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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0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仕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裁全字第2017號裁定,提存新台幣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執全字第108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認本案已無執行之必要,業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前揭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4號確定暨確定證明、郵局存證信函、本院96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影本等資料為證。惟查,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並未表明已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84號假扣押執行卷,聲請人確未撤銷該案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難認本件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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