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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7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請人
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陳佳彬(即達躍工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20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917,213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6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本院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95年度上更(二)字第34號),原命得假執行之判決業已不存在。是該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民事判決(含確定證明書)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0 年度重訴字第7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4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3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5號民事卷及本院91年度存字第3620 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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