僅分配受償100萬522元,尚有111萬3,560元未清償。至面額合計91萬5千元之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訴人乙○○、千葉輪業公司與被上訴人雖曾於94年2月間訂立協議書,約定乙○○與千葉輪業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萬8千5百元,然並未依約清償。故被上訴人即於95年1月6日委任其夫戊○○出面要求上訴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兩造間債務之擔保,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徵上訴人乙○○所以簽署自己姓名並代理千葉輪業公司及丁○○○二人簽名於系爭本票,係擔保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亦即兩造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清償債務之擔保。

(2)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95年1月6日、到期日96年4月30日、票據金額335萬8千元及指定受款人甲○○等字跡均係被上訴人甲○○之夫戊○○所書寫填載,已為兩造所是認,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然證人戊○○亦證陳:伊帶空白本票過去,先將日期、金額及指定受款填載後,再交由乙○○確認,乙○○告訴伊千葉輪業公司法定代理人是他大嫂,丁○○○則是他太太,他都可以代簽,並稱簽字比蓋章還好等情明確。復參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原已手寫書妥「千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然其後以雙橫線劃掉,再於其旁蓋用「千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條印戳,其下始有乙○○代為簽署之「法定代理人:丙○○○」字樣,左下方並遞次方有乙○○及丁○○○之簽名字跡,且該等手寫之「千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字跡與乙○○之筆跡並不相同。再徵之上訴人乙○○又陳稱係戊○○要求其蓋公司橡皮章,簽名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依此等情事綜合研判,證人戊○○極有可能填載發票日、到期日、票據金額、受款人等事項,並於發票人欄書寫「千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後,又因故將千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劃掉,要求上訴人乙○○蓋用千葉輪業公司名稱之橡皮長條戳章。是證人戊○○證述其係先將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指定受款人等事項填載完成後,始交由上訴人乙○○簽署其自己姓名,並代理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及丁○○○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尚非無稽。再參酌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簽立本票時伊知道,乙○○在尚未簽發時就有跟伊說等語,而上訴人丁○○○亦陳稱:系爭本票上丁○○○等字係伊委託乙○○簽名在本票上等情,足見上訴人丁○○○及千葉輪業公司於系爭本票簽發前,即已授權乙○○代其二人簽名於本票上,同意共同為發票人,以為債務清償之擔保,則衡情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要求簽發之本票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為何,自應知悉,否則如何能事先告訴丙○○○及丁○○○簽發本票一事,並徵求伊等同意,授權其代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之擔保?且上訴人乙○○既一再陳稱係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戊○○要求,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復參以上訴人乙○○之前為千葉輪業公司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合計291萬5千元,亦曾交付由千葉輪業公司簽發,經其背書之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以為清償,該等支票上均有填載發票年月日及票據金額等情,則以上訴人乙○○係千葉輪業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身分而論,當知所謂簽發本票擔保,其目的係充當如期償還債務之保證,債務人若未依約償還債務,方便債權人日後行使債權,債權人可逕為行使票據上權利,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快速取得執行名義。則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未完成發票行為,又如何能達成證人戊○○及上訴人乙○○所一致陳稱之債務清償擔保之目的?由此益徵證人戊○○所為系爭本票於上訴人乙○○簽名時,該本票上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受款人、到期日等事項均已由其先為填載完成之此部分證言,尚符合常情,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乙○○簽名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為空白本票,其上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等事項均未填載,應屬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存在?

甲、被上訴人委任其夫戊○○於95年1月6日要求上訴人乙○○簽發系爭本票時,戊○○是否曾提出其所製作原審卷第31頁所示借款及相關費用等明細表予上訴人乙○○核對確認該表所示各該債務,並同意其時兩造間之債務總額為3,358,000元?

(1)上訴人乙○○簽署自己姓名並代理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及丁○○○簽名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已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戊○○先行填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受款人等事項,固如前述,並於乙○○簽名時,可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使系爭本票為有效。然兩造就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債務清償之擔保,既無爭執,則玆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應負擔償還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究為何?就此,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確保借貸關係中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其餘債權,曾於95年1月6日授權其夫戊○○製作「千葉輪業公司借款及相關費用等明細表」,與代理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之上訴人乙○○結算進行債務協商,達成和解,上訴人承認確實有積欠被上訴人如該明細表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等債務共335萬8130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戊○○收執,以擔保此會算之和解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確實存在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乙○○簽名於系爭本票時,戊○○曾提出該明細表供其核對確認,並同意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額為如該明細表所載之金額3,358,130元,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甚且更否認該明細表內容為真正。

(2)查證人戊○○固證述:「千葉輪業公司借款及相關費用等明細表」之內容係事先溝通好,並經雙方同意,而約定於95年1月6日簽發本票,簽本票之前,有將該明細表給乙○○核對,乙○○核對本票金額與明細表金額無誤後,即簽名於系爭本票,以擔保債務。該明細表上所載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8計算,亦係雙方事先溝通好的,乙○○也同意等情。然證人戊○○為被上訴人之夫,誼屬至親,是其證言難免迴護被上訴人,且該明細表既為戊○○所自行製作,而其上又未經乙○○簽名認可,則其所為上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再觀諸該明細表所載至95年1 月6日止之各項債務明細,其中記載借款之利息係以年息百分之18計付,並列載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各該律師酬勞金應由上訴人負擔。然其時被上訴人早已就面額合計200萬元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起訴請求上訴人乙○○及千葉輪業公司給付票款,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判決上訴人應如數清償並加給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確定,且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已分配受償100萬522元(包含93年8月27日至94年8月8日之利息),尚不足111萬3, 56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院94年度執字第586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衡情上訴人乙○○應無可能同意利息改按逾上開確定判決所載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甚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並同意回溯自92年7月7日及同年月23日起算(見原審卷第31頁該明細表摘要欄第2項及第6項所載),甚且更同意負償還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各該律師酬勞金之義務,而容令自己處於負擔較多債務額之不利境地,是證人戊○○所為前揭證言,因與常情有悖,自難遽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雖另指稱上開確定判決係依「票據債權」,而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然被上訴人委任其夫戊○○所製作之該明細表,則係以「借款債權」會算利息,二者並不相同云云。然本院於本件審理時,曾詢問兩造借款時約定利息如何計算?上訴人答以並未就此特別約定;而被上訴人則答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經兩造結算雙方借款,同意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見本院9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是依此情形而論,顯見兩造於借款當時,並未特別約明借款利息係依何利率計算,則在法院已判命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票款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付遲延利息之情況下,上訴人焉有可能捨此較為有利於己之認定,而同意改按較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所稱上情,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上訴人指稱其委任其夫戊○○於95年1月6日要求上訴人乙○○簽發系爭本票時,戊○○曾提出所製作上開借款及相關費用明細表予上訴人乙○○核對確認該表所示各該債務,並同意其時兩造間之債務總額為3,358,000元一節,殊無可取。

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額究為何?

(1)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為授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既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法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直接抗辯。玆被上訴人所謂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於95年1月6日所會算之和解債務3,358,000元云云,既為本院所不採,則此應再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兩造間之借款債務額究為何?

(2)查上訴人乙○○除自92年7月7日至93年6月11日止,為千葉輪業公司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其本金額合計291萬元5千元,並交付如附表二、三所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外,並無再有其他借款債務存在,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玆被上訴人既已就如附表三所示3紙支票所擔保之200萬元借款部分起訴請求給付,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3190號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確定,且經實施強制執行結果,現僅餘1,113,560元未清償。另就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所擔保之91萬5千元借款部分,則曾於94年2月間與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乙○○訂立協議書,約定千葉輪業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萬8千5百元。而因千葉輪業公司及乙○○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遂起訴請求千葉輪業公司及乙○○履行該協議,給付848,500元及違約金169,700 元,合計1,018,200元(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34號)。嗣因上訴人乙○○曾於95年7月間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並於該事件陳明係清償此部分債務之用,被上訴人因而減縮其聲明請求千葉輪業公司及乙○○連帶給付518,200元,然其後於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擴張其聲明請求千葉輪業公司及乙○○連帶給付84萬8千5百元並加給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於當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千葉輪業公司及乙○○同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6,268元,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3年度中簡字第3190 號給付票款及95年度訴字第2534號履行契約等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訴人乙○○及千葉輪業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欠之291萬5千元借款債務,現僅餘1,479,828元(計算方式:1,113,560+366,268=1,479,828)未清償。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亦僅於此數額範圍內存在,逾此1,479,828元數額部分,因其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故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1,479,828元部分,其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乃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票字第10450號裁定准予就票面金額335萬8千元,其中之184萬6千元及自9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有該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自有損上訴人權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1,846, 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1,479, 828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秀芬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            │ (民國) │ (民國) │ (新台幣)   │            │
├──────┼─────┼─────┼───────┼──────┤
│千葉輪業股份│ 95.1.6   │ 96.4.30  │ 3,358,000    │  047600    │
│有限公司    │          │          │              │            │
│丁○○○    │          │          │              │            │
│乙○○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號    │
│    │            │            │          │(新台幣)│        │
├──┼──────┼──────┼─────┼─────┼────┤
│ 1  │千葉輪業公司│乙○○      │93.6.3    │30萬元    │0000000 │
├──┼──────┼──────┼─────┼─────┼────┤
│ 2  │千葉輪業公司│乙○○      │93.6.8    │30萬5千元 │0000000 │
├──┼──────┼──────┼─────┼─────┼────┤
│ 3  │千葉輪業公司│乙○○      │93.6.11   │31萬元    │0000000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      │背書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    │            │          │        │(新台幣)│            │
├──┼──────┼─────┼────┼─────┼──────┤
│ 1  │千葉輪業公司│乙○○    │93.7.23 │ 50萬元   │KPA0000000  │
├──┼──────┼─────┼────┼─────┼──────┤
│ 2  │千葉輪業公司│乙○○    │93.7.23 │ 50萬元   │KPA0000000  │
├──┼──────┼─────┼────┼─────┼──────┤
│ 3  │千葉輪業公司│乙○○    │93.7.23 │ 100萬元  │KPA00000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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