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乙○○即薛牡丹) 相 對 人 鼎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崇仁會計師為相對人鼎固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100分之3以上之股東,因聲請人未曾獲通知參加股東會,無從知悉相對人營運盈虧、財務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00分之3以上之股東不爭執,惟辯稱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選任檢查人,其選任檢查人 後,並無發現相對人公司有何違法之處,且並未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故相對人公司顯無聲請人所述帳目、財產不明之情形,應無再行查帳之必要,本件容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又縱得再聲請選派檢查人,亦以前次檢查時點之後者為限等語。 四、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附卷之上開書證,並衡酌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帳目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固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 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又權利之行使固應受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 用原則之限制,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聲請人之持股數量及期間,業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所定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至於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前已於91年間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選派檢查人, 本件並無再行檢查之必要云云,然經調取本院91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選派檢查人卷宗及向原檢查人王君郁會計師函查 其查核情形,原檢查人固於91年8月15日至相對人公司執行 檢查人職務,當天查核結果略以:一、相對人未提出86、87、90年度股東會議記錄。二、89年度帳面盈餘分配數與現金發放數不符。三、88、89年度股利發放無憑據。四、89年12月31日帳列支存帳戶領取現金104萬1358元,但對帳單無紀 錄。五、查核年度(86-90年)多筆款項進出(帳列股東往 來)無資金流程,亦無外來憑證提供查核等語。是以,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等各項財產處理情形及業務帳目仍未臻明瞭,尚難認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又檢查人之職責及權限,乃在調查事實真相及查核董監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藉以使少數股東得依查核結果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帳目、盈虧情況之查核範圍及方式,本得由檢查人基於其專業知識自為判斷,相對人謂又縱得再聲請選派檢查人,亦以前次檢查時點後為限云云,亦乏依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經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該公會推薦林崇仁會計師為檢查人,此有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函可稽,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爰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