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11號
- 聲請人
- 辛○○
- 聲請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壬○○○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鄭人傑律師
- 相對人
- 統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戊○○○○○○
- 相對人
- 丁○○
- 相對人
- 己○○○○○○
- 相對人
- 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八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4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調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該調解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正本及本院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為證,且經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839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