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全盛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中簡字第4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0,174元,嗣於第二審程序中,於民國98 年12月11日以書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566元,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邦基,嗣於訴訟中分別於97年7 月11日變更為丙○○、98年2月4日變更為丁○○,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公告招標該處及各 工務段無線電通訊設備檢測維修及設備採購(以下簡稱系爭標案),於同年8月30日開標,上訴人參加該次投標,因得 標金額係各投標廠商最低價1,365,672元,低於底價1,759,020元之80%,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投標總價偏低,有降低品質 不能誠實履約之虞,上訴人為此表明願繳交差額保證金及提出廠商說明書,嗣被上訴人認為係因其底價訂定偏高,上訴人之最低標總價無明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及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毋須通知繳交差額保證金,遂照價決標予上訴人,兩造並於95年10月5日簽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上訴 人於投標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財物及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以下簡稱投標須知)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上訴人預定交付之MOTOROLA廠牌GP338、GM338、MTR200 0型號之無線電手機型錄交付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32條先開規格標,再開價格標規定,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上開廠牌型號之規格先行審驗開標通過後,再進行價格標之開標,並由上訴人以1,365,672元得標。詎被上訴人竟以 上訴人於上開於本件不生影響之廠商說明書內將型號GP338 之無線電手機誤寫為GP338+,堅持原告應交付MOTOROLA廠牌GP33 8PLUS型號之無線電手機。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依投標須知第42條第2項之規定,發函澄清廠商說明書內GP338+ 係指GP338加上GM338、MTR2000之意,但被上訴人仍堅持上 訴人應交付GP338PLUS型號之無線電手機。兩造復於95年11 月28日在立法委員馮定國國會辦公室協調,會議結論第4點 載明「廠商說明書內所提GP338+,所提+號不等同PLUS字義 ,是加減字意,一切回歸合約規格招標條件所規定,依契約規定辦理」。然上訴人嗣後要求被上訴人依契約第40條及施工補充條款中新購設備資料第3項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向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申請,並取得上開型號無線電手機架設許可證,乃被上訴人仍堅持上訴人應交付GP338PLUS型 號之無線電手機,且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寄交上訴人之契約書,故意抽掉上訴人於投標時一併交付之GP338型號無 線電手機之型錄,被上訴人所為殊乏誠信。上訴人因此委請訴訟代理人許盟志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並限期提出架設許可證,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提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及契約第97條第3項:「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 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除另有規定外,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 分或全部契約」之約定,解除兩造契約中詳細價目表第1項 編號9-22項之契約(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並依兩造所訂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項目的承攬報酬,即詳細價目表第1項第1-8項原約定檢測報酬為88,480元,扣除其中苗栗縣工務段手機乙支遺失未做檢測之費用550元後 ,計為87,930元,並按比例計算上開價目表第2項之品質管 理作業費440元(計算式:87930÷1,159,219×5,796=440 )、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40元(計算式同上)及詳 細價目表第4項之10%包商利潤8,793元、5%營業稅4,396元,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36,567元,合計為238,566元。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56 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補充陳述: ⒈按「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廠商應準備投標文件送交機關:其內容如下:㈢投標廠商之資格文件。㈣投標廠商之規格文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所報項目暨相關規格、條款、樣品等經機關接受後,構成契約文件之一部分。」「本採購開標採公開招標,資格、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除另有規定外,規格標開畢即開啟價格標。」,兩造所定契約第1條第1項、投標須知第1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32條分別有明文約定。投標須知乃 屬招標文件之一,故投標須知當然屬於兩造契約之一部分,投標須知上之任何條款之記載均對兩造有拘束力,另本件招標文件第6款就規格說明部分記載參照補充條款規格說明, 而本件施工補充條款第1項,其中新購設備資料第一項即定 有「廠商應選型錄正本,規格部分必須逐項標示,如有非本國文字語言,應全文加註中文翻譯本及設備功能規格中文對照表、設備相關合格證明文件,未註明部分均須由原廠台灣分公司提供證明文件,供本處審核。」,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於投標時有附產品型錄,則上訴人於參與投標時已提出之GP338手機之型錄,依投標須知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構成契約之一部分。且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標案之開標順序為資格、規格,待開定規格標後再開價格標,且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標案接受各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後,當然必須審查各投標廠商是否符合投標資格,廠商提出之產品型錄是否符合擬採購物品之規格,此即屬資格、規格標之審查,只有投標廠商通過投標資格及產品規格之審查後,始能進入價格標之開標作業,否則投標須知何必設定「投標廠商資格」之積極及消極條件(投標須知第4至7條),並要求投標廠商提供型錄正本。本件系爭標案之開標確係先開資格、規格標後再開價格標無誤,開標紀錄審標結果記載:「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3家」是屬於資格標之開標;「審標結果3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其餘0家不合格」是屬於規格標的開標,當天開標程 序確實由審標人員作上述宣示之後,才請主席就價格標的部分開標。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標案於95年8月30日開標時,認為上訴 人所為投標之總價偏低,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請上訴人提出廠商說明書。而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規定之廠商說明書係針對投標總價而設,與開價格標前之規格標無涉,亦即本件規格即上訴人所須交付之設備究係為何廠牌、型號,在被上訴人開畢規格標時即已確定,而上訴人於廠商說明書內並未表示欲以GP338+取代GP338,上訴人於廠商說明書內誤 將GP338載為GP3378+,顯然係誤寫、誤繕。況且,上訴人於發現此一誤載情形後,即於95年10月1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加以澄清。再者,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示,上訴人之利潤及管理維護僅為契約總價之10%,即136,567元,而依約應交付之無線電手機數量多達20隻,倘上訴人須交付GP338+之無線電手機,其與GP338無線電手機之價差每隻達萬元,則 上訴人不僅毫無利潤更須倒賠,足證廠商說明書上所載GP338+為誤載。 ⒊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印之政府採購法令彙編,其中有「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機關認為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應限期(例如於決標會議時,當場限期三十分鐘內)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不得未經說明而逕行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並視情況為下列之處理: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經說明合理,無須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經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經說明尚非完全合理,最低標願意承做,且願提出差額保證金,機關也願意決標,通知最低標於五日內(或較長期內)提出差額保證金,繳妥後再行決標予最低標,但可先辦理決標保留。」另第360 頁關於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執行程序之執行原則載明「訂有底價之採購,機關應一併檢討底價有無偏高情形;其屬底價偏高所致者,不適用採購法第58條有關提出說明或擔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95年8月30日投標,總價1,365,672元低於底價1,759,020元之80%,被上訴人即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命上訴人當場提出廠商說明書,惟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提出廠商說明書並非完全合理而未接受,而命上訴人於五日內繳交差額保證金,則被上訴人復以其未接受之廠商說明書主張上訴人應交付GP338+無線電手機,顯有未合。且被上訴人嗣後因本件招標共有3家廠商投標,而3家廠商之投標金額均低於被上訴人所定底價,而認定底價偏高,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8條有關提出說明及擔保之規定,故上訴人並未繳交差額保證金,則本件既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適用,自應視為上訴人自始無庸提出廠商說明書,該廠商說明書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⒋政府之採購求公平、公開,原則上採公開招標,例外採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所謂公開招標係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招標,亦即政府即買受人在買賣財物時不能自由決定對象;關於買賣之標的亦非由買受人即政府機關指定或由買賣雙方自行磋商,而應由買受人即政府機關依功能或收益指定招標文件,且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此觀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易言之,政府機關為買受人時,不得指定某種特定品牌、型號之產品,僅能依功能或效益定其技術規格;關於價金部分,原則係由政府機關訂定底價並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屬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此皆與民法買賣關係中買受人能自由決定與何人交易、得特定買賣標的或買賣雙方自行磋商買賣標的及自由磋商買賣價金者不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將內有MOTOROLA廠牌GP338手機之產品型錄附於投標文件內,於開 標當日由被上訴人依資格、規格、價格之順序開標,被上訴人在開畢規格標後即已確上訴人所送預計於將來交貨之GP338手機係符合被上訴人於招標文件提產品技術規格,僅於開 標時認為上訴人之總標價偏低,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命在場之上訴人提出說明。被上訴人於招標公告中僅能依功能或效益擬定技術規格,且不能提及特定商標、商品,是以上訴人倘能提出符合公告投標內技術規格之產品,即屬依債之本旨履行,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故上訴人如提出交付GP338 手機,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交付之理由,蓋該產品型錄業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 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至8項之承攬工作內容均為手機、車裝台、中繼台、遙控台等無線電通訊設備之檢測,上訴人均已完成檢測並由被上訴人之在場人員驗收簽名,其中小雪山中繼台之檢測,因現場手機遭雷擊故障,經上訴人檢測後確認為故障,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自得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如鈞院認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仍須經驗收,上訴人亦曾於95年11月22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已驗收完畢。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標案係採價格標,並非規格標,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招標係「規格標開畢後再開價格標,由被上訴人先就上訴人提出之廠牌型號之規格先行審驗開標通過後再進行價格標之開標」,並無足取。上訴人投標時因標價低於被上訴人所訂底價80%,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 定要求上訴人當場提出廠商說明書,上訴人提出之廠商說明書明確記載交貨內容為MOTRROLA廠牌GP338+、GM338、MTR2000型號之無線電手機,經被上訴人審議小組審核同意由上訴人得標,並以廠商說明書作為契約之附件,兩造亦於95年10月5日簽約用印確認完成決標,故上訴人應交付手機型號為 GP338+,而非GP338,上訴人一再爭執其在廠商說明書記載 之GP338+係誤寫,被上訴人曾就此項爭議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諮詢,經該委員會於96年2月26日以工程企字第9600077690 號函覆,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依廠商說明書記載交貨內容要求上訴人交付GP338+手機,即屬有據,且依業界標示或口語用法,「+」等於「PLU S」,故上訴人主張廠商說明書之記載為誤載並不足採。兩造於95年11月28日在立法委員馮定國國會辦公室協調並無共識,會議紀錄第4條記載「一切回歸合 約規格招標條件所規定,依契約規定辦理」,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交付GP338無線電手機。故上訴人仍應 交付GP338+型號之無線電手機。上訴人應先交付該型號之手機型錄,供被上訴人審核功能規格後,再由被上訴人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架設許可證,但上訴人迄未提出GP338+型號之手機型錄,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後續事宜。被上訴人曾於96年2月26日、96年4月3日及96年5月15日3度發函通知 原告應先依契約補送GP338+型號之手機型錄供被上訴人審查,但上訴人遲遲未提出,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4條及契約第97條第3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無理由。況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程尚未經驗收,亦未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向被上訴人請款,系爭工程亦無一部付款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詳細價目表第1至8項之承攬報酬並不可採。另上訴人應檢測之小雪山中繼台,因設備停用未作檢測調校,此部分未經上訴人檢測應扣除檢測費用8,372元;工程之 品質管理護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包商利潤及管理維護費、營業稅等,亦應依上開扣除之費用,佔所有費用之比例予以扣除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補充陳述: ⒈投標須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係被上訴人於辦理「財物及勞務採購設備投標」時所使用之固定格式,實際上究竟係價格標或規格標,應以實際進行之投標程序為準。本件招標並非分二個階段(即先開規格標,再開價格標),而係採一個階段,即直接開價格標 並沒有先開規格標審查廠商投標是否符合規格之情形。被上人於招標時,將施工補充條款、詳細價目表(只記載預算之總價,各項目單價未記載)提供予欲參加投標之廠商公開閱覽,其中施工補充條款第1頁新購設備資料第3項記載:「新購設備申請所需F09表、C09表及相關附件由得標廠商於得標後10日曆天提送本處審核。」而上開F09表、C09表須記載產品的廠牌、型號,並附上型錄,所以廠商在投標時只針對價格來投標,並不需要附上產品之型錄,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開標之順序為資格、規格,待開定規格標後再開價格標」即與事實不符。系爭標案開標當天審標人員只針對投標廠商的資格部分進行審查,並未就規格標部分為審查,審標人員就廠商資格之審查只是針投標廠商所文件為審查,實際上並無分階段開標之行為。 ⒉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第4款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㈣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上訴人於98年8月30日開 標當日提出之廠商說明書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已在廠商說明書內明確記載交貨內容為MOTOROLA廠牌(GP338+,GM338,MTR2000),經被上訴人單位審議小組審核同意由上訴人得標,並以上開廠商說明書作為契約的附件,兩造於95年10月5日簽約用印確認完成決標,是上訴人應交付之手機 為MOTOROLA廠牌GP338+而非GP338,至於上訴人投標時提出 之產品型錄並未附在契約內,也非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⒊廠商說明書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上訴人於廠商說明書內業明確記載其交貨內容,並載明同意五日內遞交差額保證金,上訴人提出該廠商說明書後,經被上訴人審議小組審核同意由上訴人得標,並非被上訴人不接受廠商說明書。本件上訴人嗣雖未提出差額保證金,然係經被上訴人重新評估結果,改變先前之認定,重行認為上訴人的最低標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照價決標予最低標之上訴人,且無需提出差額保證金,係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印之政府採購法令彙編,其中「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價標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 360項第4點之規定辦理,並無上訴人所指「定有底價之採購,機關應一併檢討底價有無偏高情形;其屬底價偏高所致者,不適用採購法第58條有關提出說明或擔保之規定。」之情形。 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第18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契約價金應於驗收後,經廠商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及相關文件後辦理付款。」本件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尚未經驗收,至於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簽名只是表示上訴人曾經到場施作,並非已完成驗收,且本件驗收程序須俟上訴人將新購設備安裝完成以後,再與原先的設備一併測試可否使用以完成驗收程序,上訴人對於新購設備均未進行安裝,故尚無法進行驗收程序,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驗收,並不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公告招標該處及各工務段無線電通 訊設備檢測維修及設備採購,同年8月30日開標,上訴人參 加該次投標,開標前上訴人提交之投標文件內含MOTOROLA廠牌GP338、GM338、MTR2000型號無線電手機之型錄。開標當 日,上訴人投標價1,365,672元,為最低價且低於底價80%,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要求上訴人提出廠商說明書,上訴人當場出具,被上訴人審核後同意價決標予上訴人,兩造於95年10月5日簽約用印確認。 ㈡上訴人於95年8月30日開標當日出具之廠商說明書記載交貨 內容為「MOTOLOLA廠牌(GP338+、GM338、MTR2000)」,並認為「(投標金額)合理,含工帶料皆有合理利潤」。 ㈢被上訴人曾發函通知上訴人應交付MOTOLOLA廠牌GP338+無線電手機型錄供被上訴人審核,但上訴人迄未提出。 ㈣兩造曾於95年11月28日在立法委員馮定國國會辦公室協調,協調會議結論:「甲、乙(即兩造)雙方既對履約標的尚有爭議,有關完工期限部分,得再協商展延。廠商說明書內所提GP338+所提+號不等同plus字意,是加減字意。一切 回歸合約規格招標條件所規定,依契約規定辦理。」,該協調會結論經被上訴人課長黃秋煌、專員廖振殿簽名,未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厥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標案之開標是否先開資格、規格標後,再開價格標?或僅有價格標之開標作業?上訴人於開標前提交之投標文件內含之廠商型錄及開標當日提出之廠商說明書記載內容是否均構成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契約應交付之標的為MOTOROLA廠牌GP338型號或GP338+型號之無線電手機?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及契約第97條第3項規定解除新購設備部分之契約,並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據?茲分敘如后: ㈠上訴人系爭標案係採資格、規格標開畢再開價格標之開標作業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標案之開標作業僅為1階段之價格標,並無先開規格標審查廠商投標是 否符合招標文件規格之情形等語,惟查: ⒈按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機關辦理分段開標,除第一階段應公告外,後續階段之邀標,得免予公告;機關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辦 理分段開標,得規定資格、規格及價格分段投標分段開標或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但僅就資格投標者,以選擇性招標為限。前項分段開標之順序,得依資格、規格、價格之順序開標,或將資格與規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機關辦理分段投標,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分段投標之第一階段投標廠商家數已達本法第48條第1項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者,後續階段之開標, 得不受該廠商家數之限制。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廠商應將各段開標用之投標文件分別密封。政府採購法第42條及施行細則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標案係屬公開招標之採購案,故得依上述規定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標採取分段開標之方式進行,且採一次投標分次開標者,投標廠商應將資格標、規格標、價格標各段之投標文件以分別密封之方式投標。⒉本件依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投標須知第12條之㈣,載明投標廠商應準備投標文件送交機關,其內容包括「投標廠商之規格文件」;第32條記載:「本採購開標採公開招標,資格、規格與價格1次投標分段開標,除另有規定外,規格標開閉 即開價格標」,即系爭標案依被上訴人投標須知第32條規定,係依政府採購法第42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4條所定採資格、規格、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進行。惟依投標須知第29條記載:「投標廠商應將公司證明文件、最近一期納稅證明文件等影印本及其他資格文件、投標文件清單、『規格文件』、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連同押標金(以現金繳納者得免附)裝入『證件封』,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請裝於標單封,再合併裝入標封…」等語,即被上訴人之投標須知明定投標廠商應將資格標之資格證明文件與規格標之規格文件一併裝入證件封內,而未規定應由投標廠商將資格文件與規格文件以分別密封之方式投標,再參酌系爭標案之決標紀錄記載:「審標結果:本案投標廠商計3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3家,審標結果3家符合招標文件,其餘0家不合格。」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日開標程序有先經被上訴人之審標人員就廠商資格部分審查與招標文件是否相符,顯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標案,依招標公告所附投標須知之規定,乃採資格、規格、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本應由投標廠商將資格、規格、價格標之投標文件分別密封投標,然因被上訴人之投標須知第29條載明廠商應將資格文件與規格文件一併裝入證件封,而未令投標廠商應分別密封,則於開標當日,被上訴人之審標人員先開啟投標廠商之證件封進行審查時,自係就投標廠商提出之資格文件及規格文件一併審查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即係本件被上訴人係採一次投標,分二段開標,其中資格標、規格標係一併開標審查,於資格、規格標開畢後,再進行價格標之開標,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實際上並無進行規格標之開標云云,即與上開規定及決標紀錄不符,而不足為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交付之標的為何? ⒈依投標須知第44條記載:投標文件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附產品目錄或說明書等規格資料,亦未報列詳細規格並註明廠牌型號者,不予接受…」即依被上訴人之投標須知,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即應附具上開規格文件密封於證件封內,按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須知第12條㈣、第44條規定廠商應提出規格文件,上開投標須知屬招標文件,故當然屬於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分,而投標須知載明要求廠商提出之規格文件,既經上訴人依投標須知所載於投標時提出產品型錄,並經被上訴人之審標人員於開標時,進行投標廠商資格、規格標之審查合格,該規格文件自應納入系爭契約,並由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之規格、型號交付採購標的。本件上訴人於投標時已依被上訴人投標須知之規定,提出MOTOROLA廠牌GP338型號無線電手機之產品型錄之規格文件,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該GP338手機產品之型錄,既通過規格標之審查 ,該GP338型號之無線電手機即屬依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 應交付之標的。 ⒉按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5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廠商說明書」,其內容應係廠商對其投標總價是否偏低、有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所為之說明,其目的係供機關審酌認定廠商投標總價合理性之參考,非供廠商補正或更改履約標的之用。故最低標廠商提出之廠商說明書,其內容如有與報價合理性說明無關之事項,該部分之記載因與政府採購法第58條所定「廠商說明書」之性質不合,即不應認有其拘束力。又參以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3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200123080號令修正之「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項之1、之4之說明亦以:「 最低標於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合理。無須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或提出之說明不足採信,經機關重行評估果,改變先前之認定,重行認為最低標之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照價決標予最低標,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經查:本件因上訴人之投標總價 1,36 5,672元,低於被上訴人訂定之底價1,759,020元之80%,於開標當日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投標總價偏低,有降低品質不能誠實履約之虞,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要求上訴人提出廠商說明書,經上訴人當場提出廠商說明書,記載「(投標金額)合理,含工帶料皆有合理利潤,且交貨內容皆為MOTOLOLA(係MOTOROLA之誤寫)廠牌(GP338+,GM338 ,MTR 2000)」等語,由被上訴人之審議小組審查後,以「保留決標(限5日內繳交差額保證金)」而由上訴人得標, 有上述開標紀錄可憑,惟嗣後上訴人並無依限於5日內繳交 差額保證金,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9月5日以二工養字第 0951004864號函上訴人,其說明記載:「貴公司投標…乙案,95年8月30日開標貴公司當場提出說明,認定合理且願 繳交履約保證金在案。本案再經本處『依採購法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三、四項第4點規定重行評估認定:『最低標之總標價無明顯不合理, 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等語,即本件係經被上訴人依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之「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項之4說明,以其重行檢討評估後,改認最低標之總價無明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而照價決標予上訴人,並非依第4項之1以廠商之說明內容合理而決標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前依被上訴人要求提出之政府採購法第58條說明,顯然未經被上訴人認為合理而予採信。則本件上訴人於開標時依被上訴人要求當場提出之廠商說明書,既未經被上訴人認為合理而採信,且其中有關交貨內容之記載,核屬履約標的之產品型號即規格事項之說明,與其投標總價之合理性說明無關,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記載之內容自不具有拘束力。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投標時依投標須知,已提出GP338型號 手機之產品型錄,且經被上訴人審標人員於開標時審查其規格文件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即其規格業經審查合格,並為兩造嗣後所訂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而上訴人開標時提出之廠商說明書,未經被上訴人認為合理而採信,且其中非關報價合理部分,非屬廠商說明書應列載之內容,而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故,本件兩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就新購設備部分,所應交付之標的應為MOTOROLA廠牌,GP338、GM338、MTR2000型號之無線電手機。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附隨債務之給付遲延,如其給付遲延, 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者,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契約(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新購設備部分,因無線電手機屬通訊管制器材不得擅自取得,依法應先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架設許可證,依兩造契約第40條及施工補充條款中新購設備資料第3項約 定,應由被上訴人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出申請,並取得上開型號無線電手機之架設許可證後通知上訴人於60日曆天內完工,就此事宜,上訴人曾委請訴訟代理人以96年1月11 日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交付新購無線電設備之架許可證,有上訴人提出之催告函及回執可憑,並經被上訴人自認收受上述催告函文之送達,被上訴人迄因與上訴人間就新購設備之標的有爭執,要求上訴人應先提出GP338+產品型錄,而逾期仍未依限提出架設許可證,並以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主張不負遲延之責任,惟:本件兩造契約之標的為GP338 、GM338、MTR2000型號之無線電手機,而上開產品型錄皆於上訴人投標時即以附具,並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則被上訴人仍爭執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而辯稱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此項附隨義務之給付遲延,已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有關新購設備部分之履行,妨礙上訴人就此部分契約目的之完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據以主張解除該部分契約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項 第9-22項部分之契約,即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有關新購設備部分,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另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的第1項第1-8項即檢測工程部分,業經上訴人實施檢測完成,並經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簽收無誤,有上訴人提出之維護記錄表附於原審卷內可憑,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有關小雪山中繼台之檢測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設備停用而未檢測,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維修紀錄所示,上訴人確有至現場檢測,並於備註欄載明:設備因雷擊已斷電停用,及被上訴人之現場人員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核章確認,則此部分之檢測工程,既經上訴人已到實施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即設備停用之事項紀錄於維護記錄表內,自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工作業已完成。被上訴人另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契約價金應於「驗收後」,經廠商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及相關文件後辦理付款,本件未經驗收,上訴人不得請求付款為辯,惟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工程詳細價目的第一項第1至8項之檢測工程,依其性質無須交付,則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於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上訴人復於95年11月22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就已完工部分辦理部分驗收,並已送達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因新購設備部分履約標的之爭議,致不為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業經驗收,並經上訴人於原審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請款用之統一發票,應認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項第1至8項工作之承攬報酬,其清償期業已屆至,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詳細價目表第1項第1-8項(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苗栗縣工務段手機乙支遺失未為檢測之費用550元)87,930元,及按上 訴人履約比例計算詳細價目表第2項之品質管理作業費440 元、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440元(計算式:87930÷1, 159,219×5,796=440)及詳細價目表第4項之10%包商利潤 8,793元、5%營業稅4,396元,暨依系爭契約第48條規定,於解除部分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36,567元, 合計為23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