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 請 人 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供擔保人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戌字第1119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90萬元現金後,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75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由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亦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戌字第11199號、90年度執全字第275號、90年度存字第581號卷宗 ,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