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
- 上訴人
- 臺中縣沙鹿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松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瑞麒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百樂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回收物品變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資源回收物品標售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資源回收相關事宜。雙方言明:「回收物價金: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運交分類之回收物總量與每公噸單價相乘之總金額,本合約回收物每公噸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511元整」,該契約第7條明定:被上訴人必須每個月月底向上訴人結算並於次月7日給付上訴人資源回收物變賣之價金。查95年3月份之資源回收物品變賣價金共計25萬7403元,惟被上訴人僅願給付上訴人5萬7403元,尚欠20萬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雙方訂立上開標售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收購之回收物品價金,於每月底結算並於次月7日前至上訴人辦公場所繳納完畢。」,故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4月7日前將95年3月份之回收變賣價金給付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㈡雖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履約保證金債權20萬元主張抵銷,惟查:被上訴人自訂約後,其工作人員數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及第3款,後上訴人依契約規定先後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各24,352元,而被上訴人未於限定時間內繳交,因此,上訴人於95年3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以沙鎮清字第0950004653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行保證金,則該履行保證金既業經上訴人合法沒收,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對該履約保證金主張權利,是被上訴人關於就保證金抵銷之主張,顯無理由。況且,縱系爭契約未經終止致該履約保證金並未沒收,然依據系爭資源回收物品標售契約書內所附之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資源回收物品標售投標須知第23點明定:「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20萬元整,於合約期滿並繳清貨款後一次無息退還」等語,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載明「履約保證金無前款或無待解決事項之情形,得於契約期滿並繳清貨款後一次無息退還。」等節,足見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清償期,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並繳清貨款後始屆至。基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就該尚未屆期之債權主張抵銷。再者,上訴人以沙鹿鎮公所95年3月3日沙鹿清字第0950004653號函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係以前述條件為前提,被上訴人卻仍執己意終止系爭契約,顯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終止「標售契約」係以「履約保證金依契約規定將不予退還被上訴人」為條件,自無從再主張抵銷之餘地。㈢關於違約金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明定被上訴人如不依契約規定繳款,應按逾期之日數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每延1日違約金為繳款金額之千分之3計算,但以每月結算總價百分之20為上限。被上訴人於95年4月6日以台百環科字第821號發函自認95年3月份資源回收物品變賣價金為25萬7403元,但卻只願給付上訴人5萬7403元,依前揭契約第12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違約金,每日為772元(計算式為:25740 3×0.3%=772),迄今為67日,共計為51,724元(計算式為:772×67=51724),已超過契約所定之上限51,481元(計算式為:257403×20%=51481),遂以51,481元為違約金,因此被上訴人需再給付上訴人違約金51,481元。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回收物品變賣價金2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51,48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應該退還給伊的保證金20萬元扣抵貨款,兩相抵銷後只要付差額,故被上訴人已將總貨款付清,並無積欠上訴人價金之情事;另上訴人主張均屬其片面陳述,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違約,且亦曾函覆上訴人其異議之情形,故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係屬錯誤,當時被上訴人依照契約規定申請終止契約,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而被上訴人申請的理由,即是上訴人沒有履行回收物確認表的簽認。至於上訴人發函同意終止契約中另有函文載明:「但依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貴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將不予退還」,乃係上訴人單方面填寫,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因此部分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蓋上訴人既已同意終止契約,即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問題可言。是被上訴人既無積欠貨款,自無逾期繳款而生違約金之問題,上訴人之請求,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7日發函予上訴人提請終止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95年3月3日函覆被上訴人之函文說明第五點明確載稱:「貴公司申請終止本契約,本所為免雙方訟累勉為同意用終止契約方式而非以解約方式辦理…」一節,此有兩造各自發函對方之函文存卷可考,並為渠等所不爭執,足徵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後,復經上訴人為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另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僅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遭上訴人方面終止契約之情形,方得由上訴人主張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然系爭契約既係由兩造合意終止,核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依約終止之情形尚屬有間,則上訴人所為前揭函文逕自引用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作為不予退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依據,已難認有據。綜上所述,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業由其雙方合意終止,而上訴人於合意終止契約後,自無權片面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則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消滅後,就其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與上訴人之95年3月份變賣價金之債權主張抵銷,即無不合。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本件兩造並非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款規定而為終止契約,而係由上訴人於95年3月3日以沙鎮清字第0950004653號函為要約方式,並清楚載明將不退還履約保證金,而由被上訴人以95年3月8日台百環科字第816號函表示同意後,至此雙方終止契約,原審竟認上訴人係以95年3月3日之函說明第五點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請終止契約,顯與事實不符。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貨款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給付遲延違約金51,481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5月27日訂立資源回收物品標售契約,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資源回收相關事宜。
㈡95年3月份之資源回收物品變賣價金共計25萬7403元。
㈢上開金額,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5萬7403元。
㈣兩造所訂之資源回收物品標售契約業已終止。
㈤上訴人沙鹿鎮公所95年2月15日沙鎮清字第0950002681號函、95年3月3日沙鎮清字第0950004653號函、95年3月27日沙鎮清字第0950006755號函及被上訴人台灣百樂綠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7日台百環科字第810號函、95年3月8日台百環科字第816號函內容均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終止契約之依據為何?㈡被上訴人有無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存在?㈢如被上訴人有上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存在,其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94年5月27日訂立資源回收物品標售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資源回收相關事宜,契約期限自94年6月6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其間95年3月份之資源回收物品變賣價金合計25萬7403元,而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5萬740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縣沙鹿鎮公所「沙鹿鎮公所資源回收物品標售」契約書、被上訴人公司函文、上訴人函文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多次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上訴人於95年2月15日以沙鎮清字第0950002681號函說明二、三表示:就其二筆違約金合計4萬8704元部分,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規定從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並於說明四中表示:乙方(即被上訴人)逾期繳款以致被扣履約保證金時…應於履約保證金被扣之次日起七日內補足,否則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故不足部分請貴公司於文到七日內補足繳交本所等語。且上訴人於95年3月3日沙鎮清字第0950004653號函說明五表示:為免雙方訟累,同意雙方終止契約等語,並於該函說明七清楚表示: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規定不予退還,另物品結算雙方將另行協議等語,而被上訴人接獲上開函文後於95年3月8日以台百環科字第816號函說明三表示:今得貴所體諒,實在感謝,有關後續應辦事項本公司將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足見本件兩造係由上訴人於95年3月3日以沙鎮清字第0950004653號函為要約方式,並由被上訴人於95年3月8日以台百環科字第816號函表示同意後雙方終止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於該回函中,對於上訴人表示不返還履約保證金一節,亦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表示感謝之意。然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乙方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停止本合約之執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須經甲方同意,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乙方除應按作業情形結算費用,撥付款項予甲方外,並應將合約終止前所完成之工作成果送交甲方。」等語,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7日以台百環科第810號函之主旨欄明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提請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95年3月3日以沙鎮清字第0950004653號回函之說明欄五表明:「貴公司申請終止本契約,本所為免雙方訟累勉為同意用終止契約方式而非解約方式辦理…」等語,且嗣後被上訴人於95年3月8日以台百環科字第816號函主旨欄載明感謝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同意於3月13日為終止日等語,之後雙方並於95年3月16日依約辦理點交事宜及製作點交紀錄表,此有點交紀錄及上訴人95年3月27日沙鎮清字第0950006755號函(均影本)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相符,復綜觀兩造間95年2月17日、3月3日及3月8日之函文內容,相互應對,所用詞句,堪認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終止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合意終止,係由上訴人以前開95年3月3日之函文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被上訴人95年3月8日函文為承諾云云,自難採信。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規定:「乙方逾期繳款以致被扣履約保證金時,其履約保證金未達當初決標應納金額時,應於履約保證金被扣次日起七日內補足,否則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於95年3 月3日函覆被告之函文主旨欄內記載「請貴公司依本所95年2月15日旨意,速繳納違約金,逾期將依貴我雙方訂立之臺中縣沙鹿鎮公所『沙鹿鎮公所資源回收物品標售契約』第12條第2款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而認系爭履約保證金業據其合法沒收在案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95年2月15日函文說明欄內雖記載「…貴公司迄今仍未依限繳交2筆違約金…,本所業已依本案合約第12條第1款規定自貴公司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等語,惟其同函主旨記載「有關貴公司違反與本所訂定之『沙鹿鎮公所資源回收物品標售』契約條款違約金一事」等語,已難明瞭其彼此之關連,況且,其所提出之95年1月25日、95年1月27日函文均僅說明其係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款約定扣罰遲延懲罰性違約金,並限期被上訴人繳納等意旨,顯非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被上訴人逾期繳款,致遭上訴人扣履約保證金後,被上訴人應於被扣7日內補足,否則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之情形,是上訴人逕以前揭95年3月3日函文主旨所載,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一節,顯屬誤會。再者,依上訴人上開95年3月3日函文說明欄第五點已明確記載其同意依被上訴人申請終止雙方之系爭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其此函文主旨之記載另主張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其所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㈢再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廠商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等語,顯見該條款僅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遭上訴人方面終止契約時,方得由上訴人主張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然承前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由渠等合意終止,核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所為前揭95年3月3日函文逕自引用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作為不予退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依據,難認有據。其次,契約之終止與契約終止後應否返還履約保證金乃屬二事,本應分別觀察,就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之前揭95年3月3日函文說明欄五雖記載「…但依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貴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將不予退還。」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記載既否認曾有同意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95年3月8日函文中亦未載明同意保證金不退還字樣,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實據以資證明,自難徒憑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一端,即據以認定雙方亦已就上訴人所函覆之該函文記載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部分達成合意,況且,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既僅適用於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經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情形,雖上訴人提出其分別於95年1月12日沙鹿清字第0950001107號函、95年1月25日沙鹿清字第0950002151號函及照片、95年1月27日沙鹿清字第0950002391號函及陳述書等件為憑,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曾於94年11月2日就本契約所規範回收物與非回收物之辨認程序進行討論,並於結論第2點載明「94年11月10日本所將派一組查核人員於回收場內,回收車一到卸貨時,廠商及本所將派員現場確認回收物,若發現有夾雜物,廠商應立刻確認指出,本所於現場立刻取出,雙方確認無誤並在確認表上簽名,確認表一經確認,廠商不得有任何理由拒載。」等語,惟迄今並未有任何確認表之記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是否確有指派查核人員到場確認回收物,兩造間仍有疑義,則是否逕以上訴人片面之指述,即認被上訴人有上開可歸責事由,實屬可議,此外,上訴人迄未能具體敘明並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達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事實,是自難僅以上訴人所發該函文說明欄第五點之片面記載,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終止標售契約且不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新契約云云,顯難採取。兩造間系爭契約既因合意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⒈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⒉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⒊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⒋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依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合意終止契約後之95年4月6日發函予上訴人之函文說明欄第二點所載:「依據契約書第13條規定,貴所應退還本公司履約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依照貴所3月31日沙鎮清字第0950007198號函,本公司應付貴所95年3月資源回收物品變賣價金25萬7403元。貴我應收付款兩相抵,本公司應付貴所差額新臺幣5萬7403元」等內容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曾發函予上訴人就履約保證金20萬元與95年3月份之資源回收物品變賣價金25萬7403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復依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記載:「履約保證金無前款或無待解決事項之情形,得於契約期滿並繳清貨款後一次無息退還」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後負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行使抵銷權,自與前揭法文規定之抵銷要件相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抵銷云云,自非有據。其次,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記載:「履約保證金…得於契約期滿並繳清貨款後一次無息退還」等語,細繹該約定文句並未有何約定兩造間不得抵銷之意思存在,且考其約定本旨無非在使上訴人方面得獲有被上訴人履約之相當保障,故雙方乃約定須由被上訴人繳清貨款,方由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而藉此約定賦予上訴人得就其取得之履約保證金取償以權利,惟尚難僅憑此一約定之記載,即逕認兩造間已有不得抵銷之特約,蓋倘由被上訴人以抵銷之方式清償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債務,究其實質與被上訴人先清償貨款後再由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並無何差異,對於滿足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受償亦無分軒輊,且於抵銷之範圍內,上訴人本應負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義務亦隨同消滅,則就此被上訴人行使抵銷之情形,核與前揭約定亦無違反之處。因之,被上訴人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與上訴人之前開變賣價金債權,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自適於抵銷,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其對上訴人之二十萬元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給付請求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務抵銷,於法有據,即屬正當,經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5萬7403元,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再負有任何95年3月份之回收物變賣價金債務可言。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95年3月份資源回收物品變賣價金僅支付5萬7403元,尚積欠20萬元,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5萬1481元一節。茲查,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之95年3月份變賣價金其中20萬元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相互抵銷,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給付5萬7403元後,其對上訴人所負之上開變賣價金債務即已清償完畢,自無逾期給付價金之違約金情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依系爭契約規定繳款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給付逾期之違約金5萬1481元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業由其雙方合意終止,而上訴人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並未就系爭履約保證金達成不退還之合意,復未能具體敘明並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達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事實,自難片面逕予沒收履約保證金,則被上訴人於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就其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與上訴人之95年3月份變賣價金債權主張抵銷,即無不合,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有上開變賣價金20萬元之債權,既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遲延違約金5萬1481元,均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